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
抗 告 人 黃建學
選任辯護人 楊文慶律師
莊涵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
第二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 審法院管轄;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 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又裁定除 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外 ,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 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及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刑事判決,係以抗告 人黃建學在第三審之上訴不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而予以駁回,屬程序上之判決,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固不 得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之理由作 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惟抗告人聲請再審,除於遞狀之初 提出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外,復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提出補充理由狀,敘明原確定判決為「台灣高等法院一0二 年度醫上訴字第一六號判決」,並提出該判決影本為證,且 就該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見原審卷第五三至六五頁), 自足認其係對台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醫上訴字第一六號實 體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七十四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而原審雖就本件聲請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予 以裁定,但該裁定既未宣示,亦未公告,已經本院查明屬實 ,且遲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行送達(見原審卷第六八至七十 頁),則該裁定顯係於送達之日(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始生效力。從而抗告人於原裁定生效前之同年月二十二日提 出「台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醫上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影本 ,並敘明原確定判決為該第二審確定之實體判決;且就該實 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自難認非對上開第二審確定之實體判 決聲請再審。乃原審未查,逕認抗告人係對本院一0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並因而從程序上駁 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即難認為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因本件尚未經 原審為實體上之裁定,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由 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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