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
抗 告 人 黃如月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0三年度
聲再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但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且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如月(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0八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一)本件犯罪者應是抗告人之夫蕭福生,而非抗告人,抗告人未曾參與本案。其實情乃因蕭福生中風等行動不便,抗告人遂應律師之建議,承擔蕭福生之犯行,配合本案發展迄今。現既已發現該真正之新事實,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二)抗告人為國小程度,並不識字,原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而被判處罪刑確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但查抗告人擔任會首,召集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互助會,約定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每月會款二萬元(新台幣,下同),每月十五日標會,採內標制,標得會款之會員(死會會員),除自會首取得標得會款外,須依尚未得標之會數而開立每張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張數,交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予尚未標得會款之會員(活會會員),以供擔保,該互助會業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止會,並召開協調會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國偉、郭淑娟、王淑芳、康雅淑、林鄭碧花、王棟樑、翁及峯、陳金昌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抗告人所辯上開互助會之會首應係其夫蕭福生等語,並不足採信,其如何有該犯行,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說明所得心證之理由。足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之證人即其夫蕭福生等情,乃屬事實審判決前,法院、當事人均已知其存在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而未採信其辯解,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抗告人就之據為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實係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重為爭執,核與聲請再審應具「嶄新性」與「顯然性」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審因以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
意旨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仍執其於原確定判決之辯解,再為同一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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