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
聲 明 人 范振達
上列聲明人因竊盜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
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聲明
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范振達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八號),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復具「刑事再抗告狀」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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