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3年度,675號
TPSM,103,台抗,675,2014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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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五號
抗 告 人 許○○ 名字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旻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侵
聲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 ,需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 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許○○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侵 上更㈠字第二號確定判決(嗣經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九 日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確定在案),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主張為「新證據」之「警訊筆錄證詞 鑑定報告」、「性平事件調查證詞鑑定報告」及「案情疑義 鑑定報告」,係陳慧女教授於原確定判決及本院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四○七四號程序判決後始作成者;其餘被害人甲女 (姓名年籍均詳卷)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警詢錄音錄影逐字稿 及甲女就讀小學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性平會訪談逐字稿, 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為承審法院所知悉,且該等內容 ,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法院職權行使, 以自己之說詞為爭執;如何不符上開「嶄新性」及「顯然性 」二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
三、查上開鑑定報告縱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警詢筆錄等證據作 成,然鑑定意見既非當時即存在,原判決認不具備嶄新性要 件,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事 項,再事爭辯。及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取捨證據等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更為指摘。又所舉本院七 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 ○號刑事裁定,與本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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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