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七號
抗 告 人 李名翔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
年七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
二五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名翔因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執行羈押在案。抗告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抗告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未遂罪之罪嫌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而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何況抗告人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為加重強盜犯行後,即將其強盜胡有蘭所取得之車輛駛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之洗車廠,囑咐該廠員工洗淨車子內外,以防警方採證,隨即棄車離去,另搭乘計程車至三民高中前剪髮,再販賣其部分金飾、點當手錶以換取生活費用,並與其女友前往瑞芳躲避警方追緝等情,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誠銓、李德錦證述屬實,是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至為顯然。雖抗告人主張其於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係主動至警方投案,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抗告人於行為後即遭警方鎖定而全面追緝,縱其已購妥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恐亦難出境。警方、刑事組並於抗告人強盜犯行之翌日凌晨即陸續至其住處找人,並告知抗告人母親李菊子抗告人涉及搶車及銀行,李菊子即以電話勸說抗告人投案等情,亦據證人李菊子證述在卷,是抗告人應早已知悉其業遭警方鎖定已難利用機票出境。兼以抗告人犯後尚躲藏多日始自行投案,且其曾有搶奪、脫逃等前科,並有通緝紀錄,其所犯又係重罪等情,而認其確有羈押之必要。至抗告人入看守所後,雖陸續因高血壓、急迫胃潰瘍、感冒、皮膚病而於所內就醫,且其自訴因椎間盤突出致疼痛無法站直,經醫師診療後已開立藥物治療,並將擇日安排戒護外醫檢診以確定病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不僅可持續於看
守所內接受治療,亦可依病況需要,由看守所以戒護方式外出就醫,此已足以穩定抗告人目前之病況。況抗告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建議病患復健治療,若症狀持續始須考慮以手術治療等語,故尚難認抗告人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另抗告人亦自承經看守所派員戒護就醫後,經醫師分析相關風險,並告知不宜遽然以手術方式治療,以免招致更嚴重之後果等語,故抗告人希冀另尋醫師以開刀治療云云,於醫學上亦非妥適處理方式,因認抗告人聲請停止羈押以保外就醫云云,即非有據。經審酌全案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查無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與公益目的之考量,認其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因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骨刺壓迫神經日益嚴重,惟因抗告人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即AIDS),亞東醫院不願為抗告人開刀,只開立嗎啡級止痛藥,然醫生已告知若不開刀,將持續壓迫脊椎導致抗告人下半身癱瘓,抗告人希望交保後到對AIDS患者侵入性治療有標準防護措施的台大醫院進行手術云云。惟抗告人倘有後續進行治療之必要,尚非不得由執行羈押之看守所依羈押法第七條之一、第二十二條規定,檢具診斷資料,轉呈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使抗告人接受適當之治療。何況,原審法院已就是否將抗告人轉至台大醫院戒護就醫乙事向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函詢,經該所覆函稱: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度安排醫師診療,因抗告人自訴其椎間盤突出合併下背痛及神經根壓迫之病症仍不適,醫師診療後建議戒送外醫檢診,該所將依規定擇日安排等語,亦有該所一○三年九月一日出具之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是抗告人上揭病症,已可經由戒護就醫而得適當之治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合。抗告人猶執原裁定已調查論駁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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