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097號
TPSM,103,台上,3097,2014090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李華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
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華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除上訴人之自白與證人潘雅文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實際上係潘雅文自行將毒品取去吸食,上訴人並無轉讓毒品之意圖與行為。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自白與潘雅文之證述,即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僅臚列憑以認定之證據,未敘述各個證據與中間待證事實或最後待證事實之關聯,欠缺推論理由之記載,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所為自白,如何核與證人潘雅文之證述情節相符,扣案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晶體與粉末,及卷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台東查緝隊鑑驗報告單,潘雅文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如何可供佐證,上訴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如何堪信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等之理由。已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並非專以上訴人之自白,而為認定。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何調查職責未盡之



情形。且本件事證既明,原判決因而於理由中簡要記載其所採證據之內容及心證,亦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