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鄭○○(名字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八
、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鄭○○常因腦部眩暈而無法思索 ,致不能理解、反應過長之語句,顯有心神障礙情狀。檢察 官於偵查中未使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有違法定程序。詎原 判決逕採該筆錄作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並認上訴人無精神 鑑定之必要,於法有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一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四罪各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如何於行為時未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而無鑑定必要,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上 訴人既無精神障礙情形,偵查中未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程 序並無違法,原判決採用偵查筆錄作為證據,尚無不合。㈡ 上訴人係於本院始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自無從審酌,要難據以指摘原判決認 定為不當。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