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李鴻岳(原名李誠一)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張永福律師
ꆼ成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上更ꆼ字第一
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四、二0六四八
、二一0六五、二一三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李鴻岳(原名李誠一)原係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首都銀行)業務發展部襄理,有原 判決事實欄記載之違反銀行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特種文書(偽造屬於刑法第21 2 條文書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收入證明〉)、常業 詐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 決,於為刑法及銀行法之新舊比較後,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 續犯、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外國銀行職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銀行之財產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經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減輕其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所辯:伊不知林文祥、盧家樺等人(均為本件共同 正犯,二人分別經原〈上訴〉審、第一審判處常業詐欺罪刑 〈盧家樺緩刑〉確定,下稱林文祥等人)向首都銀行提出申 貸案件之證件有偽造情形;伊於本件僅向林文祥收取茶水費 ,並非辦理貸款之佣金,未造成首都銀行任何損害云云,其 原審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稱: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 月8 日第一次警詢之錄音光碟經勘驗後,發現有錄音中斷及警方
備妥筆錄要求上訴人照唸之跡象,且上訴人於該警詢階段受 到威嚇所處於非任意性之心理狀態,持續至同年11月18日檢 察官偵訊時,各該警詢、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 項之背信罪,其適用主體應限縮至「銀行負責 人」,至於一般非負責人之銀行從業人員,如有違背職務之 情形,應回歸刑法普通背信罪論處各語,認為均非可採,逐 予論述及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再者,ꆼ原判決引用林文祥等人不 利上訴人之供詞,有上訴人之供述(於上開第一次警詢供述 :伊於91年5 月間與林文祥相約見面,林文祥說有一些信用 貸款案子欲與伊配合,如果申貸成功願給伊申貸金額的百分 之五作為佣金;後來徵信部門發現有一些證件是假的,伊打 電話問林文祥後,知道有些證件是偽造的,伊請林文祥等人 寄件時在申請書上寫上代號 「019」〈此部分經證人即首都 銀行總經理高國華於第一審證述:該代號係與首都銀行簽有 特約貸款仲介契約之首都協和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協和 公司》業務員編號,因當時該業務員已離職,變成空號碼, 而為上訴人用於偽造證件申貸送件之號碼等語〉,由於該代 號是指理財公司及保代公司之進件,這樣除可免去他人之懷 疑並利於管理;伊自三個月前開始,每次約收取〈新台幣, 下同〉數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佣金,約十幾次等語。於同年 1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供承:其在91年8月以後還有收 取林文祥之佣金等語)、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劉玉琴等貸款人 之證詞,及卷附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等諸多 證據資料可為佐憑,堪認非虛,原判決併採為斷罪之依據, 自無不合。ꆼ上訴人係自91年7月起即知悉林文祥等人係以 偽造證件向首都銀行提出申貸,仍予配合,而共同為本件犯 行,有原判決引用林文祥於偵、審中及盧家樺於第一審之證 詞可稽,其為該事實之認定,自無違誤。ꆼ卷附上訴人於笫 三審上訴理由ꆼ狀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10733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其於另案私下收取首都協和 公司負責人許正忠因申貸案等交付之佣金,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而經警方移送該署偵辦,與本件上訴人與林文 祥等人係冒用首都協和公司業務員編號於申貸文件上之事實 迥異,其間亦難認有何關聯,縱未經原審斟酌,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
二、上訴意旨略稱:
ꆼ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其於91年8 月前尚不知林文祥等人 向首都銀行提出申貸之文書有偽造情形,知悉之後即嚴加審 核其等所提文件云云;原判決認上訴人係自91年7 月起為本
件犯行,與上訴人之上開所供不符,所憑林文祥等人之供述 ,亦無補強證據,有理由矛盾、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ꆼ上訴人既不知林文祥等人持不實資料送件,遑論予以隱 匿包庇,則雖曾收受林文祥等人交付之小額茶水費,並非隱 匿包庇之對價,自無詐欺或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仍 為論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ꆼ上訴人於首都銀行雖 職稱「襄理」,但係在總經理、經理、副理之下,實際並非 主管職,且上有獨立之徵信部門,絕非位高權重角色,原判 決量刑時未審酌於此及上訴人並無獲得不法利益之情,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ꆼ上訴人於上開第一次警詢時之錄音有中斷 現象,顯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且製作筆錄之承辦員警黃國 修要求上訴人照唸現成筆錄,並對上訴人稱「千萬要口語化 一點,可以多一些敘述,否則太假就沒有用了。」而為非法 取供,此上訴人精神上遭強制之狀態,業延伸至同年11月18 日檢察官偵訊時,故該偵訊筆錄亦不具任意性,應俱無證據 能力。原判決卻認上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有適用證據法則 不當之違法。ꆼ上訴人將林文祥等人經營之「祥家公司」申 貸案件轉介給首都協和公司處理,乃循標準程序,並無不法 ,上訴人與首都協和公司許正忠之上揭被移送案件,亦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係予包庇,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卷內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理由不 備之違法。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之背信罪,依其歷史 、目的及體系解釋,其所規範之行為態樣,應限縮於類似掏 空銀行資產、損及廣大存款人之權益、造成金融秩序危害等 違背職務行為,方符立法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僅以 文義解釋,未說明上訴人上述所辯為何不採,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 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 違反銀行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宋 祺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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