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241號
TPSM,103,台上,3241,2014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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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周士椿
      陳宥蓉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
第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
字第六三一三、一○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宥蓉上訴意旨略稱:(一)陳宥蓉並未實際參與本件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或就毒品交易之時、地、數量、金額為磋商、決定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縱認其知悉同案被告周士椿販賣毒品,而有接聽電話之情事,亦無法代周士椿決定上開販賣毒品之核心事項,則其行為應僅係資以助力,促成毒品交易,難謂已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且原判決亦僅認其行為使毒品交易得以繼續、遂行,則陳宥蓉所為自應僅依幫助犯之規定論處,原審仍論以共同正犯,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證人梁雅芳於檢察官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偵訊時證稱:「(你跟周士椿的女友(即陳宥蓉)講,她就會跟周士椿說了?)是。」足證梁雅芳係透過陳宥蓉轉達予周士椿,再由周士椿決定如何分工及為毒品交易,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逕自臆測與陳宥蓉聯絡,即可達到與周士椿聯絡之同樣效果,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陳宥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一所示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宥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九年),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後,各處如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判決



,駁回陳宥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形式上觀之,並無違法可指。且查:原判決就原審辯護意旨所稱:陳宥蓉就其附表一所示三次犯行,均僅有單純接聽電話,各該販賣毒品行為均係經周士椿同意,其對周士椿如何分工進行毒品交易並不知悉,且證人梁雅芳亦稱跟陳宥蓉說,她就會轉達給周士椿。堪認陳宥蓉並未實際參與販毒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暨依陳宥蓉接聽電話之內容,如何之足認已實際參與聯絡毒品買賣事宜,而屬共同正犯,已依憑陳宥蓉於一○一年二月十一日,分別與購買毒品之黃英頡鄭至良梁雅芳,及負責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鍾權亮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第一審法院對該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以及證人梁雅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於理由中詳為指駁、說明。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亦無不當,要不能指為違法。陳宥蓉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證人梁雅芳於檢察官一○一年五月十四日偵訊時雖證稱:「(你跟周士椿的女友(即陳宥蓉)講,她就會跟周士椿說了?)是。」然同次偵訊中其並證稱:「(為何你打給鍾權亮後,還要跟陳宥蓉確認過?)因為那個弟弟(即鍾權亮)是跟婷婷即陳宥蓉的。(所以,你要向這個弟弟即鍾權亮買毒品還是需經過陳宥蓉同意?)是。」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四十五頁),原審綜合其前後證詞,認陳宥蓉就此次販賣毒品犯行,非僅係單純將梁雅芳所言轉知予周士椿之幫助行為,其採證認事與卷證資料及論理法則均無相悖,陳宥蓉上訴意旨斷取證人之部分證述,執為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陳宥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周士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案件,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於一○三年六月十二日提起上訴(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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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