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286號
TPSM,103,台上,3286,201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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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魏哲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
重上更ꆼ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魏哲夫共同連續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下稱台泥公司花蓮廠)於民國86年6月7日與旗下子公司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簽訂發電供電系統操作維修服務合約,將台泥公司花蓮廠內發電供電系統之操作、運轉、管理和維護,委託達和公司服務,其中包括重油發電系統之保養及維護,及廢油、廢水處理。而台泥公司花蓮廠所產生之廢油係屬事業廢棄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廢油應以油水分離、蒸餾或逕採焚化法處理。上訴人魏哲夫自86年2 月間起即擔任台泥公司花蓮廠工務課課長(已於93年3月1日退休離職),為台泥公司之受僱人,上揭廢油之處理為其執掌事項,應監督達和公司確實依上開服務合約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執行。徐新濬(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則自86年 6月20日起擔任達和公司派駐於台泥公司花蓮廠之主任,負責執行達和公司依上述合約應辦之事項,為達和公司之受僱人,對廢油依法應為之處理程序,亦知之甚詳。因台泥公司花蓮廠內設置以重油為燃料之重油發電設備,重油在燃燒發電前需經由重油離心機(淨油機)將雜質分離,過程中所產生廢油先貯存於污油櫃(槽)中,另該廠亦將水泥製造過程所產生之廢潤滑油(又引擎用潤滑油於大修時也會產生廢潤滑油)、清洗保養機械設備之柴油及其他化學藥劑亦導入污油櫃中。而貯存於污油櫃的污油經油水分離器分離後,廢油部分本雖可送至製造水泥所需燒窯階段之旋窯廢潤滑油漕加壓噴入旋窯燃燒做為燃料之一部分使用,惟因燃燒品質不佳,影響水泥製程,故不常將廢油送旋窯燃燒,而油水分離後之廢油雖亦有委託回收清潔處理機構東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清除、處理,但東和公司嗣後於88年底亦不願再收,加上廢油量增加迅速,污油櫃不敷使用,亟待處理廢油。上訴人原本即已知悉廠區地下有日據時代遺留之煙道建築物(為紅磚砌成隧道狀結構物),遂於89年初某日與徐新濬謀議,指



揮不知情之工程人員以挖土機開挖位於廠區內污油櫃附近地面,露出前述日據時代之煙道建築物頂端,查知地下煙道確有相當空間後,上訴人與徐新濬均係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相關人員,二人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意圖為第三人達和公司不法利益、損害台泥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命不知情之工程人員在地下煙道建築物頂端挖一開口,由開口處配置1條約3公尺長之PVC 管線延伸至地面,再於管線連接地面處做封口,將泥土回填,待工程完成,即由徐新濬指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古太偉(86 年5月12日起至93年1 月間任職於達和公司電機組;業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自89年初起至93年1、2月間止,以管線連接貯存廢油之污油櫃及上開PVC 管線,先後多次將污油櫃內之廢油,以馬達打入地下煙道建築內,每年約4 次,每次約42噸,而未依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定方式處理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致污染環境,並致生損害台泥公司之財產。嗣古太偉離職後主動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自首,經檢察官於93年2 月19日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台泥公司花蓮廠廠區內開挖地下煙道結果,發現挖開之地下煙道露出一小圓洞,及銜接至地下之彎形塑膠管 (PVC管),塑膠管之末端沾有油污,洞內並露出沾有油污之泥土及石塊,始查悉上情。旋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採樣送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驗結果,其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柴油類濃度(9,910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毫克/公斤),顯已污染環境。於同年4 月19日再次採集土壤樣本送驗,以判斷污染擴散範圍,經檢測結果,其中採樣點P07 (位於台泥公司花蓮廠內)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柴油類濃度(1,810毫克/公斤)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毫克/公斤),上開污染顯已擴散。嗣台泥公司依重油油污清除計畫,清出污泥(黏稠油污與土壤混合物)共計327.04公噸等情。先係說明原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另案被告古太偉偵查中之陳述外)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爭執,且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可信性,或有何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適合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再以台泥公司花蓮廠曾於86年6月7日與達和公司簽訂發電供電系統操作維修服務合約,將台泥公司花蓮廠內發電供電系統之操作、運轉、管理和維護,委託達和公司服務,其中包括重油發電系統之保養、維護,及廢油、廢水處理,有發電供電系統操作維修服務合約修訂協議乙份及相關發票等件在卷足稽。又上訴人自86



年2 月間起擔任台泥公司花蓮廠工務課課長(已於93年3月1日退休離職),為台泥公司之受僱人,而徐新濬則擔任達和公司派駐於台泥公司花蓮廠之主任,負責執行達和公司依上述服務合約應辦之事項,為達和公司之受僱人,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核與徐新濬所述情節相符。且上訴人身為台泥公司花蓮廠工務課課長,工務課底下設有供電股,負責發電、廢油廢水處理等業務,廢油之處理為其職掌事項,應監督達和公司確實依上揭服務合約執行等情,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自承屬實。其於93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工務課分供電股、工務股、電務股、機務股;供電股的業務是由達和公司承包,供電股的業務主要是發電、供電、變電、廢油廢水處理。達和公司每個月向其等作運轉報告;達和公司在台泥公司花蓮廠內與各股平行,若有業務需要會與各股聯繫,有問題找伊去協調;伊每星期都會去看控制室發電等情形;廢污油部分,依照合約達和公司有把分離出來的油送燃燒時,會開1 張廢棄物清理單,送給伊批示,伊批示後就送去燒,燒時應該都會留下紀錄,每個月約1 次巡察達和公司,看達和公司如何處理廢污油等語。徐新濬於同次偵訊中亦稱:達和公司處理廢污油時,有1 整套程序,有特殊情況由伊轉報課長再由廠長決定等語。上訴人於原審第二次更審準備程序復自承:伊的部分是確認達和公司有沒有按照契約執行工作,若達和公司沒有依據契約內容去執行,任意在台泥公司花蓮廠廠房內傾倒廢油,依據其職務,伊需要去監督控管等語。足證上訴人就達和公司在台泥公司花蓮廠業務負有監督之責,其與徐新濬係為台泥公司花蓮廠事業廢棄物處理之相關人員。而台泥公司花蓮廠內設有以重油為燃料之重油發電設備,重油在燃燒發電前需經由重油離心機(淨油機)將雜質分離,過程中會產生廢油;另廠內水泥製造過程所產生之廢潤滑油(又引擎用潤滑油於大修時也會產生廢潤滑油)乙節,為上訴人所是認。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而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已依該規定之授權頒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其中第十七條第三款(原列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自91年9 月25日環保署修正發布全文四十條時,未更動文字,將之移列為第十七條第三款)明定「廢油」應以油水分離、蒸餾或逕採焚化法處理,此有行政院環保署99年7月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在卷可按。從而前開台泥公司花蓮廠所產生之廢油係屬事業廢棄物,達和公司從事廢油處理業務,自應依前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以油水分離、蒸餾或逕採焚化法處理。上訴人復自承經油水



分離後之廢油,應送至製造水泥所需之燒窯階段之旋窯廢潤滑油漕加壓噴入旋窯燃燒做為燃料之一部分使用。參諸證人即達和公司操作員宋晉廷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2年3 月起在台泥公司花蓮廠服務,職掌維護發電機之運轉,其有處理廢污油,其程序係污油先集中到第一號油槽沈澱,容積積存到容量的50% 後,就將油抽到油水分離器沈澱,沈澱後再將污油抽到窯內燃燒等語,核與上揭規定所定廢油應處理之程序相符。則徐新濬既係達和公司派駐台泥公司花蓮廠主任,且負責執行達和公司依上述服務合約應辦之事項,其就台泥公司花蓮廠所產生之廢油需依上揭所定處理程序處理,應知之甚詳。上訴人身為工務課課長,亦應監督達和公司確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執行。又重油經由重油離心機(淨油機)將雜質分離,過程中所產生廢油,及水泥製造過程所產生之廢潤滑油(含引擎用廢潤滑油)、清洗保養機械設備之柴油及其他化學藥劑等導入污油櫃中,經油水分離器分離後,廢油部分本雖可送至製造水泥所需之燒窯階段之旋窯廢潤滑油漕加壓噴入旋窯燃燒做為燃料之一部分使用,惟因燃燒品質不佳,影響水泥製程,廢油送至燃燒之情況不普遍,加上廢油量增加迅速,又油水分離後之廢油原雖亦有委託回收清潔處理機構東和公司處理,但東和公司只處理 2次後即不處理,污油櫃不敷使用等情,迭據證人即達和公司操作員古太偉、宋偉晴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即徐新濬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不否認很少將廢油送到旋窯去燒。足徵因廢油產出量大,污油櫃不敷使用,且未能送至台泥公司旋窯燃燒,台泥公司花蓮廠及達和公司自有另覓管道處理廢油之迫切需求。並以上訴人雖否認知道或有指示以挖土機開挖及以PVC 管連通該地下煙道,將廢油排入其內。然渠於93年6月7日偵查已供承伊約20年前知道台泥公司廢污油沈澱槽下面有磚造建築,聽老員工提起,是煉鎳工廠留下來的煙道等語,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復自承伊在10、20年前曾聽說有煙道,後來在85年間進行3 號窯更新工程時,有開挖出1 個地下煙道等語,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亦坦認知悉上開煙道。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台泥公司花蓮廠內地下有地下煙道之建築物存在。而證人古太偉於第一審審理時且到庭證稱:當初工務課的人請怪手開挖地點是在廢油場旁邊的花圃,其等都不能靠近,當時還不知道是在做什麼;當時開挖現場有開挖廠商、上訴人、徐新濬及一些工務課的人。廢油槽到地下煙道有3 公尺的距離,煙道槽出口藏在花圃裡;開挖時才知道是地下煙道,本來以為是地下井等語。參諸上揭地下煙道係位於污油櫃前草坪下,檢察官於93年2 月19日尚且指揮挖土機挖掘15分鐘(14時20分至14時35分)始挖到地下煙道頂端,露出一個小圓洞及1 銜接至地下之彎形塑膠管,有履勘筆錄乙份足憑。從而古太偉證稱地下煙道



建築物係由怪手施工挖掘出乙節,即非無據。又依達和公司與台泥公司花蓮廠所簽訂之發電供電系統操作維修服務合約,達和公司之工作範圍為供電發電系統及廢油廢水處理系統之保養、維護等,就前開工作之執行,達和公司並無在台泥公司花蓮廠內以挖土機等機具開挖該廠內土地之必要,亦不清楚廠內土地開挖之相關程序;該公司自86年6月7日起至93年1 月間並無指示於台泥公司花蓮廠內以挖土機進行開挖工程,亦無相關開挖工程之文件資料,有達和公司101年4月30日刑事陳報狀乙份可稽。足徵達和公司僅負責台泥公司花蓮廠之廢油處理等業務,所使用之工具並不包括挖土機,亦無指示在台泥公司花蓮廠內以挖土機進行開挖工程。上訴人於原審第二次更審準備程序中且自承如有開挖的話,必須經過開挖的程序,要提出工作單,經過伊及廠長的批示等語,另證人古新立即達和公司代組長於偵查中並結證:依其認知,在台泥公司花蓮廠區內,若有動到管線,均需徐新濬寫報告給台泥公司核可,工人不可以隨便開挖土地等語。再依台泥公司 101年5月24日花(101)民管字第0405號函所示,達和公司在執行操作維修業務時,若有必要在廠內以挖土機等器具開挖土地,應比照花蓮廠之請修部門,經承辦部門核准後,始得在廠區內進行開挖工作,發包流程為請修部門開修配單簽核,經廠長核准,由承辦部門辦理工程估價編列工作單。則上訴人身為台泥公司花蓮廠工務課長,又定時至廠內巡視,而廠區內有如此大動作之開挖行為,自無法諉為不知,足徵在台泥公司花蓮廠內以挖土機開挖,必須經過台泥公司相關人員同意,達和公司不可能任意在該廠區內以挖土機進行挖掘動作。參以前開挖土機挖掘係在白天,台泥公司花蓮廠相關人員不可能不知,從而古太偉證述挖土機進行挖掘時,工務課課長即上訴人、徐新濬及工務課人員亦在場,尚非無據。其次,依台泥公司前開函文及所附之工程清單,自86年 6月7日起至93年1月間止並無在前開土地進行施工。上訴人於原審第二次更審準備程序亦自承上開清單內,沒有任何一個工程與前揭開挖有關。從而古太偉所稱於89年初某日在地下煙道上之土地,以挖土機挖掘之工程,應係由任職工務課課長之上訴人指揮運作無疑。證諸古太偉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還沒有買濾油設備時,伊是幫公司設計一個濾油設備,過濾下來的廢油用53加侖的桶裝,伊裝滿後,再倒入16噸儲存槽,這樣的情形約運作有1 年的時間。放入儲存槽後有請花蓮一家廠商來處理,他們先抽樣本,後來說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油滿出來,就污染到地面,滿出來本來用桶裝,後來已經沒有地方可以裝,所以89年初開始才把廢油都灌到地下煙道。是徐新濬叫伊把廢油灌到地下;當初工務課的人請怪手開挖地點是在廢油場旁邊的花圃,其等都不能靠近,當時還不知道是在做什麼,後來灌油的當天徐新濬帶伊到現



場,並把花圃撥開,要伊想辦法接條管子把廢油引進來。徐新濬跟伊說上訴人有同意,但伊沒有親耳聽到。這樣灌油的方式是從89年至伊自首前1個月,大約是93年2月過年前。伊記得快過年時,徐新濬叫伊同事宋偉晴告訴伊,說要伊把2 個油槽的油抽出來,灌到地底下。1年約打3、4次,若有大保養還有再加1次,因為正常運轉3個月油槽就會滿出來。因為儲存槽是16噸,共有2個儲存槽,還有1 個污油處理槽約10噸,所以每次灌就大約是近42噸。剛開始徐新濬都是逐次指示,過一半以後,他就把這項工作列在伊的工作項目裡,之後伊看到滿了,就自己將油打到底下,有時滿了幾天,徐新濬就會再指示伊打入地底下。最後1 次就是徐新濬交代宋偉晴要伊去打等語。而古太偉本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同一犯罪事實,亦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五年確定,有原審95年度花簡字第509號判決書及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按。倘古太偉有意誣陷上訴人與徐新濬入罪,只須舉發上訴人、徐新濬、達和公司即可達到目的,何須甘冒自身亦遭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蓄意誣陷徐新濬等人與之共同犯罪?且古太偉僅係達和公司之操作人員,並非主管階層,對於達和公司受託為台泥公司花蓮廠清理廢污油業務之進行,亦不負有任何成敗及監督責任,衡情應無擅作主張任意開挖地下煙道接管,並一再排放廢污油至地下煙道之理?凡此俱見所供應具相當可信性。而由古太偉之供述,其每次排除廢污油之數量並不相同,實際上排放之總廢油量亦無從精準估算,且是否確有滲入泥土之虞,亦非古太偉所能知悉,即便其於自首時誇稱部分排放廢污油之數量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之情節,亦不足推翻其供證之可信性。此外,古太偉所述排放廢污油之時間,既然前後長達4 年之久,且係分次於不特定時間排放數量不明之廢污油,則該些廢污油自不無可能因時間之累積而變質或揮發,實難以事後一次清出之廢油污泥數量僅327.04公噸,清除地下煙道內油污之廢棄物共29公噸,含油量僅2.47公噸,即認有何與常理不符之處。參以證人宋偉晴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古太偉曾經跟伊說將廢污油排入地下煙道,但時間不記得。廢污油處理是其等每天在作,是古太偉跟伊說的,不是伊發現,一般廢污油滿了,其等每班都要處理,換班時會交接給下一班人員,當時是伊跟古太偉說廢污油滿了,要他注意,後來他撥電話給徐新濬,然後古太偉說徐新濬要他排掉,時間好像不是93年1月的時候,好像是更早,93年1月不曉得是第幾次,因為古太偉是93年1 月中旬離職,當時伊在旁邊聽他們說電話,那是伊第一次知道,所以印象比較深刻。當時伊聽到古太偉口氣畢恭畢敬,後來打完電話後,伊問他如何處理,當時是晚上時間,不符合處理廢油的時候,因為處理廢油應該在白天送到旋窯內處理,古太偉說他會處理,叫其等不要知道太多。伊聽到內容是他



問對方污油滿了,要怎麼做,後來他回答「是,知道了」。其他同事在聊天時有聽說排放廢污油是古太偉做的,其他的人沒有這麼做。檢察官開挖前幾天,徐新濬曾叫伊和其他同事到開挖現場將地面上的PVC 管線收起來等語,足證古太偉確係受到徐新濬之指示,始將台泥公司花蓮廠之廢污油排放至地下煙道,且徐新濬事後為避免上開情事被查獲,乃指示宋偉晴等人將連接至地下煙道之地面上PVC 管線除去。況古太偉向檢察官自首後,檢察官持搜索票至台泥公司花蓮廠現場開挖並履勘現場結果,確實查獲地下煙道,且該地下煙道銜接彎形塑膠管至地面,該管末端沾有油污一節,除有檢察官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外,亦有扣案之沾有油污之石塊2 個及L型塑膠彎管1個足憑,堪認台泥公司花蓮廠區內之地下煙道確有遭人接管排放廢污油之情事,且該 PVC塑膠管既埋在地下,經檢察官以挖土機挖掘後,始得以發現,不可能事後由地面上將PVC 管塞入地面下,並與地下煙道洞口連接,復得以連接管線排放廢油。則上訴人於89年初指揮挖土機挖掘地下煙道上土地之目的,即係挖掘出具有處理廢油空間之地下煙道,並將之以PVC 塑膠管連接至地面,以利用管線連接至污油櫃後,將廢油排放至地下煙道。從而上訴人指揮挖土機挖掘地下煙道上之土地,並命不知情之工程人員在地下煙道建築物頂端挖一開口時,即係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背信之犯意為之,並與徐新濬古太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復以古太偉於自首狀即已明確指所稱廢油包含清潔機械設備之「柴油」。於第一審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於自首狀中稱重油、潤滑油、清潔劑及柴油,為何會有柴油?)柴油也是發電機的燃料,洗機器也會使用柴油,所以我也有灌柴油。」等語。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93年2 月19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當日採樣送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驗結果,其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柴油類」濃度(9,910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毫克/公斤),有花蓮縣政府93年4 月1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93年5 月25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稽,除足證明上訴人與徐新濬等人所排放之廢油業已污染環境外,更足證明古太偉自首內容與檢驗結果吻合,其供稱所排放者係台泥公司花蓮廠廢污油之說詞,並非虛構。又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93年4 月19日再次採集土壤樣本送驗,以判斷污染擴散範圍,經檢測結果,其中採樣點P07 (位於台泥公司花蓮廠內)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柴油項濃度(1,810毫克/公斤)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毫克/公斤),污染顯已擴散。上訴人辯稱先前煙道使用時,就是用柴油來燃燒,所以殘存的柴油可能是先前燃燒所放置的,非這次達和公司所排放的廢油造成的云



云,並不足採。復說明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而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並已依該規定之授權頒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其中第十七條第三款明定廢油應以油水分離、蒸餾或逕採焚化法處理,業如前述。從而前開台泥公司花蓮廠所產生之廢油自屬事業廢棄物,達和公司從事廢油處理業務,自應依前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以油水分離、蒸餾或逕採焚化法處理。上訴人與徐新濬均為處理廢棄物之相關人員,符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主體要件,其等將廢油依油水分離後,未將廢油送至旋窯燃燒做為燃料(即採焚化法處理),亦未委託回收清潔處理機構清除、處理,逕將廢油以管線排放至地下煙道,自非以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所為亦符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又上開日據時代遺留之煙道建築物(為紅磚砌成隧道狀結構物),並非完全密封之地下煙道,顯非能供作貯存之容器或設施,再依古太偉之供證,其將油水分離後之廢油排入地下煙道之時間,前後長達4 年之久,未見上訴人或徐新濬打算再為其他處理或採取何種最終處置方式。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所謂處理之行為包含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則上訴人排放廢油至地下煙道之行為,應係在取代旋窯燃燒(焚化法)及回收清潔處理機構如東和公司之處理行為,所為應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所指廢棄物「處理」行為無訛。再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徐新濬所排放至地下煙道之廢油,係於污油櫃滿後,不能送至台泥公司之旋窯燃燒,又未委託回收清潔處理機構如東和公司處理,卻又亟需空間貯存每日新生之廢油。上訴人身為台泥公司花蓮廠工務課課長,為受台泥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身為達和公司在台泥公司花蓮廠相關業務之監督者,為處理前開廢油,明知廢油排入僅為紅磚造並非完全密封之地下煙道,顯將污染廠區環境,竟仍與徐新濬共謀排放廢油至地下煙道,以解決貯存廢油空間不足之燃眉之急,既可便利達和公司處理廢油問題,不用額外支出自行處理廢油之成本,更可省下



達和公司委託其他回收清潔處理機構之費用,自係基於為第三人達和公司之利益,及損害台泥公司利益之意圖為之,其行為亦顯使台泥公司花蓮廠廠區受到環境污染,污染並有擴散之現象,自已損害台泥公司花蓮廠,所為並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據以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說明如何應予指駁不採之理由。並以古太偉就本案待證事項,已經到庭證述明確,其於本件排放廢油,非現場負責、監督之人,僅為操作者,且上訴人與徐新濬排放廢油至地下煙道之行為,係在取代旋窯燃燒(焚化法)及回收清潔處理機構如東和公司之處理行為,所為應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所指廢棄物「處理」行為,亦已經論述如前,因認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為此聲請傳喚古太偉,應無必要。再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等條文,並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 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台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修正公布,刪除第二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嗣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廢止)。有關本件刑法新舊法應比較如下: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倘依上訴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上訴人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上訴人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ꆼ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亦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ꆼ法律變更,係指實質的法律而言,包括刑法之處罰規定及關於構成要件之法律在內,而身分犯之行為人所犯之本罪,於行為時及裁判時仍均有處罰之規定,並無行為前後之法律有不罰或廢止之情形,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由原定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增訂「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影響行為人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所謂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至於是否予以減輕其刑,則係屬法院之職權。ꆼ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科刑限制,但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則上訴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對上訴人為有利。經綜合以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因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已經刪除,如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然對於上訴人不利



。是基於罪刑綜合比較、擇用整體性原則,仍以修正前刑法對上訴人有利,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又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次修正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應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上訴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復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就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是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構成要件固無不同,然原條文第一項法定刑關於得併科罰金部分,因上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修正,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上訴人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核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上訴人就前開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徐新濬古太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特定身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上訴人為台泥公司花蓮廠工務課課長,為台泥公司之受僱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與無特定身分關係之徐新濬古太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訴人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同時觸犯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論處。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並審酌上訴人前未曾受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屬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惟身為台泥公司花蓮廠工務課課長,為台泥公司之受僱人,職務上並監督達和公司在台泥公司花蓮廠之業務,其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妥善處理廢污油,竟與徐新濬共犯本件犯行,企圖掩人耳目,任令該廢污油滲入地下污染土壤,戕害環境衛生至深,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且其本身



具有背信罪之特定身分,惡性較同案徐新濬為重,及事發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附帶說明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六一號解釋在案(司法院頒訂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條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渠以一行為同時犯該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已如前述。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者,係在不予減刑之列。上訴人既從一重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雖該罪不在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列,然與其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背信罪,依該條規定,既不得減刑,則其據以處罰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亦不得減刑。經核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及用法,除下述瑕疵外,原無不合。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之「特信性」、「必要性」要件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依卷附古太偉偵查筆錄記載,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予以傳喚、訊問,則古太偉於偵查中就其見聞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客觀事實而為供述時,倘無不能具結情形,檢察官未命其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所為偵查中之供述,依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復未說明古太偉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僅以其無顯不可信情形,即認其有證據能力,不無違誤。又103 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



審法)第七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係於94年9 月1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卷附花蓮地檢署移案函文上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一審卷第一頁)。雖原審於102 年6月28日為此次更審判決時,該案審理歷時尚未滿8年,然於上訴本院後,迄今既已逾8 年,且速審法第七條並經修正施行,有如前述,較之修正前規定對上訴人有利,此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但書第四款規定,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則上訴人雖未聲請,本院仍應依職權審酌上訴人是否有依該修正速審法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原起訴之被告除上訴人外,尚包含徐新濬、台泥公司等。其中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更審前,雖經法院判決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第二次更審時,改判有罪,而先後經本院三度發回,歷審法院固因之為釐清上訴人罪責之有無,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該案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耗費多時,然此究非上訴人之因素所造成。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可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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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