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268號
TPSM,103,台上,3268,201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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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魏宗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
字第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
偵字第五三三一、五四二五、六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魏宗木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及轉讓禁藥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1、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價格向王雨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涂博偉,並獲得免費和涂博偉施用毒品之利益;又上訴人基於有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涂博偉等情(見原判決第一至二頁)。但依原判決理由欄壹、三、㈤所援引上訴人與王雨農間、上訴人與涂博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第一次十八通電話;第二次十九通電話;第三次二十六通電話,見原判決第八至十四頁),本件三次毒品交易過程,似由涂博偉先向上訴人表示要毒品(第一次參1.①通電話,第二次參2.②通電話,第三次參3.⑤通電話),上訴人再打電話給王雨農表示要毒品(第一次參1.⑧通電話;第二次參2.⑪通電話;第三次參3.⑥通電話),期間,涂博偉一再詢問、催促上訴人連絡販賣者(第一次參1.④⑦等通電話;第二次參2.③⑬等通電話;第三次參3.⑭⑳等通電話),上訴人向王雨農表示別人要,拿到錢再向其買毒品(參第二次2.⑪通電話,第三次3. ⑥通電話 ),涂博偉於電話中要上訴人一併帶施用工具過來(第一次參1.⑰通電話、第二次2.⑬通電話);上開倘屬無訛,則涂博偉似透過上訴人購買毒品,上訴人乃連絡王雨農並表示係別人要買,涂博偉則一再催促並要上訴人將施用毒品工具一併帶來,似與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先向王雨農購得毒品後,再將之販賣或有償轉讓予涂博偉並不相符。 2、原判決係依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涂博偉之證述,及上訴人、涂博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認定上訴人就第一、二次部分,有獲得免



費和涂博偉一起施用毒品之利益,因認均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次上訴人係原價轉讓,無從認定其有獲得與涂博偉共同施用或其他財產上利益,因認係成立轉讓禁藥罪(見原判決第十五至十七頁)。但依原判決援引上訴人之供述,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我向王雨農購買安非他命四、五次,每次約一克至二克,我轉交毒品給涂博偉,一起吸食安非他命」(見原判決第三頁);又依卷內資料,證人涂博偉於第一審亦證稱:「(你請魏宗木幫忙買安非他命,有無跟魏宗木說要給他什麼好處?)那時候就是朋友,買回來一起用,或是我弄一點讓他帶回去」、「(是有講好你拿到安非他命就分給他一點?)沒有先講好」、「(是你主動提要給他安非他命,或是魏宗木主動說要分他一點?)我主動提的」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三頁),原判決謂無從認定上訴人第三次有獲得共同施用毒品利益,似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實情如何?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犯意而為,又其前後三次交易有無不同,是否應受不同之評價?凡此與上訴人應負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罪或轉讓禁藥等罪責有關,自應釐清究明。(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僅承認為他人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於理由以就第一、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交付毒品予涂博偉且收受價金,僅爭執係代購,仍屬自白因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十八至十九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所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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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