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林秀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
一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秀英有其事實 欄所載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偽造及侵占其業 務上所保管之支票共二十二張,及事實欄所載即附表二所 示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共八張,向銀行提領詐取款項之犯行, 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 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十七罪(附表一編號6至、 編號至均為接續犯,其餘則係個別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八罪,並就附表一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五罪)、三年三月(九罪)、三年四月(二罪)、三年六月 (一罪),及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就附表二部分,分別 處有期徒刑三月(二罪)、四月(三罪)、五月(二罪)、 六月(一罪),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一 主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附表二部分,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因缺 錢花用」,始偽造有價證券,惟上訴人自始未就此動機為自 白,原判決逕行認定,顯失所依據。原判決又於理由欄論斷 上訴人「因赴澳門賭博,需款孔急致罹刑章」,核與事實欄 認定「因缺錢花用」互為矛盾,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及矛盾 之違誤。㈡、上訴人雖有先後多次偽造支票及偽造取款憑條 之犯行,惟其始終僅具單一之決意,並非分別起意,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不宜論以數罪併罰,原判決以數罪併罰 論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承確未經瑞安 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安公司)及吳瑞卿之同意, 以套印其等印文方式,偽造並侵占其業務上保管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持以向銀行行使 詐取款項之事實,核與證人吳瑞卿之證述相符,並參酌卷附 之支票、取款憑條上確有上訴人偽造之瑞安公司及吳瑞卿印 文可憑,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函附之瑞安公司帳 戶資料、退票理由單等可佐,足認上訴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並說明上訴人先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 、至、至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1至8之取款憑條, 各次行為間隔一日至二月不等,時間上可分,且上訴人亦自 承上開犯行係分別起意(見第一審卷第三二頁),難認係基 於單一決意、時空密接實施、獨立性薄弱之接續行為,自非 接續犯等情。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無 違,適用法則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 因去澳門賭博輸錢,欠賭債,才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見第一 審卷第三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二頁),是原判決認定其因 赴澳門賭博,缺錢花用,需款孔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犯罪動機,其審認核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並無理由不備、 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 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 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 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 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 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 實體上審判。經查上訴人一行為競合犯輕罪之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所 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即業務侵占、詐欺取財部分 ,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