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曾楷峰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
一九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楷峰有其事實 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房蒲二次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並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及刑法第五十九條 酌減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二年,並均諭知 相關沒收之從刑,就主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量刑輕重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第一審法院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其販毒所生危害、販毒之對象僅一人、數量不大、 獲利有限,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因其犯後自白及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處,先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 其刑及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所量定之刑有期徒刑一年 十月、二年,均已屬低度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見有 濫用自由裁量之情形,於法均無違誤,原判決因認第一審之 量刑妥適予以維持,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量刑過重,未考量其家中尚有無自理生活能力之年邁老母親 與其相依為命,其若入監,其母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將無以
為繼,陷入絕境,且其與葉房浦僅為毒友間偶發性之借調, 並未以此為生,惡性較低,此有關其犯行之不法與責任之輕 重,原判決均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理由未備、量刑不當,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均係違背 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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