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238號
TPSM,103,台上,3238,2014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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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宮士傑(即宮志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
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三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八
、二八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宮士傑(即宮志剛)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無指示同案被告脅迫黃武康交出身分證供抄寫,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退票理由單、戶騰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戶騰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黃武康身分證等影本,可證當時不在場之上訴人根本不可能預見或指示在場之其餘被告等脅迫黃武康交出身分證,自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犯意聯絡。上訴人因與戶騰公司有金錢借貸關係及業務往來,早有戶騰公司登記名義人黃武康之身分證影本,豈有再強逼黃武康交出身分證之必要,故不可能事前要求其餘被告等為此行為,且上訴人若在場,亦無要求黃武康交出身分證之必要,可徵上訴人與現場所生之事絕無關係,自無何犯意聯絡。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說明如何不足採之理由,顯有理由未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僅以黃武康之證言為憑,即認上訴人指示其餘被告等強押黃武康至民權一派出所找熟識之警員報案。惟無證據可證上訴人與該派出所何警員熟識,即逕為前開認定。且就上訴人所辯當時係黃武康主動表達去警局對劉勇男提出詐欺告訴,上訴人亦遭劉勇男積欠債務及詐欺,方與黃武康商定前往上訴人公司附近之民權一派出所報案處理;況大樓管理員林重圭在第一審證稱一樓出入口裝有八支攝影機,未見黃武康遭人強押。原判決就此亦均未敘明何以不予採信,同有違誤。㈢、劉勇男黃武康均立於告訴人之地位,其等證述之證明力均甚薄弱,豈能彼此互為補強?上訴人若有恐嚇黃武康,又豈有反將之押往警察機關之理?況若欲強迫黃武康一同對劉勇男提告,大可「強迫」黃武康具狀向檢警機關提告即可,豈有可能強迫、恐嚇黃武康在前,又任令其進入派出所製作筆錄而甘冒犯行曝光之風險?黃武康劉勇男之單一指述,顯與一般經驗法



則不符,自無法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原判決仍予採納,適用法則自有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與張心畇等人共同剝奪黃武康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如何依經驗法則,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真實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乃事實審法院踐行調查程序後,依其所得心證,本乎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倘未違反前揭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張文瀚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在偵查中證稱:其等係依上訴人指示至戶騰公司找劉勇男處理跳票之事,劉勇男不在,陳台虎不滿黃武康之回答,打黃武康一巴掌等情;黃武康於第一次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張心畇帶一群人至戶騰公司逼其交出劉勇男,並強押其至和平東路找劉勇男無著後,再押其上車繞行市區,其間張心畇等多次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嗣駛至民權一派出所時,上訴人已在該處等候,除要求其一同對劉勇男提出告訴外,並囑不可說出被打之事;劉勇男於第一審證稱:其經朋友告知黃武康在戶騰公司被限制行動自由後,即至派出所報案;民權一派出所警員阮駿騰在原審證述:其協助製作黃武康部分筆錄,當時有其他警所長官打電話及有其他員警在旁同表關心,其有告訴黃武康不要受到其他壓力各等語;暨卷附上訴人與陳台虎謝孝澤張心畇張文瀚章育維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圖顯示移動情形,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劉勇男報案內容等證據,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於張心畇等強押黃武康後,即持續以行動電話與張心畇等聯繫,指示將黃武康押載至有熟識員警可協助上訴人處理之民權一派出所等之理由。此係原審經合法調查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存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無證據可證黃武康遭強押,其亦無犯意聯絡,不能僅憑告訴人指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云云,據以指稱原判決違法。惟如上所述,原判決並非悉以黃武康劉勇男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恫嚇、掌摑黃武康之低度行為,已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則原判決對脅迫黃武康交出身分證供抄寫部分之事實認定,即令有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情形,與判決本旨亦顯不生任何影響,自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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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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