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詹富麟
選任辯護人 ꆼ光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
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
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詹富麟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對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 年四月;另就上訴人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 月十五日止,及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亦有 駕駛其所有曳引車非法清理廢棄物,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犯罪,因 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 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就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亦詳敘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 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ꆼ上訴人所有000─JB營業用曳引 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由所靠行 之正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理營 建混合物,而由上訴人負責載運,有雙方所訂立營建混合物 委託處理合約書為憑,自不可能再清理本件廢棄物。ꆼ卷內 所附桃園中興秤量過磅單,為證人官志清冒用上訴人車號所 偽造,業據官志清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在卷,無法作為上訴 人非法清理本件廢棄物之證據。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上訴
人將前述曳引車送往新台北市○○區○○○路○○○號之賓 果汽車電機行修理,至晚上十點電機行打烊前始由上訴人開 回00區全弘停車場停放,上訴人如由賓果電機行駕車至銨麗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銨麗公司)設在桃園縣蘆竹鄉○○ 街○○○號對面空地轉運站車程至少一小時,已深夜十一時 ,加上官志清證述裝載貨物需要二小時,至次日凌晨一時始 能載廢棄物去過磅,自不可能於原判決所認定二十三時四十 七分載運廢棄物過磅之情形。ꆼ證人李倉吉於檢察官九十八 年四月七日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麒麟」之人等語,足見 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上訴人確未涉及犯罪。ꆼ上訴人所有前 揭曳引車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已遭靠行車行鄭泱昌拔去車頭 車牌,業據鄭泱昌於第一審證述在卷,另證人蕭資成亦證明 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被拔走車牌後,有二、三月時間 均借停全弘停車場未開走前揭曳引車,尤無可能再由上訴人 駕車外出載運廢棄物。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 十六日晚上駕駛前揭曳引車至轉運站載運廢棄物,並於二十 三時四十七分至地磅站過磅,將銨麗公司所收取廢棄物載運 至新竹縣新埔鎮竹十七縣道路○.四公里處旁傾倒棄置,顯 與卷內證據、事實不符,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ꆼ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 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 其綽號為「麒麟」,車號○○○─JB號營業用曳引車為其 所使用等情,證人舒文振、蔡志昂、陸心怡、陳嘉賢、徐傳 耀、林勝強、羅翠鳳、黃政寬、吳貴春、張錦庭、李美玲、 李誠菁、陳慶輝、高春桃、李倉吉、邱正德、官志清、李玉 梅之證述,佐以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六 六三號、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等判決、內政部警政 署環保警察隊(下稱環保警察隊)(任務編組)第一中隊偵 查報告、「偵辦竹71線0.4K邊坡遭棄置廢棄物案」圖表、新 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銨麗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 委託清除合約書(客戶名稱:千騰公司〈大竹廠〉)、銨麗 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客戶名稱:山欣公
司)、銨麗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客戶名 稱:立益公司台北分公司)、詹富麟駕駛執照、苗栗縣事業 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 第二中隊警員沈旻享偵辦案件報告書、大園鄉農會ꆼ款回條 (收款人:銨麗公司、ꆼ款人:黃政寬)、銨麗公司一般事 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客戶名稱:詠譯公司)及支票簽 收單、統一發票、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稽查照片、苗栗縣大 湖鄉公所電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函所附銨麗公司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地 方環保單位稽查工作表單及告發單輸入結果字卷、環保警察 隊第二中隊警員沈旻享職務報告書、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 源局鯉魚潭水庫蓄水區邊廢棄物清理勞務採購計畫、鯉魚潭 水庫蓄水區邊廢棄物清理委託服務契約書、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電話通聯紀錄、仟泓電腦拖 車地磅單等在卷足憑,復有銨麗公司帳冊扣案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及犯行,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 ,均不足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 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 使。
ꆼ原判決並已敘明:ꆼ證人官志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另 案審理中證稱:九十七年間,伊沒有清除廢棄物的許可證, 伊所駕駛車號是四八○-HX,車斗是XZ-八○,九十七 年五月中起,有至其舅舅李倉吉及妻高春桃所經營之銨麗公 司系爭轉運站載運廢棄物。銨麗公司如果有沒有辦法清運的 廢棄物,就直接聯繫伊,伊去載,每車新台幣(下同)二萬 六千元。這是跟舅舅李倉吉談的,由伊太太李玉梅跟舅媽高 春桃請款。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後,由舅媽高春桃負責銨 麗公司業務,伊看到有廢棄物就會打電話跟高春桃說一聲, 然後去載。伊也有聯繫另一名同行「麒麟」(即上訴人詹富 麟)到系爭轉運站載廢棄物離開。伊所使用的電話是○九三 ○六一八七七一,「麒麟」的電話是○○○○○○○○○○ 、○○○○○○○○○○。有時候伊會跟「麒麟」去,伊沒 空時就叫「麒麟」自己去,伊沒有向「麒麟」借過車子。到 九月前,「麒麟」到系爭轉運載廢棄物約七、八次,一車二 萬六千元,是李倉吉請伊轉交給「麒麟」,每次都是這樣子 ,伊都有將酬勞給「麒麟」(他字卷一第四六至四九頁、偵 查卷第八至十一頁、第四至五頁,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至六十頁,偵緝卷第四十
、四十一頁);復於併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接受銨麗公司李 倉吉、高春桃的委託處理廢棄物,一台二萬多元,伊有用自 己的聯結車幫他們載,也有幫他們叫車子,幫他們叫車子也 是一台二萬多元給司機,伊沒有賺利潤,伊都是叫「麒麟」 幫忙載,「麒麟」是男子,約三十多歲,六十八、六十九年 次,他電話○九六一九二八後三碼忘記,還有一支○九二六 一六一九二八,他自己有一台車,車號是五五八開頭,伊帶 「麒麟」去系爭轉運站大約十幾次,從九十七年五月至十月 止,一般來講都是過磅後就去倒,有時會提早過磅,下午六 、七點過磅是去仟泓磅,因為那裡跟銨麗公司是月結算,去 別的地方磅伊自己需先墊現金,所以會先去磅好以後,先回 轉運站,等到晚上十、十一點再出發,錢都是妻子李玉梅拿 給伊,伊再轉交給「麒麟」。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當天,伊 確實有幫銨麗公司載垃圾,伊開四八○-HX,「麒麟」開 五五八-JB,帳冊上寫二萬六千元是伊的運費。伊跟「麒 麟」是朋友關係,沒有恩怨,「麒麟」就是上訴人詹富麟等 語(苗他字卷三第七十八至八十二頁、第一二五、一二六頁 ,苗他字卷四第一七○、一七一頁、第一九九至二○一頁) 。ꆼ銨麗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李倉吉、高春桃均已明確證稱渠 等僅以每車二萬六千元之報酬委託證人官志清處理合法處理 廠不願處理之不可燃廢棄物,九十七年六月間官志清有帶上 訴人至轉運站一起載送廢棄物離開,證人官志清復證稱伊曾 電話聯絡上訴人幫忙載運前揭廢棄物,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 有與上訴人同至系爭轉運站載運廢棄物等語,復參酌扣案之 帳簿記載及地磅單所載日期,均與前述二次查獲遭人違法傾 倒廢棄物之時間相近,及證人官志清與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 話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有密集電話通聯之情 形,官志清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 十九分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新埔鎮汶水坑六號」,與「 新竹縣新埔鎮竹七一線○.四公里處」之案發地點有密切關 連性等情節,認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二處現場遭人任意棄置廢 棄物之行為,確屬官志清及上訴人所為無疑。至上訴人至系 爭轉運站載運廢棄物之時間,經比對扣案之帳簿記載及地磅 單所載日期,車號○○○-JB曳引車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最 早載運廢棄物過磅之時間為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四 十七分(苗他字卷三第四十四頁),及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一四一公里、一四二公里處發現遭人棄 置廢棄物之前,該車最後一次載運廢棄物過磅之時間為九十 七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時六分五十七秒(第一審卷一-二第五 十二頁反面),此有上開地磅單、銨麗公司帳冊資料在卷可
考(苗他字卷四第二二六頁),準此,上訴人駕駛車號○○ ○-00曳引車協助載運系爭轉運站內廢棄物之時間應為九 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止。ꆼ觀諸證人 官志清於偵查中經與上訴人對質時係證述:上訴人有開車到 系爭轉運站載廢棄物離開,是由我介紹,有時是他跟我一起 去,有時我沒空,我會叫他自己直接過去,他自己開車過去 載,我沒有借過他的車,銨麗公司都有登記,我們會一起出 車,我講的是事實,他不是只有停車在那裡(偵緝卷第四十 、四十一頁)等情,且經檢察官質疑何以其在地檢署、法院 作證都說有部分廢棄物由上訴人去載時,證人官志清則又稱 :「之前是有叫詹富麟幫忙,只是說像我的案子與詹富麟是 分開的。因為我們載都是分開載,我也不曉得這幾個點是否 有,我們都是分開的,我們各跑各的,詳細時間已久,不是 很清楚。……他應該也有載銨麗公司廢棄物。」等語(原審 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證人官志清前後證述出入甚大, 且於交互詰問過程中一再改變其說詞,有違常情,其上開證 述非無故為迴護上訴人之情,亦難憑信等語(原判決第十一 、十二、十五、十六、十九、二十頁)。業已依憑卷內證據 詳細說明官志清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不可 採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難認有何違法情 形,上訴人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實,任意指摘 ,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ꆼ原判決另說明:ꆼ賓果汽車電機行之估價單、請款單均為影 本資料,其上並無上訴人或電機行人員簽名、用印,所載內 容是否真實,已屬可疑,又縱認車號○○○-JB曳引車於 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確有至賓果汽車電機行修理,但依該估 價單所載,當日所維修之項目僅為風箱、冷媒等有關汽車冷 氣設備之裝修,上訴人亦不諱言修理至當晚十點前即離開( 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而該車前往桃園中興地磅站秤重過磅 時間為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此有上開過磅單在卷可查( 苗他字卷三第四十四頁),期間業已間隔近二小時之久,是 以上訴人駕駛該車於二小時內先後至轉運站載運廢棄物及地 磅站過磅秤重,衡情尚與常情無違。ꆼ證人李倉吉於本案偵 訊中證稱:伊在九十七年六月入監前有叫官志清載廢棄物, 因為去工廠清運垃圾回來,有時候會參雜不可燃垃圾,與銨 麗公司配合的欣榮處理廠不收,就要想辦法處理,主要是請 官志清載不可燃的廢棄物。官志清說他有靠行,可以透過關 係處理不可燃垃圾,伊前後委任官志清到系爭轉運站載運廢 棄物七、八趟,每次給予二萬五千至二萬八千元不等的費用 ,伊跟官志清聯絡時,官志清會帶「麒麟」出現,「麒麟」
跟官志清一起載送廢棄物離開,「麒麟」自己有出車,車號 好像有五五八數字,伊在入監執行前有看過詹富麟,是在伊 的轉運站看過他,他有時候會把車子停在系爭轉運站那邊, 他說他沒有地方可以停,他有時候是跟官志清一起載廢棄物 ,「麒麟」很年輕,約跟官志清年紀差不多,他是官志清叫 來的,伊不認識這個人的本名,但在庭的那一位(即上訴人 詹富麟)就是那一陣子有到系爭轉運站的「麒麟」等語。ꆼ 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峰 公司)應收帳款明細 (97/06)、(97/07)、(97/08)、 (97/09) 共六紙、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 細(97/09) 一紙(第一審訴緝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七頁、第 八十一頁)等書證欲佐證該曳引車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被正 峰公司人員拆卸車牌後即停放在全弘停車場,並未至轉運站 載運廢棄物。但觀諸上開正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等資料,其 上並未記載有關該曳引車被拆卸車牌一事,依上開資料已難 證明該曳引車車牌有被拆卸一事及拆卸車牌之時間為上訴人 所述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復參酌證人蕭資成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係證稱:詹富麟他的曳引車有借停全弘停車場,約九十 五年左右,前後停放很久,一年應該有,資料事隔已久找不 到了。詹富麟車牌被拆走九十四年時就知道,九十四年詹富 麟移走車子就沒有停放回來我們停車場等語(原審卷第一二 九頁反面),亦難證明上訴人指稱其所有曳引車車牌是在九 十七年七月七日遭人拆卸乙情為真。雖證人即正峰車行負責 人鄭泱昌於第一審證稱:因詹富麟積欠費用且失聯,其得知 該曳引車停放在五股某停車場後,即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前 往該處拆下二面車牌,復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監理站 申請停駛等語(第一審訴緝卷第九十九至一○一頁),惟證 人鄭泱昌於第一審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作證時距其所謂拆卸 該部曳引車車牌時間已逾四年之久,其尚能清楚記憶拆卸車 牌之正確時間為九十七年七月七日,顯與常情有違,且依當 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知,證人鄭泱昌於開庭時並未攜帶任何 相關之紀錄資料到院供參,其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已堪置疑 ,何況,證人鄭泱昌於當日開庭時所攜帶到庭之資料為上訴 人寫給其姊姊之信件,依該信件內容觀之,上訴人於信件中 已寫明「法官要釐清的重點車子是否在九十七年七月七日那 天,鄭董就已經將車子號牌拆走拿回車行」,有審判筆錄、 信件影本在卷可稽(第一審訴緝卷第九十七至一一九頁), 鄭泱昌如確實有先查閱公司內部紀錄,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證 據資料,何以其未攜至法庭內提出,竟主動攜帶上訴人之信 件到庭作證,此舉之目的為何?實啟人疑竇。佐以,上訴人
於第一審供稱:我都沒有在開車子,因為我欠車行的錢,我 有把我車子的大牌五五八-JB繳回監理所,車行有幫我辦 理停駛(第一審審訴卷第二十二頁)。由此觀之,鄭泱昌於 原審法院證稱:拆卸車牌時間為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云云,有 違常情,自難輕信。再依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中壢監理站函所附之車號○○○-00(前車號○○○-J B)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單、九十五至一○○年間歷次 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第一審卷第十九至二十五頁)等資料 ,僅足認上訴人所有之該部曳引車,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確有向監理站申請停駛乙情,但該車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 一日辦理停駛之前,上訴人尚能繼續使用該車,是單依前揭 證據資料,實無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原判決第十 七、九、十八)等語。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詳細說明李倉吉、 鄭泱昌、蕭資成等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暨上訴人所提出賓 果汽車電機行估價單、請款單,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應收帳款明細、卷附000─ZB(前車號○○○─JB)汽 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單、過戶資料等何以不能資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其論斷均與證據法則無違,難認違法,上訴意 旨ꆼ、ꆼ、ꆼ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猶執陳詞再事爭執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ꆼ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 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 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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