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一○三年度台附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谷友弘(TANITOMO HIROSHI) 日本籍
王淑娥
王淑嬋
被 上訴 人 王崇珍
陳瑪莉
高玉蘭
周高燈蘭
周守真
張文姬
江旆瓊
詹桂妹
陳美硃
黃潘雪玉
謝翠玲
陳元龍
吳昱寰
林照枝
陳彥宇
楊林秀美
周芮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三年度附民
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刑事訴訟之第三審上訴,如經認其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既非為實體判決,則關於其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實體判決之上訴,雖為合法,仍屬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自應移送本院民事庭。本件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已為實體判決。而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以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予以駁回。茲上訴人等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合法上訴,但本院既應僅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依前揭說明,自應移送本院民事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