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龍興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龍順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品德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潘蓓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
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0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二、一四0七三、一四0七四、一四三
0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0、三四
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林龍興、林龍順、郭品德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即被告林龍興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所載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附表一編號2至5所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十一次;上訴人即被告林龍順有 附表二所載,或單獨,或與劉雨青(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計三次;上訴人即被告郭品德有附表三所載,或單 獨,或與潘蓓蓓(已死亡,詳後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計十二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ꆼ撤銷第一 審關於林龍興如附表一編號 2(計二次)、4(計六次)、5 (計二次),及林龍順如附表二編號 1(一次)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林龍興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罪;林龍
順以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林龍興、林龍順俱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林龍興就附表一編號2之 民國 100年10月25日、同年月29日及附表一編號4之100年10 月30日部分,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以林龍興就附表一編號4 、5,及林龍順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爰依同 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且林龍興 所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遞減之;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5及 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各主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ꆼ維持 第一審關於:林龍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論以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一罪;林龍順如附表二編號 2 、3所示,論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郭品德如附表 三所示,論以單獨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二罪;林 龍興、林龍順、郭品德俱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以林龍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 ,依其犯罪情節,足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外,先加後減之;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 主刑,暨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林龍興、林 龍順、郭品德等人(下稱林龍興等人)關於該等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ꆼ林龍興、林龍順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 之主刑,依序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八年。已詳 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至林龍興另被訴於100年11月8日中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A1,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未據檢察官 上訴而告確定)。
二、林龍興等人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ꆼ林龍興上訴意旨略稱:
ꆼ原判決對於證人劉○莉於警詢中之陳述,既認無證據能力, 然又逕採為林龍興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罪之證據;關於 劉○莉與林龍興通話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未見有買賣毒品 或意思合致之語意,原審未究明該通話之意,逕採為不利於 林龍興有罪認定之依據;依劉○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林龍興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原判決逕認林龍 興係販賣海洛因,且就劉○莉於偵查已表示原所稱海洛因係 錯誤乙語,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另原判決就劉○莉先後 證述不一,存有瑕疵,亦未予釐清,逕就其於審理中有利於
林龍興之證言,摒棄不予採納。以上,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 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兼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ꆼ原判決已認定林龍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然除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 100年10月25日、同年月29日及附表一編號4之 100年10月30日所示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對於附表一所示其餘犯罪事實,未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亦未說明其理由,俱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理由不備之違誤。
ꆼ參之台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被告趙○民毒品 案判決,認定林龍興以新台幣(下同)12,000元向毒品來源 趙○民購入重約 2.4公克(未含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即 每公克5000元;然林龍興於附表一編號2之100年10月25日、 同年月29日,及附表一編號4之100年10月30日,販賣上開購 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售價均不及購入之金額,而其餘附表 一所示犯行,亦無法證明林龍興確有獲利,原判決未說明何 以非屬轉讓之理由,亦未傳喚林龍興之上游查明售價,逕推 論林龍興具營利之意圖,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兼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ꆼ林龍順上訴意旨略稱:
ꆼ林龍順於原審中除爭執證人A1(人別資料詳卷)及王○弘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外,並爭執其二人先後證述 不一而有瑕疵,不足採為有罪認定之依據,並主張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包括簡訊)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乃原判決對於 林龍順上開爭執及主張,未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
ꆼ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A1就其與林龍順於 100年11月3日 18時45分33秒之簡訊(內容:「小支仔>>我真的很需要現金 ,幫我一下吧」),已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係林龍順發送者 ,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卻記載林龍順為受話方,且若依該記 載,應係A1向林龍順表示急需現金,而非A1於偵查中所 指稱林龍順以急需現金為由向其兜售甲基安非他命,顯見A 1指證與簡訊內容互歧;又原審未指明以何段通訊監察譯文 ,據為A1證言之補強證據,實際上與單憑A1證言作為有 罪之唯一認定無異,另原判決對林龍順主張上開簡訊係A1 向伊借款之辯解,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基此,原判決 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ꆼ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參照卷附王○弘與林龍順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林龍順並未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弘 ,二人尚未達成交易之合意,難認王○弘指證向林龍順購買
為真,原審就上開瑕疵未予究明,復未敘明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理由,無異單憑王○弘之唯一指訴,作 為不利林龍順有罪認定之依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ꆼ郭品德上訴意旨略稱:綜觀卷內資料,並無郭品德販賣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且證人A4(人別資料詳卷)及金○ 漢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陰性反應,足以證明郭品德所 為未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等之辯解為真;至郭品德於 警偵訊中未陳述以「咖啡因」佯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係因 恐「賣假藥」遭人報復,然於審理中已詳述取得咖啡因之來 源及加工方法,並經第一審據以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又,雖 經警於郭品德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然參以同時被扣得吸 食器之情,可證該甲基安非他命僅供郭品德本人施用;證人 A2(人別資料詳卷)向郭品德購買之同時,亦向林龍興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是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固呈陽性反應 ,亦不足作為郭品德不利認定之依據;再,郭品德於原審中 已表示願意操作以咖啡製成結晶之方法,然原審未予斟酌調 查。是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之事項未予採納,逕為郭品德有 罪之判決,並誤將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價金,為沒收 之諭知,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適用 法則不當,兼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
三、惟查:
ꆼ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ꆼ原判決依憑林龍興、林龍順部分自白(即附表一編號2、4、 5,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郭品德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證 人劉○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1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 之證言;證人金○漢、A2、A3、A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證;證人王○弘於第一審審理中之指證;卷附如附表一至 三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劉○莉於偵查中證述 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郭品德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暨經鑑驗屬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憑;A2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復參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及台北市聯合醫 院函文意旨,暨其餘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 其取捨,而認定林龍興等人有上揭之犯行。
ꆼ原判決對於林龍興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予劉○莉之犯行,林龍順否認有附表二編號2、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1及王○弘之犯行,及郭品德否 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於附表三所示各交易之 物,實際上係咖啡因云云等辯詞,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乃 認不足採信;並剖析劉○莉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之詞,應如 何取捨,而不足採為林龍興有利認定之理由等,亦俱憑卷內 訴訟資料逐一指駁。另敘明:林龍興等人與販賣毒品之交易 相對人均無特定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要無甘冒擔負重罪及 被查緝之危險,而為販賣毒品之必要,乃認林龍興等人營利 意圖之理由。
ꆼ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採 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或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 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尤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單憑證 人唯一指訴之違法情形。林龍興等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難 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ꆼ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 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劉○莉、A1、王○弘之證述 ,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 之證據,自非法所不許,且就A1、王○弘部分,縱未於判 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 ,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
ꆼ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 非屬虛構,而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 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 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 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 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 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 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 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 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 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
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是並非不得依通聯 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 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本件原判決以林龍興、林龍順與劉○莉 、A1、王○弘,於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交易時間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各該次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購買者劉○莉、A1、王○弘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 自無不合。林龍興、林龍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 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 當之。卷查,原判決認定林龍興所供出其毒品來源之趙○民 ,於警查獲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趙○民 於100年10月初,以12,000元售價,販賣重約3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龍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等情,提起公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論處趙○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再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判決(下稱上訴 審判決)駁回趙○民之上訴等,有上開上訴審判決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142至147頁,且按: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台 上字第1299號判決以趙○民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 其上訴確定);原判決基此,並佐以林龍興供承向趙○民購 買之該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0年10月25日、同年月29 日,及同年月30日販賣予金○漢、A2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5 頁),乃就林龍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三次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對於林 龍順於附表一所示其餘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核俱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亦 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林龍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 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0年10月25日、同年月29日 ,及編號4所示之100年10月30日以外之部分,未一併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ꆼ林龍興雖於原審中主張伊向趙○民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再 轉售之售價不及購入金額,伊並無獲利,所為應僅成立轉讓 毒品罪云云,及林龍順亦抗辯伊與A1間於100年11月3日18
時45分33秒之簡訊,係A1向伊借款,且該簡訊不足採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云云,然原判決既認定林龍興、林龍順所為成 立犯罪,自係認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其雖未於判決理由中 敘明對該等主張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 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 380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ꆼ原判決於理由壹、一中敘明證人劉○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另未敘明王 凱弘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乃均逕採為林龍興於附表一 編號1、3,及林龍順於附表二編號3 有罪認定之部分證據, 固於法不合,然除去此部分,仍不影響原判決因憑上開事證 所為認定,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可信性極高, 故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原判決關於證人A1 於偵查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乙節,已說明:林龍順爭執 證人A1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未併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A1於第一審審理中作證,充分保障林 龍順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因認A1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 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二)。經核並無不合。且原 判決採為認定林龍順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罪事實之部分證據。核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ꆼ原判決已敘明A1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一); 且未採取王○弘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林龍順犯罪事實之 判決基礎。林龍順上訴意旨猶爭執A1及王○弘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要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ꆼ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原審因本案事證明確,就郭品德聲請當庭操作「 以咖啡因加工」之過程,已於判決中說明並無必要之理由( 見原判決理由貳、甲之三(五));再,關於營利意圖之待 證事實,林龍興於原審未曾具狀或言詞聲請傳喚其上手作證 ,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林龍興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該項聲請(見原審卷二第 133
頁背面、第134頁、第139 至141頁),原審未就該等事證為 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 當,尤不得指為違法。
ꆼ至林龍興等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綜上,林龍興等人之上訴,核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均予以駁回。
乙、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 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 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 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與合法上訴後,被告 死亡者,應由上訴審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不同。此並為本院 一致之見解。本件被告潘蓓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以潘蓓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 陳述,於103年5月14日維持第一審論處潘蓓蓓共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罪刑,駁回檢察官及潘蓓蓓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潘蓓蓓已於原審審判期日前之 103年1月1日死亡,有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各乙紙在卷可稽。檢察官於同年 5月30日又向原審法 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按。依上說明, 檢察官之上訴,顯在潘蓓蓓死亡後始行提起,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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