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362號
TPSM,103,台上,3362,2014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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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葛廣明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袁健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
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軍上重更ꆼ字第二號,起
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初審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關於上訴人葛廣明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擔任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局長期間,曾指示其部屬即同案被告田家棟(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向時任財團法人漢儒文化教育基金會(下稱漢儒基金會)董事長之案外人楊天長領得現金三百七十萬九千六百零一元(新台幣,下同,下稱系爭款項)後,囑田家棟代行保管,其後陸續支用四十五萬元之情事,證人田家棟楊繼威蕭嘉瑩張景庭段家麒、陳玄書、吳秀美、李文芳陳慧生之證述,證人郭榮長楊天長之部分證詞、佐以卷附軍情局函附之上訴人法定業務職掌表、國防部函附之調職名冊、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函附正聲公司所有登記資料、改制前國防部保密局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44)知計字速第二二七九二號函、正聲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款報告書、



軍情局函附九十四年以前之正聲公司報繳所有收支款項明細、報繳支用簽呈影本、軍情局管理正聲公司股權持股分配表影本、歷次修正之軍情局「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正聲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軍情局「事業單位股務管理原則」、該局第六處權管頂名持股人楊天長等人代持正聲廣播公司股權切結書二十七份、該局主計處所有正聲廣播公司股權資料、漢儒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軍情局簽案資料、軍情局函附正聲公司之43%股權捐贈漢儒基金會持股之簽案文件、軍情局規劃持有正聲公司31.74% 股權之頂名持股人名單、32%股權之信託簽案文件、田家棟承上訴人之命取回系爭款項時所簽立之領據、上訴人核批「為正聲公司九十六年度營運收支決算盈餘分配」、「昇揚公司(即正聲公司)股權移轉『翰基』公司(即漢儒基金會)股票持有人變更事宜」、「國防部(主計局內部審核處)對本局(軍情局,下同)掩護機構盈餘處理實施專案查核」、「國防部蒞局實施九十七年度專案審核應辦事項」案、「本局聲復九十七年度專案審核應辦事項辦理情形」、「國防部主計局協調本局提供掩護機構盈餘存管帳戶銷戶憑單」、「本局戰資中心主任退伍荐介昇揚單位顧問」、「昇揚單位總稽核荐任」等案、軍情局函附淡漢玲等八人簽名具領面額一萬元之領據、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額十萬元)、台北市士林區名山里郵局大宗入戶匯款執據(匯款額五萬元)、李樂民等五人簽名具領面額一萬元之領據、兆中華段家麒簽名具領面額三萬元之領據、楊天長簽名具領面額五萬元之領據、盧光義簽名具領面額三萬元之領據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務員犯侵占公有財物罪犯行,並詳敘就:ꆼ依上開國防部保密局函文、正聲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款報告書等文件資料,可認定四十三年十二月間正聲廣播電台、正義之聲廣播電台欲改組成立正聲公司時,軍情局當時至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間,以現金、電機器材等財產方式出資三十九萬一千七百元,取得該公司三千九百十七股時,係借用吳思儉等十八人名義出名登記為股東,縱其後其股權、持股名義人有所變動,惟軍情局仍持續持有正聲公司之股權,迄九十六年間計持有正聲公司一千四百九十三萬五千零八十九股,達股權總數 75.43%,且正聲公司股東之相關權利義務,亦即正聲公司之股票所有權、年度盈餘分配等,仍係真正持股人即軍情局所享有,而屬公有財物。ꆼ系爭款項乃軍情局政策指導運用正聲公司分配予出名持股人應送交軍情局列帳之九十三年、九十四年盈餘股利,成立漢儒基金會後所餘之款項,當屬軍情局所有,僅暫交予正聲公司代為保管之款項,非屬正聲公司所有。ꆼ上訴人透過批示前開公文、證人楊天長郭榮長等人告知,對於正聲公司年度盈餘分配出名持股人之股



利逕送軍情局乃係因軍情局持有正聲公司之股權,且正聲公司相關重要職務人員之任免、股息、紅利及董監事酬勞分派等重要事項,應均由軍情局核定後始得為之情事,均已知之甚詳等情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一致陳稱「無。」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背面)。又上訴意旨所指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所載函件等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調查程序僅爭執其中前國防部保密局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44)知計字速第二二七九二號函之證據能力,而經濟部、交通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公函資料(含前揭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44〉知計字速第二二七九二號函),如何於製作及保存時均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刑事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其不實之可能性甚微,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範之文書,自得為證據之依憑,原判決理由壹之二之ꆼ已詳為敘明。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對上開公函資料為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若自始對系爭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於田家棟領得系爭現金後,自應依權責命所屬幕僚存入軍情局相關帳戶或逕交軍情局主計處處理。惟其於田家棟領得後,竟指示將該款項存放於其局長辦公室金庫內,並以個人名義支用其中之四十五萬元,嗣於卸任軍情局局長迭經田家棟請示如何處置餘款時,仍一再命田家棟「待命繳出」,始終未命交出款項或自行將餘款及相關支出憑證明細交予繼任之軍情局局長,致田家棟不得不將該餘款及相關支出憑證攜回家中保管。因而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款項置於其持有之狀態下,未依規定辦理解繳國庫之作業時,即有納歸己用之意,至其就其中四十五萬元以個人名義支用,亦未將其餘款項列入移接,均屬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礙於犯罪之成立等由,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貪污治罪條例乃在規範公務員濫用職權或身分圖利自己或收受賄賂等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規定。而陸海空軍



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依同條第二項,屬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符立法原意。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並未論述上訴人有偽造公文書、公印文之情事,而係認定上訴人乃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現役軍人,其將系爭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而未報繳軍情局或國庫,有公務員犯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因論上訴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誤載為第四款)、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其將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載為同條項「第四款」,顯係筆誤,既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原審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即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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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