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六號
抗 告 人 李名翔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名翔因強盜等罪案件,經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 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執行羈押,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因其犯強盜等罪,業於一○三年六月二十五 日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足見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判處重刑,亦伴隨有逃亡之虞,何況其於一○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為強盜犯行後,即將其強盜胡有蘭所取得之車號00 0-00營業用小客車駛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之洗車廠,囑咐 該廠員工將車子內外洗淨,以防警方採證,隨即棄車離去, 另搭乘計程車至三民高中剪髮,再販賣其部分金飾、點當手 錶以換取生活費用,並與其女友前往瑞芳躲避警方追緝等情 ,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誠銓、李德錦證述無誤 ,是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至為顯然。應認抗告人所犯攜帶 兇器強盜既遂罪、未遂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參以抗告 人之犯情、侵害法益程度、對社會所生影響等情,為保全爾 後審判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至瑞芳住一晚,即認有逃亡 之事實,惟抗告人若要逃亡,應往中南部躲藏,豈會藏匿於 新北市?原裁定之認定實有違常,復未審酌抗告人患有骨刺 導致椎間盤突出,並因神經根壓迫而背痛,且抗告人因罹患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即AIDS),亞東紀念醫院遂不願為抗 告人開刀,只開立嗎啡級止痛藥,然若不開刀,將持續壓迫
脊椎導致抗告人下半身癱瘓,抗告人希望交保後到對AIDS患 者侵入性治療有標準防護措施的台大醫院進行手術云云,徒 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是否罹患疾病,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情形,要屬其得否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問題,無從在本 件裁定之抗告程序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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