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A男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
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
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係不實指控。原 判決以被害人指述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卷內其餘 證據均不能據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佐證。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任職公司名稱,原審未予詳查,亦未依 聲請對被害人為測謊鑑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害人 之指述明確可採;被害人之母B女、學校輔導老師C女、鑑定 證人郭○伶等人之證詞、台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 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被 害人精神鑑定報告等書證,均足為被害人指述之佐證;上訴 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所陳工作處所,並無地址, 亦無上班時日之相關資料,不足憑為其有利認定;聲請對被 害人為測謊鑑定,並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 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