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315號
TPSM,103,台上,3315,2014092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劉品宏(原名劉哲誠)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選上重更ꆼ
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六一號、一00年
度選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品宏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品宏(原名劉哲誠)有原判決事 實欄所記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定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 之記載,上訴人與楊文忠(所犯投票賄選罪,經另案判刑確 定)共同投票賄選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賄賂犯意 之卓張霜枝柯曾嫦娥,以及數名年籍不詳之鄰居(此部分 無法認定係具投票權人)」等情,顯認定上訴人與楊文忠實 係向卓張霜枝柯曾嫦娥二人為投票賄選之犯行;相較於第 一審事實欄所載其等投票賄選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且有收受 賄賂犯意之卓張霜枝柯曾嫦娥及該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鄰 居」等情,原判決所認投票賄選之犯罪事實,已減縮為僅以 卓張霜枝柯曾嫦娥二人為對象,而排除第一審判決事實併 認之「及該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等對象多人,其犯罪 情節自應屬較輕。且依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書之理由所載,其 係就第一審判決同案被告蘇有仁(業經原〈更審〉判決維持 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確定)無罪,及上訴人、楊文忠是否與蘇有仁間有投票賄選 行為之犯意聯絡部分而為爭執(見原審上訴卷第29至31頁) ,就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有罪部分之量刑如何,並未置一詞 ,而難謂有併就該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上訴。原審對於上訴



人不服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審理結果 ,係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部分有漏未沒收柯曾嫦娥所繳回 投票受賄款之違誤為由,而予以撤銷改判,並未說明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有何失輕之情形,而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已較 第一審有所減縮,卻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主刑有期徒 刑三年四月,顯違上揭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本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 判決後,不服該判決關於諭知蘇有仁無罪及認上訴人與蘇有 仁間並無犯意聯絡之情事部分,而對蘇有仁及上訴人均提起 第二審上訴,主張上訴人與蘇有仁間亦有共同正犯關係,有 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書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與蘇有仁均為 檢察官第二審上訴之對象,並依其上訴部分,對上訴人及蘇 有仁均發生移審而繫屬於第二審之訴訟關係存在,在原審審 判之範圍。原審對於檢察官之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為並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與蘇有仁有該部分之被訴犯罪事實 ,然僅於理由論斷稱「惟均查無積極證據直接證明被告蘇有 仁共同行賄之事實,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蘇有仁共同賄 選之確信,已述如前,原審此部分認定,即無不合,檢察官 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原判決理由 肆、六),要僅係就其中被告蘇有仁部分,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至於檢察官併對上訴人為第二審上訴部分,究 竟有無理由及法律上應為如何處理,則全未論及,難謂無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 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 ,明確記載,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 合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上訴人部分載 稱:「楊文忠劉哲誠於(民國)99年10月5 日上午,在卓 張霜枝位於……住處,當場交付3000元予有投票權及收受賄 賂犯意之卓張霜枝,及卓張霜枝通知到場之有投票權之柯曾 嫦娥等數人」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ꆼ之1),係 認定接受上訴人與楊文忠賄選之有投票權之人,除卓張霜枝柯曾嫦娥二人外,尚有經卓張霜枝通知到場之其餘「數人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卷內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楊文忠 有向卓張霜枝柯曾嫦娥二人為投票賄選之犯行,至於另「 數名年籍不詳之鄰居」部分,雖以括弧註明「無法認定係具 投票權人」(見原判決事實一所載);然其關於不另諭知上 訴人無罪部分之理由,則係對上訴人就其與上述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ꆼ之1所載行賄對象相同之「有投票權及收受賄 賂犯意之卓張霜枝,及卓張霜枝通知到場之有投票權之柯曾 嫦娥等數人」之被訴犯罪事實部分(見原判決理由肆、一、 ꆼꆼ之記載),採用與第一審判決理由肆、四相同之論斷, 說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哲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僅足證明 被告劉哲誠確有前開經本院論罪ꆼꆼ部分之投票行賄犯行, 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劉哲誠尚有該部分以外之行為;……惟 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哲誠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劉哲誠前述經 本院論罪之行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肆、五),顯係就前開起 訴書所載亦為賄選對象之其餘「數人」部分,於上開理由內 如同第一審判決,併認定係屬上訴人與楊文忠共同賄選之有 投票權之人,致與其前揭事實欄之記載兩歧,復未說明上訴 人被訴犯罪事實經其減縮之該亦為賄選對象之其餘「數人」 部分,憑何論斷均係「無法認定係具投票權人」之形成心證 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宋 祺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