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林易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四八○、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易鋒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蔡佳欣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遭起訴、判刑,其明知得因供出上游而減輕刑度,自有誣指之可能,原審僅因其與上訴人相處和睦,即認蔡佳欣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實有失誤。況蔡佳欣與證人莊玉仙對質後,證詞一再更易,在未對質前未曾提到莊玉仙曾向其借款,後改稱莊玉仙曾開玩笑要借錢,又改稱莊玉仙有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在電話中答應要匯款云云,可見上訴人所辯莊玉仙向蔡佳欣借款一情並非虛妄,蔡佳欣一再更換證詞,可信性更待查證,原判決以蔡佳欣是礙於情面及受莊玉仙之影響而不斷變異證詞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採證原則及理由未備之違法。㈡上訴人身為家中長子,以養蚵維生,收入不多,且弟妹及子女年幼,妻子將生產,亟待扶養,民國一○一年七、八月間適逢颱風期間,經濟困窘,上訴人因案需籌措保證金,不僅向蔡佳欣借款,亦向林德三、莊玉英、李詠裕等人借款,若有收入即還款,有時亦須以借貸清償債務,依卷附林咏慧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帳戶一○一年七月九日、十日存款餘額僅剩九百餘元,本件莊玉仙既有向蔡佳欣等多人借款,家中亦有借款之必要,原審既調出交易明細,認上訴人辯解與交易明細不符,自應就此詢問上訴人或莊玉仙,原判決徒以帳戶內尚有金錢,認上訴人辯解與事證不符,有證據調查未詳盡及理由未備之處。㈢原判決固傳喚實施測謊之人員佐證測謊鑑定報告,認上訴人辯解不實。然上訴人於測謊前熬夜,精神疲憊,於測謊過程中數度打呵欠,可自測謊過程之光碟查明,測謊人員證述亦有可能因記憶或其他因素致證述之內容失差,原審於訊問測謊人員時應可請其
一併提供測謊過程之光碟,以查明測謊過程是否確實遵守程序,上訴人精神狀況是否正常等情,卻未加以調查,有調查證據未盡之處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販賣槍、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如何向證人蔡佳欣兜售槍、彈,所約定之價格,嗣後如何付款,何以未再支付尾款等節,業據蔡佳欣於偵查、第一審時前後供述綦詳,其如何顯無設詞攀誣之動機。蔡佳欣雖因供出持有之槍、彈來源而於其持有槍、彈之案件減輕其刑,然上訴人並無法指出蔡佳欣有何誣陷伊之動機,且參以蔡佳欣與上訴人間之交往情形,如何可見其二人間相處和睦,蔡佳欣應無為獲邀減刑而虛偽指證之理。況其證言又有卷內其餘證據可供補強。如何不得以其供出槍、彈來源得以減輕其刑,即一概評價其證言係屬虛妄等情。再指出:蔡佳欣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之初,如何均堅稱其與莊玉仙間並無借貸關係,簡訊及事後之匯款均係先前向上訴人買槍、彈之欠款等語。經第一審分別詰問證人蔡佳欣、莊玉仙之結果,蔡佳欣或稱不知情,或稱莊玉仙除僅曾開玩笑地向其借錢,並無認真地向其借錢等語。再經其二人對質後,蔡佳欣如何一再翻異前詞。然依其前後證述之內容觀之,蔡佳欣就其與莊玉仙借款關係之供述,如何顯係礙於情面及受莊玉仙之影響而不斷修正變異,如何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其反覆之陳述如何與基本事實真實性之認定無礙,仍得予以採信其餘證述,而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莊玉仙於第一審證稱其如何四處借款、有向蔡佳欣借錢等語,及證人林咏慧附和其陳述之證言,如何可見林咏慧之證言係聽聞自莊玉仙,而不可採。其等所稱如何以簡訊聯絡借錢之情節,顯有違常理。而莊玉仙稱借錢係因支付上訴人為獲緩刑而為公益捐及清償先前向友人籌措之交保金共八萬元云云,如何與上訴人前案之時間不符,所言如何顯非事實。復參以莊玉仙未曾向蔡佳欣催討該兩萬元之情,如何亦可見與一般之借貸情形不同,反與蔡佳欣所稱該筆匯款是要清償其向被告購買槍、彈之價款情形較相符合。莊玉仙、林咏慧此部分證述,如何有矛盾、
違反邏輯經驗法則,且與卷證不符之明顯瑕疵,而不足採信。原判決均已於理由中說明甚詳,所為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證人蔡佳欣及上訴人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依測謊鑑定書、鑑定人徐國超之證述等證據資料,如何可見其二人測謊鑑定報告之作成,係依一定之科學流程與理論基礎,而具參考價值,且合於基本程式要件及待證事實需求,得作為證據;再查其二人於接受測謊時所回答之問題,及所呈現是否說謊之反應,如何足以佐證蔡佳欣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反之,上訴人所辯其未販賣槍、彈給蔡佳欣等語,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原判決亦已於理由中加以說明,原判決採納上開鑑定書為證據,無違證據法則。且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提示上開測謊鑑定書,及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表示無意見、無證據請求調查,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反面、五三頁、五十四頁反面),原審未調取上訴人接受測謊時之錄影光碟,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原審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並非專以上開證人之指證,而為認定。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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