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翁茂青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號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
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
字第一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翁茂青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純因誤以為一旦自白犯罪,即可換取交保,乃為不實供承,然而所直承者,仍祇是「轉讓」毒品,而非「販賣」毒品;雖然證人湯武訓曾經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指稱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但嗣已翻供,陳明先前所言,純屬虛構;衡諸相關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譯文,所顯示者,無非一般朋友間關心問候語,上訴人至愚,豈會利用自己行動電話通聯,復在自宅進行毒品交易,且既有毒癮求戒,何不自用,而竟售出,尤以本件根本未查扣得海洛因、帳冊、磅秤或分裝工具,可見疑點重重,原審未加詳查,就各供述證據予以斷章取義,遽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刑,顯有查證未盡及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
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偵查中三度坦承確有販售海洛因給湯武訓,詳情一如湯武訓所言,甚至在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後,於第一審進行接押調查程序中,仍然直承不虛之自白;湯武訓三度在偵查中,明確供證如何三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詳情,尚強調:「我也沒有寃枉他(按指上訴人)」、「翁茂青叫我不要指述他,我心裡有壓力」等語之證言;顯示上訴人確有和湯武訓以行動電話相約,並在上訴人住家見面之通聯紀錄、譯文;勘驗上訴人接受偵訊之錄影光碟,發現上訴人係先經檢察官提示相關筆錄,詳細閱覽之後,方才供承犯罪之勘驗筆錄,可見無任意性疑慮,乃認定上訴人之自白符合實情,而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如上揭附表編號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相同於上揭罪刑(亦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以上三罪皆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對於上訴人祇承認有和湯武訓電話通聯及在家見面之事,而矢口否認犯該重罪名,所為悉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翻異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上訴人在偵查中,就檢察官調查其涉嫌販售毒品給案外人劉智文乙情,始終否認,甚且於與劉智文對質之時,情緒激動、當庭斥責劉智文,反觀其就湯武訓部分,卻歷次直認不虛,自可信實;湯武訓在審理中翻供,但衡諸其初時竟以非適法之理由拒絕作證,嗣經命依法踐行義務,竟先答以不復記憶,且對檢察官之詰問多有意見,最後才謂偵訊時之證言,係記憶清楚下所供乙情,則此項翻異陳述,尚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尚非不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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