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黃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
一四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俊吉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當天上訴人因機車火星塞壞掉,無法發動,上訴人係牽車去機車行修理,並非駕駛機車,自欠缺肇事逃逸罪之客觀要件。㈡告訴人毛節蓉自稱上訴人機車碰撞其腳後跟,腳踝紅腫,當時其雖將腳抬置放在上訴人機車上,但因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褲、運動布鞋及短襪,並未將鞋襪脫掉展示其受傷部位,上訴人主觀上即無從對其受傷有所認識,且當時告訴人並無如一般車禍倒地不起情事,反將腳抬放置上訴人機車上,大聲與上訴人爭吵,與一般車禍受傷情形迥異。況上訴人如認知當時有車禍發生,而告訴人僅腳踝紅腫,傷勢輕微,依常理,上訴人斷無肇事逃逸而背負刑罰重責之必要,是上訴人主觀上應無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自與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不相當。㈢證人即機車行老闆江銀發證稱依上訴人機車火星塞損壞之狀況,不敢保證百分之百不可以發動等語,其證詞模擬兩可,且為個人臆測之詞,無法認定上訴人係駕駛機車或徒步牽機車,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函詢台灣山葉機車股份有限公司火星塞及火星塞頭損壞,是否可以發動行駛,以明事實。原審卻片面認定事發當時上訴人之機車並非處於完全無法發動之狀態,置江銀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問,又未向台灣山葉機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未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肇事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
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是牽機車要去修理云云,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江銀發於第一審之證言,如何可知上訴人事發當天雖有將其機車交予機車行修理而換掉火星塞及火星塞頭,惟當時上訴人之機車並非因其火星塞及火星塞頭有不良問題而處於完全無法發動之狀態。再由上訴人修理機車花費之金額僅新台幣三百五十元,衡諸常理,上訴人要求機車行老闆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舉,其動機如何可疑,且其就江銀發此部分證言,如何先稱無意見,嗣後又改稱係江銀發聽錯云云,前後不一,所辯已難採信,且與常情不符。上訴人如何於案發翌日即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警詢時,分別自承事發當天早上有騎機車、或稱其離開現場去機車行期間,有時發動,經常熄火各等語,可見該機車於案發前並非完全不能發動,江銀發之證詞及上訴人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如何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證人毛節蓉如何已詳細指訴其遭上訴人撞傷,旋即將腳抬起讓上訴人看,上訴人未停留現場而騎乘機車離開等情,且上訴人於警詢中之訪談紀錄亦供承毛節蓉有舉腳提示腳傷之事實,如何可見上訴人明知毛節蓉左腳腳踝後側因遭上訴人機車撞及受傷之事實。另參以案發當日晚上上訴人接獲警員查詢電話之初,猶否認當天有到過現場乙情,如何足為其肇事後有逃逸意圖之佐證。原判決均已加以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固曾聲請向台灣山葉機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然原審就上訴人所辯其機車損壞不能發動云云,既已詳敘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上,並就上訴人、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如何無調查之必要,於理由中加以說明,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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