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89年度,1號
TTDV,89,重國,1,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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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乙○○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戊○○
        丁○○
        劉茂申
        己○○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原告丁○○新台幣
壹佰零壹萬叁仟伍佰叁拾叁元,原告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叁佰捌拾元,原
丙○○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原告乙○○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玖佰肆
拾貳元,原告劉茂申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原告己○○新台幣伍拾伍萬
叁仟玖佰貳拾元,及分別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叁
拾叁萬捌仟元,原告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伍萬
肆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元,原告劉茂申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零伍拾貳元、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叁
仟伍佰叁拾叁元、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叁佰捌拾元、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肆
拾陸元、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新
台幣伍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甲○○丁○○戊○○丙○○乙○○
劉茂申己○○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貳
   拾元,應給付原告丙○○壹佰肆拾叁萬柒仟貳佰叁拾元,應給付原告乙○○
   佰肆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元,應給付原告丁○○壹佰貳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元,
   應給付戊○○壹佰肆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及各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茂
   申壹佰捌拾柒萬叁仟玖佰貳拾元,應給付原告己○○壹佰玖拾柒萬伍仟貳佰元
   ,及各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書面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
   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嗣經過多次協調,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仍無結果,為
   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緣被告(精省前之名稱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為屬於公有公共
   設施之台東縣轄台九線省道公路之管理機關,訴外人金鴻營造公司則為該工程
   處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後改由訴外人新志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台九線
   四五一公里八百公尺處到四五四公里四百公尺處之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修復損壞
   變形之路基工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施工到台九線四五二公里四十公尺轉彎路
   段時,因施工單位之疏失,未在該尚在進行中之路面樹立警告標示,亦未於夜
   間安裝警告燈,以維持施工路段夜間之行車安全。適有被害人李勇玄於八十八
   年三月十一日廿二時三十分之夜間,駕駛車號VZ—八六一六號自小客車搭載
   被害人劉寶家,沿台東縣大武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第
   四五二公里四十公尺施工路段時,因上開施工單位在夜間未設置警示燈光引導
   車行,影響行車安全,致李勇玄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因而路面舖有碎石又逢彎道
   而偏滑往左侵入至對向車道撞及迎面而來之訴外人潘崑山所駕大貨車,致使李
   勇玄及車上乘客劉寶家死亡。
(三)施工單位新志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注意上開情形致發生此一事故,應負肇
   事主因之責任,業據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四月廿
   八日以花鑑字第八八一六七號鑑定意見書鑑定足憑,雖經送請覆議,改稱被害
   人李勇玄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潘崑山為無肇事原因,然覆議結論另對即施工單
   位之欠缺注意義務部分在覆議意見最後一段加註:「另施工單位未依規定設置
   警告標識影響夜間行車安全」。故被告對前開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
   有疏失,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甚明。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人民生命受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
   項之請求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再者,施工單位係受被告所託執行該路段
   之修復,其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警示,致發生此一死亡事故,該施工單位之工地
   主任鄭志宏亦經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故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亦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依據上開規定,競合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茲計算賠償額如下:
 1‧被害人李勇玄死亡之部分(1)慰撫金部分①原告甲○○為李勇玄配偶,六十
   年三月二日生,正值花樣年華之廿八歲,本來有美滿家庭,竟遭喪夫之痛,將
   來尚需獨處空房四、五十年,其精神上之損失非可比擬,爰請求貳佰萬元之慰
   撫金。
  ②原告丁○○ (三十二年二月二日生)、戊○○ (三十一年九月廿二日生),為被
   害人李勇玄父母,於李勇玄死亡時已五十六歲,晚年喪子,實乃人生一大悲事
   ,爰各請求慰撫金壹佰萬元。
  ③原告丙○○ (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生)、乙○○ (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生),分別
   為死者之女,李勇玄死亡時僅一歲及三歲餘,幼年喪父,無法得到父愛,將來
   人格發展嚴重受損,爰各請求慰撫金壹佰萬元。
(2)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賠償之責,而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指直
   系血親相互間具有扶養義務。
  ①原告丙○○(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生)、乙○○(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生),分
   別為被害人李勇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八十七年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為七萬二千元分別計算至原告丙○○乙○○成年廿歲之前一日為止之扶養費
   ,並分別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期前利息結果,原告丙○○請求肆拾叁萬柒仟
   貳佰叁拾元、乙○○請求肆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元之扶養費。
  ②原告甲○○為死者之配偶,與死者互負扶養義務,以八十七年所得稅申報扶養
   親屬免稅額為七萬二千元計算原告甲○○之扶養費,並分別依霍夫曼係數計算
   扣除期前利息結果,原告甲○○請求肆拾肆萬貳仟捌佰元之扶養費。
  ③原告丁○○戊○○為死亡父母,以八十七年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為七
   萬二千元分別計算原告丁○○戊○○之扶養費,並分別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
   除期前利息結果,原告丁○○戊○○分別請求貳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肆
   拾肆萬貳仟捌佰元之扶養費。
(3)綜上,關於李勇玄部分,原告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如下:
  ①原告甲○○:慰撫金貳佰萬元加上扶養費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合計
   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元。
  ②原告丁○○:慰撫金壹佰萬元加上扶養費貳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合計壹佰
   貳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元。
  ③原告戊○○:慰撫金壹佰萬元加上扶養費肆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合計壹佰肆拾
   肆萬貳仟捌佰元。
  ④原告丙○○:慰撫金壹佰萬元加上扶養費肆拾叁萬柒仟貳佰叁拾元。合計壹佰
   肆拾叁萬柒仟貳佰叁拾元。
  ⑤原告乙○○:慰撫金壹佰萬元加上扶養費肆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元。合計壹佰肆
   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元。
 2‧被害人劉寶家死亡之部分:
(1)慰撫金部分:劉寶家未婚,僅其父母即原告劉茂申己○○依法有慰撫金之請
   求權,查劉茂申為三十四年十月四日生,己○○為四十二年八月廿日生,至劉
   寶家死亡時,分別為五十四歲及四十六歲。渠等好不容易將劉寶家扶養長大,
   死亡前係泰源技能訓練所之管理員,其驟而喪子,精神所受之侵害非小,爰各
   請求壹佰伍拾萬元之慰撫金。
(2)扶養費部分:
   原告劉茂申己○○為死亡父母,以八十七年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為七
   萬二千元分別計算原告劉茂申己○○之扶養費,並分別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
   除期前利息結果,原告劉茂申己○○分別請求叁拾柒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肆
   拾柒萬伍仟貳佰元之扶養費。
(3)綜上,本件劉寶家死亡,其父母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①原告劉茂申:慰撫金壹佰伍拾萬元加上扶養費叁拾柒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元。計
   壹佰捌拾柒萬叁仟玖佰貳拾元。
  ②原告己○○:慰撫金壹佰伍拾萬元加上扶養費肆拾柒萬伍仟貳佰元。計壹佰玖
   拾柒萬伍仟貳佰元。
(五)查被害人李勇玄、劉寶家死亡時,均為台灣泰源技能訓能所管理員,其當時每
   月薪水劉寶家為委任三職等本俸四級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李勇玄為委任三
   職等本俸一級肆萬零捌佰肆拾叁元。除此薪水之外,因為管理員服勤為連續廿
   四小時服勤,休息廿四小時,再連續廿四小時服勤,此為全國各監監所一致之
   勤務特性,故其另外領取「夜勤費」,劉寶家為壹萬壹仟叁佰叁拾元,李勇玄
   為壹萬零肆佰叁拾元,平均每位管理員大概可領一萬元之夜勤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因果關係,可請鈞長參照刑事案件之本件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八十八年
   四月廿八日以花鑑字第八八一六七號鑑定意見書鑑定足憑,雖經送請覆議,改
   稱李勇玄為肇事原因,潘崑山為無肇事原因,然覆議結論認為施工單位之欠缺
   注意義務,並在覆議意見最後一段加註:「另施工單位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識
   影響夜間行車安全」。對此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疏失,被告自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甚明。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受損
   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之請求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而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判決一件同樣案件之國
   家賠償事件,亦明白揭示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必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六百
   三十六萬元,在該案中闡述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公共設施「通常使用」
   情形,應以客觀上使用公共設施的人民「通常可能」的使用方法來加以決定,
   因為國家設置公共設施是供人民使用,而非僅為國家機關行政便利之用。故本
   件被告須負國家賠償責任甚明。
(二)況且接受被告委託之施工單位執行該路段之修復,其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警示,
   致發生此一死亡事故,該施工單位之工地主任鄭志宏亦經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
   九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就道路施工而言,對外係屬公權
   力之執行,對內屬施工單位與被告間之私法上契約行為,非可以其內部之私契
   約行為推諉非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行為,被告抗辯此部分非屬公權力之行為,自
   非可採;故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亦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競合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
   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
   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二號著有判例可參。被
   告主張鄭志宏已先行給付五十萬予原告等人,此部分除在另件原告對鄭志宏提
   起民事訴訟案可以扣抵外,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尚不得主張扣抵,至於被告與
   鄭志宏間,不論是否屬於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將來內部求償之問
   題,尚非被告能據以先行扣除之主張。
 四、證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工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三公法賠字
   第八九三五二六二號函、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八八一
   六七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八○七
   五四號覆議意見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十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薪俸表、剪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及房屋稅
   繳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畢業證書、和解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公有或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此亦為原告請求賠償之依據
   ,準此原告應舉證李勇玄車禍死亡,乃肇因於公有或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
   欠缺,否則其之請求無理由。上開車禍之肇事鑑定結論,為李勇玄為肇事原因
   ,另加註:「另施工單位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究其
   結論,未認定施工單位未依規定設罝警告標誌,為車禍之肇事原因。退一步言
   之,系爭之事故地點,乃由新志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縱施工單位未設警
   告標誌亦為肇事原因之一,亦應由該公司負責,與被告無關。無論如何,縱施
   工單位未設警告標誌為肇事原因之一,惟本案之肇事原因,絕大部分亦在李勇
   玄駕車失控而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施工單位得主張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之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
(二)即令被告有責,肇事主因仍在於被害人李勇玄及劉寶家,被告對二位被害人均
   可主張過失相抵,對全體原告,自亦可主張之。又被害人劉家寶乘坐李勇玄車
   輛肇事死亡,應可領取強制險給付,此部分損害應予扣除。原告等請求之慰撫
   金分別為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亦顯然過高。
(三)被害人二人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給付一百二十萬,被害人李勇玄部分由丙○○
   乙○○甲○○平均分配,三人應各扣除四十萬元,被害人劉寶家部分由劉茂
   申及己○○平分,二人各應扣除六十萬。訴外人鄭志宏亦分別賠償二十萬及三
   十萬,即劉茂申己○○各十萬元其餘五人各六萬元,皆應扣除。
 三、證據:交通部公路局局人事編號第八八○三六六號任免遷調通知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
  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國家損害賠償案件「賠償請求協議先行主義
  」。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工程處
  出書面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嗣經過多次協調,迄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仍協議不成立等情,有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工程處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日(八九)三公法賠字第八九三五二六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故原告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兩造業依法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台東縣轄台九線公路之管理機關,訴外人金鴻營造公司則為
  該工程處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後改由訴外人新志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台
  九線四五一公里八百公尺處到四五四公里四百公尺處之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修復損
  壞變形之路基工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施工到台九線四五二公里四十公尺轉彎路
  段時,因施工單位之疏失,未在該尚在施工進行中之路面樹立警告標示,亦未於
  夜間安裝警告燈,以維持施工路段夜間之行車安全。適有被害人李勇玄於八十八
  年三月十一日廿二時三十分之夜間,駕駛車號VZ∣八六一六號自小客車搭載被
  害人劉寶家,沿台東縣大武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第四五
  二公里四十公尺施工路段時,因上開施工單位在夜間未設置警示燈光引導車行,
  影響行車安全,致李勇玄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因而路面舖有碎石又逢彎道而偏滑往
  左侵入至對向車道撞及迎面而來之訴外人潘崑山所駕大貨車,李勇玄及車上乘客
  劉寶家因而死亡。施工單位新志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注意上開情形致發生此
  一事故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業據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八十
  八年四月廿八日以花鑑字第八八一六七號鑑定意見書鑑定足憑,雖經送請覆議,
  改稱李勇玄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潘崑山為無肇事原因,然覆議結論另對即施工單
  位之欠缺注意義務部分在覆議意見最後一段加註:「另施工單位未依規定設置警
  告標識影響夜間行車安全」。故被告對前開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疏
  失,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甚明。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
  命受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之請求
  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再者,施工單位係受被告所託執行該路段之修復,其
  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警示,致發生此一死亡事故,該施工單位之工地主任鄭志宏亦
  經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故依國家賠償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
  按公有或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此亦為原告請求賠償之依據,準
  此原告應舉證李勇玄車禍死亡,乃肇因於公有或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
  否則其之請求無理由。上開車禍之肇事鑑定結論,為被害人李勇玄為肇事原因,
  另加註:「另施工單位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究其結論
  ,未認定施工單位未依規定設罝警告標誌,為車禍之肇事原因。退一步言之,系
  爭之事故地點,乃由新志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縱施工單位未設警告標誌亦
  為肇事原因之一,亦應由該公司負責,與被告無關。無論如何,縱施工單位未設
  警告標誌為肇事原因之一,惟本案之肇事原因,絕大部分亦在被害人李勇玄駕車
  失控而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施工單位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
  責任。即令被告有責,肇事主因仍在於被害人李勇玄及劉寶家,被告對二位被害
  人均可主張過失相抵,對全體原告,自亦可主張之。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分別為
  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亦顯然過高。被害人李勇玄、劉寶家已分
  別領取強制險給付一百二十萬,李勇玄部分由丙○○乙○○甲○○平均分配
  ,三人應各扣除四十萬元,劉寶家部分由劉茂申己○○平分,二人各應扣除六
  十萬。訴外人鄭志宏亦分別賠償二十萬及三十萬,即劉茂申己○○各十萬元其
  餘五人各六萬元,皆應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台東縣轄台九線公路之管理機關,訴外人金鴻營造公司則為該工
  程處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後改由訴外人新志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台九線
  四五一公里八百公尺處到四五四公里四百公尺處之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修復損壞變
  形之路基工程。被害人李勇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廿二時三十分之夜間,駕駛
  車號VZ—八六一六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劉寶家,沿台東縣大武鄉○○○○○
  路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第四五二公里四十公尺施工路段時,李勇玄所駕
  上開自小客車侵入至對向車道撞及訴外人潘崑山所駕大貨車,致使李勇玄及車上
  乘客劉寶家死亡。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為施工單位未
  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識影響夜間行車安全。上開公有公共設施該施工單位之工地主
  任鄭志宏亦經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等情,
  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八○七五四號覆議意見書、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十號刑事判決足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
  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
  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施工路段為雙向四車道,有分向限制線劃設之道路,為以公共目的使用
  之公有公共設施,雖無坑洞,惟該路段鋪滿碎石並未除去,除據訴外人鄭志宏於
  本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三號過失致死案件供述明確外,並有現場相片及前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一件附卷足
  證,又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並無放置三角錐或他照明設備,附於本院八十九年交訴
  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卷內之現場相片中的三角椎及夜間照明設備,均為員警於處理
  本件車禍事故時所放置,業據證人朱偉榮華清龍於本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三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現場相片附於該卷內足證。經查公路經常養護業
  務之範圍包括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樑、隧道、排水設備、行車安全設備等
  之養護。公路改善及修復工程施工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並應加強安全措施,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分別有明文。本件系
  爭公路路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鋪滿碎石,為轉彎路段,且無放置三角錐或
  他照明設備,從系爭公路路段為彎道,但為碎石所鋪設之構造觀之,衡諸通常情
  形,即有礙於一般交通工具之安全行駛,況於夜間照明不足,系爭路段並無照明
  設備,視線不佳之情形下,竟未有三角椎及其他夜間照明設備之設置,故審酌系
  爭道路之構造為易打滑之碎石路面、其所在為彎道,一邊為山壁,另一邊則為海
  岸之環境,及其設施之目的為供一般車輛等交通工具通常使用之情事,並參以系
  爭路段並未放置三角錐或他照明設備,被告顯違背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所規定修護公路時應注意之安全措施。又證人趙文
  昌於本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我看見被害人車子,開
  上砂石路面,可能因為失控,直接開進對向車道,而撞上大貨車,被害人開在自
  己的內側車道,突然開進我們(指證人趙文昌)的車道上,我認為是失控轉進的
  等語,並當庭手繪車禍現場情形之圖示附於該刑事卷宗內可稽。核與證人潘潉山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稱其行駛外側車道,對向行駛於內側修理路面車道之被害人
  之車輛,突然朝左前方撞來,其無法閃避即撞上,其車內之乘客劉林喜美,及後
  面另一汽車駕駛趙文昌都有看到等語,並與證人劉林喜美之警訊筆錄均相符。另
  證人朱偉榮華清龍並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前一日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夜間七時及
  九時許,在同一地點,尚分別發生二起,因路面碎石造成車輛打滑失控,撞上護
  欄及山壁之車禍等語,足見系爭道路路段既已因鋪設不利於車輛行駛之碎石路面
  ,致發生多起車輛打滑失控之交通意外事故,被告管理系爭公路之欠缺,與被害
  人李勇玄、劉寶家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因認本件被告所管
  理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道路,因管理上之欠缺,致被害人李勇玄及劉寶家
  亡,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後:
 (一)扶養費部分:
 1‧被害人李勇玄死亡之部分:
   原告甲○○請求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元之扶養費,原告丙○○請求肆拾
   叁萬柒仟貳佰叁拾元,原告乙○○請求肆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元之扶養費,原告
   丁○○請求貳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原告戊○○請求肆拾肆萬貳仟捌佰元之
   扶養費,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被害人劉寶家死亡之部分:
   原告劉茂申請求叁拾柒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原告己○○請求肆拾柒萬伍仟貳佰
   元之扶養費,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
 1‧被害人李勇玄死亡之部分①原告甲○○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甲○○為被害人李
    勇玄配偶,於被害人李勇玄死亡時年僅二十八歲,尚須於被害人李勇玄身故
    後獨立扶養原告丙○○乙○○,並斟酌原告之學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
    ,認原告甲○○請求貳佰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壹佰貳拾萬元,方屬公
    允。
  ②原告丁○○戊○○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丁○○戊○○為被害人李勇玄之父
   母,於被害人死亡時年已五十六歲,原告丁○○擁有一筆土地及房屋,原告戊
   ○○並無財產,兩人均未受教育,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等情,認原告丁
   ○○及戊○○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③原告丙○○乙○○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丙○○乙○○為被害人李勇玄之女
   ,於被害人李勇玄死亡時,分別為一歲及三歲,年幼即失怙,尚未受教育且無
   財產等情,認原告丙○○乙○○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
   許。
 2‧被害人劉寶家死亡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劉茂申己○○為被害人劉寶家之父母
 ,於被害人死亡時分別為五十四歲及四十六歲,原告劉茂申擁有一筆土地,原告己
 ○○擁有一筆土地及房屋,兩人均未受教育,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等情,認
 原告劉茂申己○○各請求壹佰伍拾萬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壹佰元,方屬公
 允。
 (三)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及扶養費分別合計如下:
  ①原告甲○○:貳佰叁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原告丁○○:壹佰貳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元(0000000+262980=0000000)。
  ③原告戊○○:壹佰肆拾肆萬貳仟捌佰元(0000000+442800=0000000)。
  ④原告丙○○:壹佰肆拾叁萬柒仟貳佰叁拾元(0000000+437230=0000000)。
  ⑤原告乙○○:壹佰肆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元(0000000+470520=0000000)。
  ⑥原告劉茂申:壹佰叁拾柒萬叁仟玖佰貳拾元(0000000+373920=0000000)。
  ⑦原告己○○:壹佰肆拾柒萬伍仟貳佰元(0000000+475200=0000000)。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系爭路段為雙向四車道,限速六十公
  里,有分向限制線劃設,為施工路段並為彎道且無照明設備,事故發生於晴天之
  夜晚等情,並參以被害人李勇玄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
  侵入來車道,亦與有過失,及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八八
  一六七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八○七
  五四號覆議意見書亦認定被害人李勇玄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認被害人李勇玄及劉
  寶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核有百分之十五之過失。故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十
  五,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及扶養費分別合計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原告甲○○:貳佰零壹萬貳仟零伍拾貳元。
  ②原告丁○○:壹佰零柒萬叁仟伍佰叁拾叁元。
  ③原告戊○○:壹佰貳拾貳萬陸仟叁佰捌拾元。
  ④原告丙○○:壹佰貳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
  ⑤原告乙○○:壹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
  ⑥原告劉茂申:壹佰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
  ⑦原告己○○:壹佰貳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元。
七、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與訴外人鄭志宏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間,依通說之見解認為其賠償責
  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抗
  辯原告甲○○丙○○乙○○已分別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各四十萬元,原告劉茂
  申及己○○已分別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六十萬。另訴外人鄭志宏亦分別賠償劉茂申
  、己○○各十萬元,及原告甲○○丁○○戊○○丙○○乙○○各六萬元
  ,應予扣除等語,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及訴外人鄭志宏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及扶
  養費分別合計如下:
  ①原告甲○○:壹佰伍拾伍萬貳仟零伍拾貳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②原告丁○○:壹佰零壹萬叁仟伍佰叁拾叁元(0000000-00000=0000000)。
  ③原告戊○○: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叁佰捌拾元(0000000-00000=0000000)。
  ④原告丙○○:柒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0000000-000000-00000=761646)
  。
  ⑤原告乙○○:柒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0000000-000000-00000=789942)
  。
  ⑥原告劉茂申:肆拾陸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0000000-000000-000000=467832)
  。
  ⑦原告己○○:伍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元(0000000-000000-00000=553920)。
八、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右開所示之金額及自以書面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
  翌日起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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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志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