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3年度,665號
TPSM,103,台抗,665,2014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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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
抗 告 人 曾騰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一
○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曾騰漳抗告意旨略以:請求從輕更為裁定云云。二、惟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固採限制加重 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 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 高限制,法理上稱為外部性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縱然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但倘若已經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四十六罪,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由抗告人請 求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該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 長期(即編號四十五所示八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 外部性界限三十六年二月;其中編號一至四十四,曾經一次 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十二年,屬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為二十一年,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揭內、外 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有何違反內、外部性界限之違法或失當情形,依上說明,不 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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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