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李明晉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
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
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一0五
九、一六三四、一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明晉因與被害人江國欣有債務糾 紛,相約於民國一00年一月九日下午碰面商談。李明晉於 一00年一月九日中午某時,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DP號 車牌二面,懸掛在其於同年月七日向新北市土城區「非常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非常租車)承租之車型為「馬自達 三」、車牌號碼0000─YC號之淺紫色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換掛車牌車輛)上,並駕駛該車於當日十三時五十一分許, 抵達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與中山路二段路口之「喜互惠 超市」(下稱喜互惠超市),江國欣亦自行駕駛其向友人林 正煌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YR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該處。雙 方於該超市門口晤面後,李明晉在江國欣於當日十三時五十 三分許坐上其駕駛之換掛車牌車輛後,即駕駛該車沿中山路 二段、利澤簡橋、利成路、龍德大橋、東西十路行駛,而於 當日十四時八分許,抵達宜蘭縣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 。李明晉因與江國欣為債務清償之事一言不合,遂基於殺人 犯意,激烈拉扯江國欣後,持已裝填數量不詳具有殺傷力之 口徑九mm制式子彈之他人所寄放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竊盜車牌及持有槍、彈部分,業據原審前審判 處罪刑確定),接續朝江國欣之身體射擊四槍,除近距離射 中江國欣右胸鎖骨上方外,並由上而下射擊江國欣右胸外側 壁離肩膀十九公分處,子彈經過右胸腔穿過右肺中葉,從左 腹前壁貫穿而出,另再於江國欣大量出血瀕死之際,射擊其 右腰際肋骨下方離肩膀四十公分處、左前胸壁離肩膀十六公 分處,致江國欣右胸血氣胸及出血至少一千毫升以上,出血 休克,而不治身亡。嗣因江國欣掉落六連閘門外河中,於其 後四十八至七十二小時間某時,因屍體腸道細菌發酵產氣而 增加腹部腫漲之浮力,屍體漸浮出水面,並於同年月十三日 十六時二十五分許,為許世興發現報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並於同年二月十日十九時五 十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薇風旅館」大廳電梯口查獲 上訴人,並當場扣得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剩餘之制式
子彈十一顆等情。係以上訴人坦承於同年一月九日,在喜互 惠超市附近路上與被害人見面之事實,復承認於事後又承租 同一自用小客車,並拆解破壞該車之GPS 定位系統傳導連線 各情,並參酌證人即鑑定本案槍、彈之中央警察大學教授孟 憲輝之證詞(證述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鑑定函文所述彈殼比對結果記載彈底特徵紋痕相彌 合,該彈底特徵紋痕是指射擊時,彈殼受高壓火藥燃氣作用 ,向後撞擊槍機表面《後座壁》,把槍機面細微特徵壓印在 彈殼底部所形成之紋痕,是屬個別特徵,同一支槍枝射擊不 同子彈時,彈底紋痕都會相同,如果報告寫吻合,就是指個 別特徵相同;如果是分類特徵,報告會寫是否排除,故上開 報告是指同一支槍射擊之彈殼等情)、證人呂展瑋(非常租 車員工)、藍錦龍(警員)、林文龍、陶敏(被害人之友人 及女友)、羅澤華(法醫師)之證言,卷附刑事警察局一0 0年一月三十一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一0 0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年月十六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送鑑彈殼三顆《現場 編號1、2、3 》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同年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經送鑑結果,上訴人所持有被查 獲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m 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111型,槍號為TBM330 69,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十一顆,認均 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四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 力等情)、同年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扣案上訴人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試射後之彈殼,經與該局涉 案槍檔存資料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警 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蘇澳分局 江國欣遭槍殺案」彈殼三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合 ,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中央警察大學一00年六 月二十九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稱:送鑑兩顆彈 頭《按係由被害人體內取出》經觀察,研判為九公釐口徑之 鉛質射擊後彈頭,較完整之一顆彈頭可觀察得六條完整之右 旋來復線陽線刻畫痕,另一顆彈頭之部分來復線陽線刻畫痕 遭嚴重刮擦,來復線痕跡殘缺不完整。根據滑套標示,送鑑 槍枝為巴西Taurus廠PTlllPRO型九公釐口徑之半自動手槍, 滑套及槍管上之標示槍號為TBM33069。經以矽膠進行槍管槍 口端之槍管內部鑄模,並將鑄模與兩顆送鑑彈頭進行比對, 發現送鑑槍枝之口徑、來復線數目、來復線旋轉方向、來復
線寬度、來復線纏度等「類化特徵均與送鑑彈頭相符」,無 法排除送鑑彈頭係由送鑑槍枝射出之可能等情)、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刑案現場圖、 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 書及解剖報告書、同所(103)醫文字第0000000000 號法醫 文書審查鑑定書(記載綜合意見:1.被害人屍體於一00年 一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遭發現,由解剖結果發現肺部 中彈,並在體內發現矽藻等肺臟內可排出空氣而有海水進入 而減少浮力加速身體重量,支持槍擊後短時間內落沉入水中 一段時間。2.由落水沉浮動力研判,由初階段沉入水中較冰 冷深處便《按應係「使」之誤》屍體保持未腐敗之狀況而漸 次浮起於水面,再有東北季風之冷風吹襲效應,可明顯降低 屍體緩解速率。3.再依屍體僵直及沉入海中浮起腐敗過程可 達四日《即九十六小時》之狀況,死亡時間應可為一00年 一月九日十四時八分許之可能性等情)、路口監視器拍攝到 換掛車牌車輛、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照片、上訴人使用車輛之 GPS 定位歷史軌跡、赤兔馬衛星定位協尋系統資料、上訴人 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害人使用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GPS 定位翻拍照 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一0二年三月十 一日行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一0二 年三月十七日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換掛車牌車輛 小客車出租契約書二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份及查獲照片 二幀、陶敏於警詢時所指認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交通部 中央氣象局(下稱中央氣象局)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中象 參第0000000000號蘇澳氣象站一00年一月之逐時氣溫及降 水量資料、法醫研究所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同所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中央氣象局蘇澳潮位站一00年一月逐時海溫紀 錄表、中央氣象局有關說明氣溫與海溫差異原因及測溫位置 所為之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 號函、中 央氣象局蘇澳潮位站測得海溫位置與被害人陳屍位置示意G OOGLE地圖、被害人屍體甫經警發現,呈屍僵狀態之照 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原審檢附之兩篇 論文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經濟情況比被害人好,不致 向被害人借錢而有債務糾紛,當日因向被害人拿安非他命而 與被害人見面,雙方講完話後,伊就開車離開,未曾搭載被 害人。而因想向綽號「阿峰」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且找李 春成討債,才順道至宜蘭縣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但
因未找到「阿峰」,就開車離開,且伊與李春成見面前,被 害人有打電話給伊,但伊還沒接聽,電話即已掛斷。伊以為 被害人已經拿到安非他命,又把車開回喜互惠超市附近,但 未看到被害人,即開車載馬品穎到礁溪,休息到晚上,才開 車回到土城。伊持有之扣案槍、彈是「阿峰」於一00年之 農曆過年前十天許,在宜蘭運動公園拿給伊的,且子彈只有 十二顆云云;另其辯護人則辯以:⑴卷存證據不足以認定上 訴人持有為警扣案之槍枝即為槍殺被害人之槍枝。⑵根據客 觀跡證顯示,被害人並非於一00年一月九日遭槍擊死亡。 ⑶上訴人當日下午僅在宜蘭縣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停 留三分十三秒,而被害人經致命槍傷射擊後,迄死亡或瀕死 狀態之時間,據鑑定人羅澤華證稱:「一般不少於三分鐘或 五分鐘」,該日犯罪經過,兇手至少先須搭載被害人沿河堤 沿岸小路至現場停妥車輛熄火後,下車先至手錶掉落處,與 被害人發生扭打,再將被害人制伏押回靠近六連閘門之彈殼 掉落處,進而對被害人右胸擊發致命槍傷,於將被害人推落 水中後,返回車上駕車離開,顯不可能於上訴人停留該處之 短短三分十三秒間完成。⑷被害人當日十四時三分五秒之通 話基地台為宜蘭縣五結鄉○○○路0 ○00號12樓之2 ,該基 地台訊號涵蓋範圍固包括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一段接近界東 路口即上訴人駕駛車輛當時之GPS 位置,然兩點相距一點五 公里,實已位在涵蓋區域範圍邊緣,不能遽認當時被害人即 在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上。⑸經警採驗被害人陳屍現場路面壓 印之三組輪胎痕,與上訴人駕駛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輪胎印痕 比對,均不相符各等語,如何皆不可採信;而證人李春成、 陳茂慶、林文龍、陶敏、馬品穎、夏明宏、陳建成、陳宜輝 於警詢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如何不具證據能力;至原判決援 引之其他傳聞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何均有證據能力;陳建 成之證述如何部分可採信,部分不可採信;馬品穎、陳宜輝 、張炳芳之證述如何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上訴人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或第一審審理時所述,就其當日如何 與被害人在喜互惠超市見面後之行程,先後不一,顯多所編 纂,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論述。 並說明:(一)據卷附路口監視器拍攝到換掛車牌租用車輛 、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照片、上訴人使用車輛之GPS 定位歷史 軌跡、上訴人與被害人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GPS 定位翻拍照片,足以勾稽出上訴人與被害人當日下午前往喜 互惠超市,而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當日十三時 四十九分四十七秒進入喜互惠超市停車場後,即未再離開, 直至警員在該處尋得該車止,可徵被害人並未駕駛原車離開
該超市。參以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於十四時二分二十四秒 通話的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12樓之2 ,已距喜互惠超市大約五公里,顯見被害人已離開喜互惠超 市。再依換掛車牌租用車輛GPS 定位顯示,該車當日於十三 時五十三分許自喜互惠超市出發(車輛速度從0 公里至二十 三點公里)。其GPS 定位於十四時一分三十六秒出現在宜蘭 縣羅東鎮利澤路附近、於十四時五分六秒出現在宜蘭縣蘇澳 鎮福德路附近,而蘇澳鎮蘇濱路與自強路口監視器於十四時 四分四十九秒亦拍到該車輛,與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於十 四時二分二十四秒通話之基地台相近,足見被害人確係搭乘 上訴人所駕駛之換掛車牌租用車輛離開喜互惠超市。另換掛 車牌租用車輛於十四時七分三十八秒之GPS 定位在蘇澳鎮東 西十路即案發地附近河堤,而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亦在該 河堤附近,堪認上訴人於十四時七分許,應有駕駛「換掛車 牌租用車輛」搭載被害人至案發地附近之河堤。(二)上訴 人如何在一00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八分三十八秒起之三分 十三秒內,射擊被害人四槍,致被害人因出血休克而不治, 並或因被推落河中,其屍體於其後四十八至七十二小時間之 某時,始浮出水面;以及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將被害人之行動 電話攜至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後門處,製造雙方通話跡象之理 由。(三)上訴人於案發後再度租用同一自用小客車,並拆 除破壞該車之GPS 定位系統傳導連線,顯係於案發後發現其 租用之車輛可能裝有GPS 定位系統,擔心因之被察覺涉案, 乃再度租用同一車輛,於確認其上裝置GPS 定位系統後,即 破壞傳導線路以圖飾卸。(四)鑑定人羅澤華第一次鑑定結 論固推斷被害人死亡時間係約自屍體發現時點往前回溯二十 四至三十六小時,然其為該判斷時,並無相關環境溫度資料 可供參酌。嗣其於原審審理時經參酌相關中央氣象局上開環 境溫度資料後,已證稱其原先之研判所預設之環境溫度,係 依教科書所記載之溫度即攝氏二十度至三十度間,而本案情 形,其第一次初判之死亡時間應再予延長,僅不能確認具體 數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二頁)。且鑑定人蕭開 平法醫師係進一步參酌中央氣象局上開相關氣溫、海溫逐時 紀錄,佐以寒風吹襲效應,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在水中 陳屍情狀綜合研判,以前揭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回覆其鑑定 結果,認定:「以江員胸部中彈死後落水之狀況,在死亡後 九十四至九十六小時浸泡於冰冷海水中,尚保持肢體僵硬狀 況是極為可能之結果」,衡其鑑定經過並無辯護人所指違背 專業文獻記載之情事,亦無論理矛盾、基礎事實錯誤之情形 ,亦不能以鑑定人羅澤華第一次之鑑定結論,資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因認上訴人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槍射擊被害人四 槍,致被害人出血休克而死亡之犯行,堪以認定。復敘明上 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一 審法院適用上開法條及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 人僅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即持槍、彈射殺被害人,手段 極為殘忍,其秉性暴虐,惡性極重,且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犯後一再推諉卸詞,對被害人之家屬毫無賠償,併參以其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予以維持,駁 回關於上訴人殺人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二、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一00年一月九日下 午一時許,搭載被害人前往事發地點,有判決理由違反論理 法則之違誤。㈡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既於當日十四時二十九分 十六秒發話給上訴人,被害人自未在上訴人車上,亦未能推 論上訴人撥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持被害 人之行動電話發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以陳建成 、張炳芳之證述略有不一,即排除其證詞,而未詳查,顯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依陶敏之證述,被害人與上訴人見 面後離去,未再與陶敏及林文龍聯繫,並無異常之處,原判 決之認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㈤原判決對鑑定人羅澤華有 利上訴人之證詞置之不論,徒憑主觀認定上訴人能在三分十 三秒內殺害被害人,其認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暨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審理所得之 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既依憑前揭直接、間 接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綜合判斷,事證 堪謂已臻明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行文詳略之枝節問題,任憑己意妄行指摘,再為否認犯罪 之事實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Q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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