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360號
TPSM,103,台上,3360,2014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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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陳淑娟(原名陳品吟)
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一號,起訴
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乙○○之自白,證人施寶入、甲○○、陳姵蓉(原 名陳儀盈)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電子郵件列印 本、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書函、 勘驗筆錄、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登 錄資料、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永 豐商業銀行陳報狀暨放貸資料、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新北 市○○區○○號函暨匯入明細、貸放科目及借款清償資料、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印鑑證明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 及證人張富米迴護之詞,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 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從事美容業,欠缺法律常識, ,乍見告訴人甲○○所提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誤認其係 以新北市○○區○○街○○○號九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 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六百六十萬元,遂以電子郵件檢 舉告訴人涉嫌冒用上訴人名義過戶及貸款。事後始知最高限 額抵押,並非借得之款項。又本案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與告



訴人共有,告訴人以轉貸可提高貸款金額,請上訴人提供印 鑑證明,詎告訴人擅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陳儀盈名下再辦 理轉貸。嗣上訴人與陳儀盈終止信託關係,將本案房地回復 登記。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本案房地乃自己所有,告訴人未告 知上訴人取得同意,擅將本案房地過戶並貸款,方提出檢舉 ,顯係出於誤會與懷疑,並無誣告故意。原審論以誣告罪, 適用法規不當。(二)檢舉郵件寄件人主觀上是否出於誤會 或懷疑?又告訴人為何請領二份印鑑證明?為何先過戶給陳 儀盈再辦理貸款等,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原審未予 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三)縱認上訴人犯罪,惟原審 量刑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過重,於法不合。又上訴 人之薪資微薄,與告訴人離婚後,尚需撫養罹患精神疾病之 未成年兒子、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姪女,若入監,即乏人照料 等情,有新北市聯合醫院函及病歷資料、里長核發撫養證明 書等可資證明,且上訴人經營之美容院須停業,出獄後亦無 法復業。應認上訴人有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請宣告緩 刑等語。
四、惟查:(一)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 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亦即 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意本案房地辦理過戶、貸款,竟以 自己所為之事實,向警察機關誣指告訴人冒名為犯罪行為, 顯係出於誣告之故意,且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 自不能以出於誤會或懷疑之辯解而卸責,而論以誣告罪。乃 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適用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猶以無誣告犯意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二)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 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 上訴人犯行,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則原審未就告訴人為何請領二份印 鑑證明,及本案房地過戶給陳儀盈再辦理貸款之原因等事項 ,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未盡。(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誣告他 人,使告訴人承受不必要之調查侵擾,耗費國家調查資源, 及其為碩士畢業、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否認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尚稱妥適,而予維持。 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



情形而為量刑,且未逾法定刑度,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 重予以爭執,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 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 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 訴既不合法,上訴意旨所請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即無從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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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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