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周湧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
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周湧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四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虛偽製作陳俊匡民國九十五至九十八年度在閣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閣豐公司)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並持以申報閣豐公司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分別逃漏各該年度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五千零八十九元、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五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等情。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陳俊匡有在閣豐公司任職擔任代工頭云云,及證人王玉鳳證稱:陳俊匡在閣豐公司任代工頭;證人傅知仁證稱:有看到陳俊匡將完成之代工產品送交上訴人各等語;如何認俱不足採,予以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按:原判決係綜合證人陳俊匡、李志信之證述(陳俊匡未在閣豐公司任職),證人尤政凱之證述(未見過陳俊匡向上訴人拿過代工),上訴人自行書寫之對帳單(上載: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春節前,陳俊匡「自願報稅」三十萬元等語),上訴人於被訴詐欺案件之答辯狀內詳載陳俊匡之身分及職業資料,並未敍及在閣豐公司任代工頭等證據,據以認定陳俊匡並未在閣豐公司任職
。而上開對帳單所載,與閣豐公司係在九十八年五月間虛報陳俊匡有在公司領薪資三十萬元相符,原判決採為上開認定之證據,無悖於證據法則。至證人陳俊匡、李志信雖為兄弟,其等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並對上訴人提出多件刑事告訴,但其等證言經原審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認與事實相符,乃予採信,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認定陳俊匡未在閣豐公司任職,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事實一、㈠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持虛偽陳俊匡之扣繳憑單申報閣豐公司九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稅捐等情,於理由說明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所附之申報書可稽(本院按: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申報);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時間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原判決因而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時間及是否有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未予詳查,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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