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370號
TPSM,103,台上,3370,2014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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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林立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
上訴字第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
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五、二一七五六、二三一二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立大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罪刑(均累犯,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麗娟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較於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危害更鉅,原審不察,逕以上訴人販賣數量及取得金額遠高於林麗娟、惡性較重,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判決理由矛盾,且對情節較輕之上訴人科以重刑,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部分,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三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其他案件之判決情形,所涉犯罪情節不同,且刑之加減事由相異,已經原判決說明,且屬各該個案之裁量事項,並無拘束本案效力,尚難比附援引,而謂有何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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