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154號
TPSM,103,台上,3154,2014091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林秀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
一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秀英有其事實 欄所載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偽造及侵占其業 務上所保管之支票共二十二張,及事實欄所載即附表二所 示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共八張,向銀行提領詐取款項之犯行, 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 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十七罪(附表一編號6至、 編號至均為接續犯,其餘則係個別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八罪,並就附表一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五罪)、三年三月(九罪)、三年四月(二罪)、三年六月 (一罪),及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就附表二部分,分別 處有期徒刑三月(二罪)、四月(三罪)、五月(二罪)、 六月(一罪),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一 主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附表二部分,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因缺 錢花用」,始偽造有價證券,惟上訴人自始未就此動機為自 白,原判決逕行認定,顯失所依據。原判決又於理由欄論斷 上訴人「因赴澳門賭博,需款孔急致罹刑章」,核與事實欄 認定「因缺錢花用」互為矛盾,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及矛盾 之違誤。㈡、上訴人雖有先後多次偽造支票及偽造取款憑條 之犯行,惟其始終僅具單一之決意,並非分別起意,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不宜論以數罪併罰,原判決以數罪併罰 論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承確未經瑞安 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安公司)及吳瑞卿之同意, 以套印其等印文方式,偽造並侵占其業務上保管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持以向銀行行使 詐取款項之事實,核與證人吳瑞卿之證述相符,並參酌卷附 之支票、取款憑條上確有上訴人偽造之瑞安公司及吳瑞卿印 文可憑,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函附之瑞安公司帳 戶資料、退票理由單等可佐,足認上訴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並說明上訴人先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 、至、至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1至8之取款憑條, 各次行為間隔一日至二月不等,時間上可分,且上訴人亦自 承上開犯行係分別起意(見第一審卷第三二頁),難認係基 於單一決意、時空密接實施、獨立性薄弱之接續行為,自非 接續犯等情。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無 違,適用法則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 因去澳門賭博輸錢,欠賭債,才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見第一 審卷第三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二頁),是原判決認定其因 赴澳門賭博,缺錢花用,需款孔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犯罪動機,其審認核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並無理由不備、 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 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 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 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 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 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 實體上審判。經查上訴人一行為競合犯輕罪之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所 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即業務侵占、詐欺取財部分 ,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