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143號
TPSM,103,台上,3143,2014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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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余孟洋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籍設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余孟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然確有誣訴他人犯罪之事,乃肇因於罹患被害妄想症所致,此罹病乙情,業經多家醫院函覆證明、鑑定無訛,則上訴人縱然有誣告之客觀作為,但缺乏主觀犯意,不符合明知不實而虛捏申告之犯罪構成要件。詎原判決仍然認定犯罪,已有法則適用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其另方面採納上揭鑑定意見,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精神障礙為由,減輕刑責,表面上望似有利上訴人,其實仍存矛盾,且理由未備。㈡、上揭各醫院之查覆、鑑定意見中,皆未有建議將上訴人監護處分之文義,甚至僅謂「宜門診追蹤」、「長期追蹤治療」而已;而實際上,上訴人在歷審中,均能遵期到庭,並明白陳述,可見精神狀態已經復原,尤其在原審期間,具狀陳明:先前係因與親人相處關係緊張,誘發精神疾病,現則和睦,無再發之虞等語。詎原審罔顧上情,仍憑第一審時之情狀,維持第一審所為刑後監護一年之保安處分宣告,亦嫌欠洽云云。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含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態之認定,主要係依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上訴人病歷資料,評估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之身心障礙程度,已由先前之「輕度」,降為「未達列等標準」(按上訴人犯本件誣告罪之時間係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以後);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六日接受警詢時,意識清楚,就被詢問題咸無答非所問情形,甚且經警詢以是否知悉如果有虛偽陳述或誣告,「皆是違法行為」,覆以「我知道」,(嗣申告之案件,多次經檢察官詳加查證、說明判斷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仍屢次聲請再議),尤以在該案偵查中,不但和檢察官對答如流,而且聲請檢察官如何為證據之調查,有各該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聲請狀等可稽,足見上訴人對其向司法機關檢舉他人犯罪,如果內容不實,必須承擔刑責乙節,知之甚詳。並指出:上訴人雖自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因「重鬱症、復發」,多次至上揭醫院求診治療,且於此前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求診,斷為「重鬱症、單純發作」、「情感性精神病」、「幻覺」、「妄想」(遭人咒罵、指責為壞人,以行動電話簡訊威脅」,但經另案第一審送由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仍認上訴人於一○二年六月間之身心狀況為「輕度智能障礙」、「情感性精神病」,「辨識行為違法性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各等情,乃認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不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而祇屬於同條第二項之顯著減低上揭辨識、能力情形。
以上所為之此部分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保安處分之宣告,係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已符合法律規定要件,即不能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其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肆內,載明:上訴人罹患精神病,雖有就診、轉診情形,如前所述,但依亞東醫院於一○二年鑑定,認上訴人功能退化、衝動控制不佳,有多疑傾向、被害妄想,影響人際互動與社交判斷,精神狀態正常能力顯著降低;實際上,上訴人對於他人確亦緊咬不放、纏訟無已;上訴人復自承家人因其精神有問題而對之排斥等各情,實難以期待上訴人於受刑出獄後,會按期自行就診或住院治癒其病,亦難保其精神狀況不會惡化,再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是為切實防衛社會,須使上訴人規則就醫,第一審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一年,原審認無不



合,予以維持。
以上所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既然符合法律規定,客觀上又無顯然濫權或失當情形存在,自無許上訴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餘地。
㈢、綜合上述,應認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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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