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371號
TPSM,103,台上,3371,2014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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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黃隆豐
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ꆼ字第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
、一四九七、一九七○、二○四九、二四一八、二七四七、二七
六二、三○七六、六二六九、六四七九、六四八○、六四八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ꆼ、所示黃隆豐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刑部分撤銷。
黃隆豐有調查、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貳拾日,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ꆼ、部分)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柒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黃隆豐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止,擔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職司犯罪之調查與追訴,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七十九年初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甫遷調至桃園地檢署時,即由當時擔任該地檢署榮譽觀護人之許義明代為安排住宿等生活事宜,遂與之熟識,竟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ꆼ徐振義於七十九間擔任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警員,因涉犯傷害及侵占查獲之賭博案賭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等罪嫌,經桃園縣警察局於七十九年二月間移送該署偵辦,由上訴人承辦該案(案號:桃園地檢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在該案偵查中,上訴人傳喚徐振義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案訊問完畢後,以徐振義涉犯侵占罪嫌重大,且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將徐振義收押禁見。徐振義之父徐寶蒼(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過世)謀求其子徐振義早日獲得交保,聞同鄉友人許義明與上訴人熟識,乃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偕其子媳即徐振義之妻江秀香許義明開設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之藥膳食補店(亦為○○○○報社社址),央請許義明徐振義交保事宜代向上訴人關說,許義明基於同鄉情誼應允後,親至上訴人辦公室請求上訴人讓徐振義交保。詎上訴



人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意,以拇指與食指作圓圈狀暗示要錢,並說:「拿來再說」。許義明隨即將上情告知徐寶蒼徐寶蒼即籌集二十萬元現金,獨自一人於徐振義交保日(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約十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左右,持上開款項至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許義明辦公室交予許義明,託其代為賄求上訴人准徐振義具保停止羈押。許義明應允後,於同日即將上開賄款攜至上訴人辦公室交付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讓徐振義交保。上訴人認依其職權,得裁量許可徐振義具保停止羈押,乃基於對該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之犯意,當場收下該款,同意讓徐振義具保停止羈押。嗣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訊徐振義,於徐振義以言詞請求交保後,即當庭諭知准徐振義以二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於翌日偵查終結,對徐振義提起公訴。ꆼ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承辦郭雲輝林財裕、林財旗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案號:桃園地檢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尚成立「裕雲專案」(「裕」指林財裕,「雲」指郭雲輝),指派警總桃園縣調查組組長蔣琪琪負責協辦該案。上訴人於承辦該案期間,由警總處獲得情報,認為林定國涉嫌教唆林財裕頂替郭雲輝所犯持有槍砲罪,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批示辦案進行單,以證人身分傳喚林定國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為該郭雲輝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出庭作證。林定國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依傳票指定時間到庭,上訴人亦通知蔣琪琪到場。上訴人因認林定國教唆頂替犯罪嫌疑重大,欲將其改列為被告偵查,且認林定國有串證之虞,擬於當日訊後即予羈押。惟忖度渠與林定國相識,不便由其收押林定國,乃持郭雲輝林財裕等人涉及槍砲案件之相關資料,向同署檢察官邢泰釗表示:「裕雲專案」已徵得該署檢察長蕭順水同意由其等二人共同偵辦,林定國在該槍砲案中係關鍵人物,須予收押,請其協助訊問林定國並予羈押等語,邢泰釗檢察官閱覽該案影印之筆錄卷證資料後,認林定國有串證之虞而允其所請。上訴人與邢泰釗檢察官遂於當日即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在該署第四偵查庭一同訊問林定國蔣琪琪亦在偵查庭內旁聽。訊問途中,上訴人先行離開偵查庭,由邢泰釗繼續訊問,邢泰釗訊畢離庭與上訴人研商後,由邢泰釗檢察官諭知林定國「涉嫌教唆頂替罪,防串收押,並禁見通信」,將林定國予以羈押。其後邢泰釗檢察官屢以人犯在押應即分案之規定,要求上訴人將林定國涉嫌教唆頂替罪部分簽分偵案,上訴人以林定國非其羈押為由,請邢泰釗檢察官自行簽分,邢泰釗檢察官乃於同年月十日以林定國涉嫌頂替罪,簽請准分偵案辦理,經檢察長蕭順水於同年月十九日批可後,分偵案辦理(案號:桃園地檢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七號)。其間,上訴人於同年月



十二日及八十年一月八日曾以被告名義兩度提訊林定國,繼續調查「裕雲專案」,且由非正式管道通知林定國之妻吳玉英至桃園地檢署候審室,勸林定國供出實情。吳玉英得知上訴人為承辦林定國頂替案件檢察官之一,其為使林定國能獲交保釋放,輾轉透過友人之介紹認識趙世明,再經由趙世明介紹認識許義明後,至許義明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經營之旅行社辦公室,請託許義明林定國交保之事向上訴人說項,又亟欲使其夫得以交保,遂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前四日至七日間某日,攜帶五十萬元現金至許義明上開旅行社辦公室,委請許義明代為行賄上訴人,俾林定國得以交保。許義明因其與林定國之交情而首肯,於收得上開五十萬元現金之當日下午上訴人下班後某時,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上訴人之檢察官職務宿舍內,將上開賄款五十萬元交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讓林定國交保。上訴人竟另萌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五十萬元賄款,並允諾將使林定國交保。嗣上訴人為實現使林定國交保之承諾,思慮林定國所涉「裕雲專案」係由其與邢泰釗檢察官共同偵辦,林定國又係由邢泰釗檢察官所羈押及簽分偵案辦理,其未便逕行具保釋放林定國,乃屢次要求邢泰釗檢察官迅速讓林定國交保,然未獲邢泰釗檢察官答應,即要求邢泰釗檢察官將所簽分之林定國頂替案簽請移併上揭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案件(即郭雲輝林財裕、林財旗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其一人單獨偵辦;復接連數次將林定國提出看守所,俟案件一經檢察長核准移轉其偵辦,即可將林定國交保釋放。邢泰釗檢察官遇上訴人要求將林定國頂替案簽移,即以林定國頂替案查與廉股(即上訴人之承辦股)所承辦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郭雲輝、林財旗所犯槍砲等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為由,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擬具簽呈請將林定國頂替案移由廉股併案偵辦,經蕭順水檢察長於同年月十五日批可後,上訴人隨即於當日下午,利用提訊林定國之機會(原於八十年一月九日所訂之庭期),於林定國以言詞請求交保後,依其職權之裁量,諭知林定國以五萬元交保停止羈押等情。係先就證據能力部分,說明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案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即上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嗣經第一審、原審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先後判決,且原審更二審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證據調查完畢,並辯論終結,依上開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



及原審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可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本案共同被告許義明徐寶蒼吳玉英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上揭審判中所為供證,許義明於原審之書面陳述,證人林定國趙世明於偵查、第一審,證人邢泰釗蔣琪琪潘茜美郭萬成杜春美等於第一審,證人陳牡芳、侯寬仁等於偵查,證人蘇錦淮蔣琪琪於台北市調處詢問,證人柯遜鎗、林杏回邱文正郭萬成於原審更一審等所為證述,業經第一審、原審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書狀,告以要旨,並令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辯論而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許義明於台北市調處之訊問,由筆錄記載觀之,係採一問一答之形式進行詢問,許義明之回答直率且明確。對照渠於第一審公開法庭訊問及審理中仍坦承確曾於徐振義交保前十日左右,在上訴人之辦公室交付徐寶蒼之二十萬元賄款予上訴人,及將吳玉英交付的五十萬元給上訴人,經計算許義明坦承送錢給上訴人之承認次數,計有八次之多,並於第一審解釋稱:伊在法院審理初訊時不承認有送錢,是因為伊看到上訴人被求處無期徒刑,伊覺得不忍心才會那樣說。上訴人之辯護人在第一審詰問許義明一共送多少次錢給幾個檢察官時,許義明答稱只送過這二次(即吳玉英之五十萬元及徐寶蒼之二十萬元),七十九年時伊之財務狀況很好等語。此外,其復於第一審以書狀陳明渠於第一審第一次調查時翻供否認送錢給上訴人,係因同情其被求處無期徒刑及氣憤受調查局欺騙,以為和盤供出,即保證沒事,經過十幾個失眠的夜晚,內心痛苦掙扎,冷靜思考之下,認為應回復良知良能止為至善之行徑,懇求法官原諒,伊確為報答人情,並經請託人再三懇求,才會為林定國之妻及徐振義之父轉送賄款……事隔五年之後受檢舉,司法遭受嚴重傷害,當然其難辭其咎。伊代徐寶蒼吳玉英轉交上訴人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行為,伊在偵查、審理中自白……林定國之妻請託幫忙關說,主動交五十萬元請伊代交上訴人,伊如數交給上訴人,伊轉交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給上訴人,均為人情難以推辭而為等語。核與其於台北市調處之陳述,無何不合,足認許義明於台北市調處所供係其自身之經歷,且係出於其任意性無疑。至渠於上開書狀雖提及其氣憤受調查局欺騙,以為和盤供出即保證沒事,然未具體敘述其究係供前或供後受何人之何言行欺騙,致有和盤供出即沒事之認知,且與其於原審第五次更審證稱調查局一直問伊,要伊承認,伊急著要回家,就配合他們云云,顯然不合,自難僅憑許義明於第一審所為受騙之書面陳述,或於



原審前審上開急於回家之敘述,即認其於台北市調處之供述有何任意性之瑕疵。再於實體方面,就上訴人收受徐寶蒼賄賂二十萬元,准徐振義具保停止羈押(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ꆼ)部分,係以上訴人偵辦徐振義傷害等案件,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徐振義經訊問後「涉嫌重大,且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收押禁見」,此有經上訴人批示之點名單影本、訊問筆錄、押票回證等存卷可稽。徐振義之父徐寶蒼其後為求徐振義早日獲得交保,聞同鄉友人許義明與上訴人熟識,乃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偕其子媳即徐振義之妻江秀香許義明之辦公室,央請許義明徐振義交保事宜代向上訴人關說,經許義明應允後,告知上訴人之意思是要錢才能放人,徐寶蒼即籌集二十萬元現金,獨自一人於徐振義交保日(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約十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左右)左右,持上開款項至許義明辦公室內交予許義明,託其代為賄求上訴人准徐振義具保停止羈押,許義明應允代送後十日左右,徐振義即獲交保等情,業據證人徐寶蒼於台北市調處訊問時供證屬實,且於偵查及第一審數次確認其情無誤。與許義明於台北市調處、偵查及第一審供證稱徐寶蒼偕其子媳前來請託關說放人,伊將上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以拇指與食指作圓圈狀暗示要錢,並說:「拿來再說」,伊轉告徐寶蒼徐寶蒼攜帶二十萬元前來,伊於同日即將上開賄款攜至上訴人辦公室內交付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讓徐振義交保,上訴人收下賄款,並允諾讓徐振義交保等情,核無不合。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認識許義明,且供稱許某為桃園地檢署之榮譽觀護人,亦是桃園刑警隊義勇刑警中隊長,曾協助伊查獲私娼館,且曾至伊辦公室,伊與許義明間無金錢或其他糾葛,伊調至桃園地檢署,即由當時擔任桃園地檢署榮譽觀護人之許義明代為安排住宿等生活事宜,遂與之熟識,伊曾透過許義明住在另一位觀護人家,向其友人租屋居住等語。足見許義明與上訴人彼此間於公於私,俱見厚誼,無何糾葛,衡情許義明均無攀誣構陷上訴人之虞;而上訴人果於許義明代轉徐寶蒼賄款後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訊徐振義,於徐振義以言詞請求交保後,即當庭諭知徐振義具保二十萬元停止羈押,有該次訊問筆錄、點名單刑事保證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徐寶蒼許義明上開不利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且上訴人收受賄款,與徐振義之具保停止羈押間,應具有對價關係甚明。復以人之記憶,本即難期對過往發生之所有事情,一概記憶清晰,無所遺漏,且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衰減,甚至喪失記憶。憑藉記憶之供述證據,在其感知、記憶、陳述等過程中,皆有可能因供述者本身自己之因素或其他外在因素之影響,導致供述內容失真,惟此乃記憶之先天限制,未可執此即率爾指為虛捏杜撰而完全拒斥,是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並敘明取捨之理由,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供述為不可採。證人徐寶蒼於第一審雖曾供述是許義明告訴伊要二十萬元,但沒有明示說是上訴人要,及交二十萬元後伊兒子一個禮拜後交保云云,與其先前之供證略有出入。惟其於台北市調處已明確供證伊與許義明本來即有來往,後來許義明又設立「○○○○時報社」,伊也加入成為社員,期間也陸續知道許義明跟桃園地區檢警的關係非常良好,七十九年五月徐振義被收押後,伊四處打聽後知道許義明與上訴人交情不錯,上訴人初到桃園任職時,許義明曾幫了上訴人許多忙,所以伊帶徐振義的太太江秀香徐振義收押一個多月後某日(確實日期已記不得),共赴許義明於桃園市縣府路的辦公室(地址不記得,該辦公室為許義明「○○○○時報社」所用),找許義明並表明來意,希望許義明能幫忙向上訴人說項,讓徐振義交保,許義明答應試試看,過了幾天許義明有與伊連繫,伊乃再前往上述許義明辦公室,許義明告訴伊上訴人意思是要錢才能放人,但沒有表示說要多少,伊告訴許義明說沒有問題,錢伊會準備好;次日伊個人再獨自攜帶二十萬元現金以報紙包好,赴許義明前述辦公室親交許義明,請其交予上訴人,之後大概過了十天左右,徐振義即獲交保等語;嗣於偵查中復陳明當時在徐振義被收押後大概一個月,在許義明位於○○路之○○時報社,大概去了二、三趟,請求許義明拜託檢察官讓伊兒子交保,最後一次找許義明伊帶了二十萬元現金交給許義明,請他轉交給上訴人,目的在請上訴人讓伊兒子交保,金額是伊自己想的,許義明沒有說數目,拿錢給許義明之時間,大概在徐振義被交保前十天左右等語。核與許義明所供徐振義被上訴人收押後某日,徐振義父親徐寶蒼徐振義的太太一起到伊開的藥膳食補店(桃園市縣○路○○○號○樓)表示:聽說伊和上訴人很熟,上訴人初到桃園任職,伊幫了上訴人很多忙,包括上訴人初到桃園的食宿都是伊出面安排解決的,希望看在老同鄉的情份上,找上訴人看徐振義能不能交保,伊告訴他,伊去找上訴人試試看,隔了數日伊親自至桃園地檢署上訴人辦公室找上訴人,將徐振義遭收押之事說明,希望上訴人能賣個面子,讓徐振義交保,惟上訴人當時未置可否,只是以手勢比出「錢」的意思(拇指與食指打圓圈狀)並說「拿來再說」,伊瞭解上訴人的意思後,即折返辦公室與徐寶蒼聯繫,說明上訴人要錢才放人,徐寶蒼說沒問題,並問伊要多少錢,伊表示上訴人沒有開價,要徐寶蒼自行斟酌等語,及於偵查中供證伊經手該二十萬元之賄款予上訴人之時間,據事後回想,大約在徐振義交保前十天左右,將徐寶蒼交給伊之二十萬元送予上



訴人親收;徐寶蒼是在桃園市縣○路○○○號○樓伊開設的藥膳食補店交給伊二十萬元,當時同址伊另成立一家「○○○○時報社」,徐寶蒼經常到○○時報社來找伊聊天,所以徐寶蒼就在上址交二十萬元給伊;徐寶蒼交付二十萬元予伊時,徐振義之妻沒有在場,只有徐寶蒼在場,徐振義之妻另於稍早陪同徐寶蒼來找伊幫忙協助處理而已等語相符,應可信實。因認徐寶蒼於第一審所述是許義明告訴伊要二十萬元,沒有明示說是上訴人要,及交錢後一個禮拜徐振義獲得交保云云,應為記憶模糊之詞,不能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以許義明於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曾翻異前供,改稱:伊雖收得徐寶蒼交付之二十萬元賄款,但為伊所留用,未曾轉交上訴人云云,嗣於原審上訴審及第五次更審中另稱:伊根本未曾收得徐寶蒼提供之二十萬元云云,前後鑿枘不入之狀,甚為顯然,已難置信。況許義明於偵查中前後多次供述代徐寶蒼交付二十萬元賄款予上訴人,並詳述徐寶蒼交付該二十萬元之時間即為徐振義交保之前十日左右,及其地點等情;許義明於偵查中與上訴人當面對質時,並堅稱伊確實有親手交付吳玉英之五十萬元及徐寶蒼之二十萬元賄款給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坦承確曾於徐振義交保前十日左右,在上訴人之辦公室交付徐寶蒼之二十萬元賄款給上訴人,許義明坦承有送錢給上訴人之承認次數,計有八次之多,並解釋稱:在第一審初訊時翻供否認送錢給上訴人,是因為同情上訴人被求處無期徒刑等語;渠於上訴人之辯護人在第一審詰問其一共送多少次錢給幾個檢察官時,復明確證稱只送過這二次(即吳玉英之五十萬元及徐寶蒼之二十萬元),七十九年時伊之財務狀況很好等語。佐以許義明於台北市調處及偵查中先後二次繪製上訴人在桃園地檢署辦公室勘驗現場擺設繪圖及辦公室相關位置圖,且供稱與上訴人同一辦公室之檢察官為林永富,均與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上訴人之辦公室擺設情形吻合,而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公訴時,確實請求從重處以無期徒刑,以及許義明於第一審猶以書狀供認稱:伊確為報答人情,並經請託人再三懇求才會為林定國之妻及徐振義之父轉送賄款,……事隔五年之後受檢舉,司法遭受嚴重傷害,當然其難辭其咎。伊代徐寶蒼吳玉英轉交上訴人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行為,伊在偵查、審理中自白……林定國之妻請託幫忙關說,主動交五十萬元請伊代交上訴人,伊如數交給上訴人,伊轉交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給上訴人,均為人情難以推辭而為等語,俱徵許義明於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改稱伊雖收得徐寶蒼交付之二十萬元賄款,但為伊所留用,未曾轉交上訴人云云,及於原審上訴審及第五次更審證稱伊根本未曾收得徐寶蒼提供之二十萬元云云,俱屬事後翻異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因認本案關於徐振義之父徐寶蒼徐振義交保前約十日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許義明開設之藥



膳食補店(亦為○○○○時報社社址),交付二十萬元之賄賂款給許義明,請許義明代為行賄上訴人,以求讓徐振義交保,許義明在同日將賄款攜至上訴人之辦公室交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收受徐寶蒼賄賂後,准徐振義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之事證明確。其次關於上訴人收受吳玉英賄賂准許林定國具保停止羈押(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ꆼ)部分:係以證人林定國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伊被收押時有人要伊與檢察官合作,並叫其妻吳玉英看伊被上手銬、腳鐐的樣子,伊在法警室見過吳玉英吳玉英要伊和檢察官配合就能交保等語,核與吳玉英證稱林定國被收押時,上訴人找人叫伊去看,伊看見林定國當時被手銬、腳鐐拷住,走路很吃重,伊去法警室見到林定國,像重刑犯被拷在那裏很痛苦的樣子,上訴人要伊勸林定國承認,後來聽人說上訴人要錢等語相符。吳玉英係因其夫被押痛苦之狀,及上訴人要錢之風聞,乃興起行賄救夫之念頭,與常情並無扞格。而林定國遭羈押後,吳玉英透過趙世明結識許義明,於林定國交保前約一週交付五十萬元現金賄款予許義明,委由許義明向上訴人行賄,以便讓林定國交保等情,迭據吳玉英於台北市調處詢問、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前審供證不移,核與許義明於台北市調處詢問、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及證人趙世明於第一審結證之供詞相符,參以許義明與上訴人於公於私,俱見厚誼,無何糾葛,衡情許義明實無由攀誣構陷上訴人。且證人即許義明前妻潘茜美於第一審結證稱吳玉英許義明幫忙時伊在場,吳玉英有說要送五十萬元給上訴人,伊確定許義明有將五十萬元轉送給上訴人,因該五十萬元賄款談妥之後數日,許義明悶悶不樂,常失眠,問他才說已將五十萬元交給上訴人好幾天了,但林定國尚未獲交保,林太太(指吳玉英)在抱怨,且懷疑該五十萬元有無交付上訴人手中,許義明有為此找過上訴人,上訴人說大不了退錢,事後沒多久,約三、四天林定國就交保了等語。另許義明友人郭萬成於第一審並結證稱曾聽到許義明打電話,許義明稱他調五十萬元還人,因為他有拿錢給一個檢察官,但說沒有錢,要調五十萬元還人,伊曾聽到有一個人打電話給許義明許義明告訴伊該人委託他拿五十萬元給檢察官,但那檢察官沒有做到委託的事,要許義明還五十萬元等語,核與吳玉英於第一審所證在交錢給許義明後因遲未見林定國交保而打電話催許義明,及許義明稱有告訴潘、郭二人此事等語,亦相吻合。俱徵吳玉英許義明前揭互核相符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應可信實。又上訴人因認林定國教唆頂替犯罪嫌疑重大,曾持郭雲輝林財裕等人涉及槍砲案件之相關資料,向同署檢察官邢泰釗表示「裕雲專案」已徵得該署檢察長蕭順水同意由渠二人共同偵辦,林定國在該槍砲案中係關鍵人物,須予收押,請其協助訊問林定國,並予羈押,邢泰釗檢察官閱覽該案影印之筆錄卷證資料後,認林定國



有串證之虞而允其所請,上訴人與邢泰釗兩位檢察官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在該署第四偵查庭一同訊問林定國蔣琪琪亦在偵查庭內旁聽,訊問途中,上訴人先行離開偵查庭,由邢泰釗繼續訊問,邢泰釗訊畢離庭與上訴人研商,上訴人表示其與林定國認識,不方便羈押林定國,請邢泰釗協助後,由邢泰釗檢察官諭知林定國「涉嫌教唆頂替罪,防串證收押,並禁見通信」,將林定國予以羈押,其後邢泰釗檢察官屢以人犯在押應即分案之規定,要求上訴人將林定國涉嫌教唆頂替犯罪部分簽分偵案,上訴人則以林定國非其羈押為由,請邢泰釗檢察官自行簽分,邢泰釗檢察官遂於同年月十日以林定國涉嫌頂替罪,簽請准分偵案辦理,經檢察長蕭順水於同年月十九日批可後,分偵案辦理;嗣邢泰釗遇上訴人要求將林定國頂替案簽移,即以林定國頂替案查與廉股(即上訴人之承辦股)所承辦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郭雲輝、林財旗所犯槍砲等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為由,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擬具簽呈請將林定國頂替案移由廉股併案偵辦,亦據證人邢泰釗蔣琪琪等於第一審結證屬實,且有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七號偵查卷所附簽呈、訊問筆錄,及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所附點名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等可憑;又邢泰釗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擬具請將林定國頂替案移由廉股併案偵辦之簽呈,經蕭順水檢察長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批可後,上訴人隨於當日下午,利用提訊林定國之機會(原於八十年一月九日所訂之庭期),於林定國以言詞請求交保後,依其職權裁量,諭知林定國以五萬元交保停止羈押,亦有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七號偵查卷所附簽呈、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所附進行單、點名單、訊問筆錄及刑事保證書等足稽。並以關於吳玉英提供賄款予許義明代為行賄之地點,吳玉英前後一致證稱係在桃園市縣○路○○○號許義明開設之○○旅行社內交付該五十萬元賄款給許義明等語,與許義明於偵、審中所述吻合。及吳玉英證稱伊交錢給許義明當時並無他人在場等語,雖與許義明所述當時有趙世明在場看見云云,稍有出入,然證人趙世明於第一審僅結稱曾為林定國被羈押之事,帶吳玉英至桃園市縣○路○○○號○○旅行社,介紹吳玉英許義明認識,無一語敘及曾親睹吳玉英交錢給許義明。參以吳玉英屢供明其並非第一次去找許義明即帶錢去,足見吳玉英所稱交錢給許義明時,並無他人在場之證詞,應較可採;許義明關於當時有趙世明在場看見之證詞,無非日久印象模糊,又因地點同在桃園市縣○路○○○號之○○旅行社,致許義明趙世明介紹吳玉英與其認識之情景與吳玉英嗣後交錢給許義明之記憶混淆。而吳玉英許義明二人此部分供述,雖略有歧異,但無礙於吳玉英確曾交錢給許義明事實之認定。又吳玉英關於交付五十萬元予許義明之日期,前後雖



有「交保前不超過一個禮拜」,或「一個禮拜」,或「五天」等,稍有參差之陳述,與許義明所述之「交保前四、五天左右」、「交保前五天左右」、「交保前五、六天」、「距林定國被放相差五天」等語,雖大致相符,且吳玉英確曾交付五十萬元予許義明,亦無歧異,但難以確認其具體確定之日期,依上開證述,應認吳玉英交付五十萬元予許義明之日期,係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前四日至七日間某日。復以上訴人雖一再否認許義明曾至其職務宿舍行賄,辯稱係受許義明誣陷,及彼時其正在服祖父喪,不可能在宿舍收賄云云。然許義明非惟於台北市調處、偵查及第一審多次坦言確曾交付吳玉英之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並有其他直接及間接證據佐認其供述之真實,已如前述,且許義明於偵查中與上訴人對質時,亦就確有送五十萬元給上訴人之事實,指證不移,於第一審除第一次調查時否認外,其餘前後多次均為相同之供證,衡諸吳玉英交付賄款於前、上訴人准林定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後,以及上訴人與許義明間之良好交情,倘許義明果因單純之關說,上訴人即准予具保釋放林定國許義明對此隆情高誼,感激銘心猶有不及,當無反誣上訴人收錢之理。至於許義明嗣雖曾否認行賄上訴人,但其先供稱因礙於林定國趙世明之情,收下五十萬元,嗣又稱吳玉英拿了四十萬元來,伊會收是因為避免吳玉英誤會伊不幫忙,伊未向檢察官關說,錢留著自己週轉,有錢時再還給吳玉英云云,所述情節前後齟齬,已難採信。抑且,許義明於偵查中與上訴人當面對質時,許義明猶堅稱伊確實有親手交付吳玉英之五十萬元及徐寶蒼之二十萬元賄款給上訴人,並解釋其所以翻供否認送錢給上訴人,是因為同情上訴人被求處無期徒刑等語,於上訴人之辯護人在第一審詰問其一共送多少次錢給幾個檢察官時,許義明且明確證稱只送過這二次(即吳玉英之五十萬元及徐寶蒼之二十萬元),七十九年時伊之財務狀況很好等語,及以書狀證稱伊確為報答人情,並經請託人再三懇求才會為林定國之妻及徐振義之父轉送賄款……事隔五年之後受檢舉,司法遭受嚴重傷害,當然其難辭其咎。伊代徐寶蒼吳玉英轉交上訴人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行為,伊在偵查、審理中自白……林定國之妻請託幫忙關說,主動交五十萬元請伊代交上訴人,伊如數交給上訴人,伊轉交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給上訴人,均為人情難以推辭而為等語,足認許義明翻異前供,否認行賄上訴人,無非迴護之詞,難以憑信。再許義明就其交付五十萬元賄款之地點,前後證述一致,均指稱在上訴人之檢察官職務宿舍內,並有其於台北市調處手繪上訴人職務宿舍相關位置圖在卷可參,核與卷附桃園地檢署宿舍配置圖相合,觀諸許義明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宿舍擺設,即其宿舍門口一進去左邊是木製沙發,上有座墊,右邊是一個吃飯的大圓桌等情,亦與上訴人之前妻陳牡芳(嗣已



與上訴人離婚)於偵查中所供客廳是木頭椅子,上面有座墊,餐廳是有一餐桌是木製的等語,大致相符,亦足認許義明上開所為曾至上訴人之職務宿舍之證詞不虛。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原審上訴審(原判決理由誤載為更一審)提出分別攝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年七月十二日之三紙照片(按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任職至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止),欲證明其客廳擺設乃係藤製椅組而非木製,餐桌並非圓形,然其妻陳牡芳於偵查中已證稱家裡之客廳為「木頭椅子」,未稱是「藤製椅子」。此外,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照片確為上訴人任職桃園地檢署時之職務宿舍內部。另依該照片中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照片觀之,該處餐桌有圓弧形狀;而自八十年七月十二日之照片觀之,該餐桌有直線邊緣,要與上訴人所稱餐桌乃「長方八角形」,亦有未合,因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尚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雖辯稱許義明未曾到過伊宿舍云云。然與上訴人住於同一樓宿舍之侯寬仁檢察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一、二次在宿舍區遇見許義明等語,其雖同時證稱並不確定許義明是要來找誰,且對於是否曾目睹許義明進入上訴人之宿舍或從其宿舍出來,表示沒有印象,固無法直接證明其看見許義明時,許義明係至上訴人之宿舍,但由侯寬仁檢察官之上開證詞可知,許義明確曾出入桃園地檢署之檢察官職務宿舍無訛。另上訴人之前妻陳牡芳雖於偵查中證稱許義明未曾到過宿舍云云,然許義明確曾至上訴人之職務宿舍轉交賄款之事,已據許義明屢屢供明,且其出入檢察官宿舍,復有侯寬仁檢察官上開證述可為旁證。則陳牡芳上開許義明未曾到過宿舍之證詞,尚難遽信。再者,許義明於台北市調處調查及偵查中並證稱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七月份,到桃園找伊,叫伊到國外去避一避,去給算命的解解運,並要伊如遇到調查站詢問,要堅決否認等語,核與證人即算命師蘇錦淮於台北市調處證稱許義明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來找伊算命,開口第一句話就表示是黃隆豐檢察官介紹他來找伊的,許義明私下透露約於七十九年間,曾交予上訴人一筆錢,可能會引起官司纏訟,看伊有沒有辦法幫其化解等語相符,亦足認許義明所證向上訴人關說行賄之事,應非子虛。至上訴人另辯稱伊當時為祖父服喪而每日返回彰化,許義明所指至伊宿舍交付賄款一事不實云云。然上訴人係於原審上訴審始對此為有利之抗辯,並舉柯遜鎗、林杏回邱文正等為證。而經原審上訴審一一傳訊上開證人結果,柯遜鎗、林杏回均結稱:八十年元旦過後那段時間,上訴人有經常返回彰化料理其祖父喪事,惟未指出確切之時間。另證人邱文正雖證稱八十年一月十日伊偕上訴人同回彰化為其祖父喪事做七等語。然觀諸上開三位證人所述,其中柯遜鎗、林杏回無法證明上訴人究係利用一天中之何時返回彰化料理其祖父喪事之事宜,每次停留



多久,況依桃園至彰化車程約只二小時左右,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前四日至七日間某日,在職務宿舍收受賄款,而於邱文正所稱之八十年一月十日,一同回彰化為上訴人之祖父喪事做七,在時間上並無衝突,時程上亦非無餘裕;因認上開三位證人之供證,均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證人郭萬成於第一審雖結稱曾自其土地銀行帳戶中提領整筆之五十萬元借給許義明,然經原審前審傳喚郭萬成到庭結證結果,或稱「有借」、或稱「不記得,我們來來往往」、或稱「不確定,有借錢,但日期忘記了」,而有前後不一,互為矛盾之處;經進一步質以供詞何以前後矛盾,其稱因時間太久,不記得,應以越早說的記得比較清楚云云,參以郭萬成於第一審陳稱該五十萬元之還款方式不一其詞,先是稱許義明開一張票,於二、三個月後拿錢來換回去,後再稱票是開二個月,一個月後許義明就清償各云云。經原審前審向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函查結果,郭萬成於八十年一月初至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於該行並無存款往來等語,有該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桃存字第○○○○○○○號函附卷可按。顯示郭萬成於第一審關於許義明有向伊借得五十萬元云云之證言,不足採信。許義明於第一審供稱沒有向郭萬成拿到該五十萬元,郭萬成於第一審所指五十萬元是另外之款項,及於原審前審調查時稱伊沒有向郭借這筆錢,伊沒有將錢退還林定國等語,應可採信。且以上訴人雖辯稱伊已於八十年一月九日批示案件進行單,訂期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提訊林定國,若伊確有收錢,何以未告知許義明擬開庭之時間,吳玉英既明知定於一月十五日開庭,何以急著催促放人云云。然本件林定國之案件既於簽分偵案時歸由邢泰釗檢察官承辦,上訴人要求邢泰釗檢察官放人未果,在邢泰釗檢察官將案件簽移上訴人獲准前,上訴人尚難以確定何時可以釋放林定國,其理甚明。而由吳玉英之立場觀之,其非熟諳偵查實務之法界中人,亟欲其夫林定國獲釋,不惜為此支付五十萬元對價,認上訴人可隨時提解人犯並決定具保,故於付出賄款後,冀求早日換得林定國之自由,亦在情理之中,則其縱已接獲上訴人所訂之一月十五日庭期通知,因於主觀上仍認定上訴人有權隨時決定人犯之釋放,進而對收賄即放人之結果有所期待,並於失望後有所抱怨,實為人情之常,無足為怪,上訴人以此質疑許義明送錢說法,自非可採。又原審於更四審時,曾依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七十九、八十年間設於桃園市「巴黎機場KTV」之相關營業及稅籍登記資料,桃園縣政府函覆稱,經查本府營利事業電腦檔,並無該商號相關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覆稱,依據本分局電腦資料,並無以「巴黎機場KTV」作為稅籍登記之資料,分別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府商登字第○○○○○○○○○○號函及財政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桃縣○○○○○○○○○○○○○號函等在卷可憑。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據此質疑吳玉英供證之憑信性。然吳玉英屢次供證其交付現金予許義明許義明亦數度坦言收得該五十萬元,兩者互核相符,且有其他證據可佐,其事實已足認定無疑,業如前述,縱吳玉英交付予許義明用以行賄上訴人之五十萬元現金之一部或全部非出自巴黎機場KTV之收入,乃現金來源如何之問題,應無礙於行賄事實之認定。況距今二十餘年前之七十九、八十年間,電腦是否普及,主管機關當時是否已就商號、稅籍登記等,採行電腦建檔而留存其電磁資料可供日後查詢,或尚以人工書寫登載之,致事後無其電腦(電磁)紀錄可尋,容非無疑。觀諸原審法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九號林定國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林定國經營之巴黎機場KTV於七十九年九月間開幕,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等語(原判決誤為係其事實認定),及證人蔣琪琪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曾與市刑大員警前往巴黎機場KTV,預備拘提林定國,但因林定國行蹤不明,故當時林定國未到案;伊記得在「裕雲專案」一開始即提到林定國郭雲輝身邊人物,交往密切,當時構想是在執行郭雲輝到案後,另外向林定國查證相關情節,所以才會去巴黎機場KTV等語,均顯示林定國確曾經營巴黎機場KTV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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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