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307號
TPSM,103,台上,3307,201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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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林添輝
      白漾.蘇羅曼
      陳清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0
0九、一九0三一、二一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添輝白漾‧蘇羅曼陳清輝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林添輝白漾‧蘇羅曼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二罪罪刑(均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及應向國庫分別支付新台幣十萬元、六萬元)及論處陳清輝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林添輝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定林添輝等人違背「台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之自治規則,惟該辦法之內容並非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自治事項,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所訂定之上揭管理辦法,自非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制定之「自治法規(自治規則、自治條例)」,上揭管理辦法實係改制前台中縣政府為執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所主管之全國原住民族事務而頒訂之法規,且屬該府就公共設施所為管理事項之內部規定,其性質顯為「行政規則」,故林添輝於本件裁示「不予收費」,僅為行政缺失行為,並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判決



遽為林添輝有罪之判決,顯適用法則錯誤。(二)洪志明以陽誠忠、林經環申請借用台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前之廣場辦理原住民喜宴文化活動,而簽擬不予收取場地使用費,林添輝詢問洪志明、白漾‧蘇羅曼均告以確有原住民團體表演,其認係原住民文化活動,而核准免予收費,主觀上亦無圖利之故意。(三)本案爰於洪志明之父親洪金福與黃仁議員均參選台中市原住民議員,洪志明為打擊黃仁而設局陷害,將內部簽呈洩漏予檢舉人,並共同告發,顯見洪志明陷害林添輝於罪云云。
白漾‧蘇羅曼陳清輝上訴意旨略以:(一)洪志明於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與白漾‧蘇羅曼之對話中表示「阿靛說只要是文化先不收」,堪認台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下稱台中市原民會)就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之借用,如涉原住民傳統文化事項,向有不收費之慣例。且王春梅已證稱向白漾‧蘇羅曼表示要辦原住民之傳統喜宴。則其等主觀上認本件申請既與原住民文化相關,符合免予收費之前例,而於洪志明所擬之簽呈上蓋章,並未有圖利之犯意。原判決遽認其等圖利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卷附照片顯示,借用場地有原住民著傳統服飾舞蹈之傳統文化活動,原判決未採此有利證據,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又逕認本件申請案與其他申請案情況不同,卻未說明有何不同,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三)原判決不採白漾‧蘇羅曼遭陷害之抗辯,惟一00年間民眾借用台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有九件未繳費、三件事後補收費,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該申請人,查明緣由及是否與洪志明有關,逕不採上揭抗辯,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四)洪志明於第一審時證稱:簽呈是陳清輝打的,打完叫我蓋章,我就蓋章等語,然於原審對於在何處蓋章、公文流程均稱忘記,顯見供述不實。稽之其既能保存本件林經環申請案之便簽,足見其確為承辦人,而非陳清輝。又陳清輝職務較洪志明高,豈有長官擬簽公文下屬背書之理?白漾‧蘇羅曼已說明便利貼之目的係提醒洪志明將簽呈交由陳清輝「核稿」,非交由陳清輝「承辦」。又便利貼之記載亦不足以證明陳清輝書擬簽呈。原判決未察,逕認陳清輝為林經環案之承辦人,顯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判決不依事證之違誤。(五)陳清輝於偵查中供稱其於簽呈上核章,足認其於偵查中自白「簽呈上蓋章」之主要事實,至其否認犯行僅為辯護權之行使,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逕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刑,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所指「自治條例」、「自治規則」,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修正前之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同法第二十八條並規定應以自治條例訂定之事項。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關於「財政事項」中,「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分別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地方自治事項,亦為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四目、第十九條第二款第四目所明定。此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查本件「台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下稱本件管理辦法),乃改制前台中縣政府就其財產即「台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營造物之經營管理事項所為之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二款第四目(改制後則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核屬地方自治事項無訛。而其制定之程序,係經改制前之台中縣議會審議通過,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府法行字第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因九十九年十二月台中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台中市,由合併改制後之台中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後段「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之規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該市○○○○○○0000000000號公告繼續適用二年,嗣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府授法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並自同年三月十四日失其效力。又本件管理辦法雖經台中縣議會審議通過、台中縣政府公布,然其規定之「財產管理事項」,與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應以「自治條例」訂定之事項不同,且其名稱「辦法」,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屬於「自治規則」,是於本件行為時(一00年十月、十一月間),仍然有效之「台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係屬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自治規則」無訛。且稽之本件管理辦法之規定內容,



涉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借用該服務中心之使用費用、保證金等權利義務事項,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顯然有別。原判決認本件行為時仍有效之「台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所指之「自治規則」,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未說明本件管理辦法係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就其何項「自治事項」所訂定,顯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二)所謂「行政裁量」,乃基於法律一定範圍之授權,得以允許行政機關就具體事項,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決定,倘若法律並未有裁量之授權,或非授權範圍所及,則非屬行政裁量,若有違反法律規定,自屬違法。原判決依憑卷內事證說明,依本件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除台中縣政府或改制後之台中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舉辦活動,而使用該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始免收場地使用費外,其他情形─包括有原住民舞蹈之原住民喜宴─均應依本件管理辦法第六條及「台中縣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費標準表」之規定收取場地使用費,並未授權主管機關(或其承辦人員)得自行決定是否收取場地使用費,上開法令規定明確,並無行政裁量之餘地,上訴人等承辦本件申請案,明知上揭應予收費之規定,猶因黃仁議員向白漾.蘇羅曼林添輝提出不予收費之要求,而決定不向陽誠忠、林經環收取場地使用費,自屬明知違背本件管理辦法而圖利陽誠忠、林經環,其等辯稱本件申請係屬文化活動基於行政裁量而不收費云云,不足採之,因認其等有圖利之故意及犯行。所為說明顯無違法可指。(三)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就陳清輝部分,原判決依憑陳清輝坦承知悉本件管理辦法相關收費規定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志明供述其因堅持林經環申請案需收費,並在申請表上簽擬收費,白漾.蘇羅曼遂在該申請表貼上「交陳研考清輝」之便利貼紙,將該案件交由陳清輝處理,陳清輝將擬請不予收費之便簽繕打好後,交洪志明蓋章後,依行政流程,經陳清輝白漾.蘇羅曼林添輝蓋章之證詞、卷附貼有白漾‧蘇羅曼所書寫之「交陳研考清輝」便利貼紙之申請書及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由企劃及文教福利組名義提出之便簽、林經環申請案主辦人員登記為陳清輝之台中市原民會公文系統資料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於陳清輝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林經環申請案需收場地費、未草擬上揭便簽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陳清輝確有本件圖利犯行。所為論



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苟其對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並未承認,縱其在偵查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難認其在偵查中自白而獲邀得減輕其刑之寬典。本件陳清輝於偵查中否認其有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且對其圖利之故意以及草擬本件「不予收費」之便簽等節均予以否認。其於偵查中雖承認於便簽上核章之情,惟對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並未承認,原判決以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不合,而未減刑,雖理由說明略簡,然亦未有何違法。(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說明,本件借用場地應予收費之規範明確,上訴人等對於民眾申請使用台中市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是否收費,並無裁量空間,其等既明知應予收費,卻故意違背法令不予收費,使陽誠忠、林經環獲得上揭免支付使用場地費用之不法利益,其等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明確。則台中市政府對於其他申請個案是否收取費用,核與本件上訴人等之犯罪認定無涉,上訴人等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申請人,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等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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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