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297號
TPSM,103,台上,3297,201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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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平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
三三號,交付審判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判字第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照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法院為緩刑宣告,應斟酌被告犯罪的情節可否諒解、犯罪後的態度是否良好,並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或立悔過書。本案第一審法官曾希望被告吳崇平向告訴人道歉,或證明自己是孝子。但被告從未和告訴人連絡,亦未和告訴人談和解條件。直至原審最後開庭前仍否認犯罪,言詞辯論時,其辯護人先表示要認罪,經法官及辯護人說明罪已明確,被告才不得不認罪,顯見是被告為求輕判的策略,而非承認犯錯,原審適用緩刑已違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立法目的。㈡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五條規定「被告受七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宜宣告緩刑三或四年,並得酌情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既經原審駁回上訴,第一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宣告應以三或四年為宜,原判決諭知緩刑三年,期間過低。㈢鈞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例:「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本件依被告當庭自承,吳蔡滿及其配偶之遺產已經繼承人同意遺產分配,但告訴人二人既為繼承人,被告卻未經告訴人二人同意分產,顯已觸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犯行明確,原判決竟認其無再犯之虞,祇因被告中風領有殘障手冊而宣告緩刑,顯違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二、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宣告緩刑與否,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內詳加論斷,最後說明審酌告訴人雖以被告對於其先父及祖父、母生前所留款項交代不清或不願交代等情,表示拒絕與被告和解,陳明不同意予以緩刑云云;然此如何與本案無關,而不得作為本案考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理由。另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及執行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為伯姪關係,為遺產爭執甚久,雙方已失去互信,單就本案和解難以達成,此由被告願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全部給予告訴人,告訴人不願接受可知。再依吳蔡滿自民國九十六年間起即受被告扶養照顧,可知吳蔡滿晚年係由被告盡人子之責,告訴人則因主客觀因素無法照顧吳蔡滿。又被告自吳蔡滿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失智至死亡後,從吳蔡滿之帳戶提領之款項,扣除照料吳蔡滿之費用、醫療與喪葬等支出,尚有新台幣(下同)四十萬餘元之遺產可供分配,被告已於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匯款十萬元給告訴人吳孟錞,參以告訴人對吳蔡滿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其餘繼承人吳淑美及吳淑貞,從未對被告有何追究之意等情,綜合判斷,如何足見被告顯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其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屬輕微。復以被告年已六十二歲,因中風而領有殘障手冊,經此偵、審之教訓,當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等理由,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吳孟錞吳芳迪支付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等情。經核尚無不合,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刑法第七十四條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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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