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林文華
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葉昕妤律師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四一九七、四七九七、六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文華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證人鄭家豪(已判刑確定)交予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賄款中,有四十萬元係上訴人明知鄭家豪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鄭家豪毒品案),卻未予取締、調查,亦未向其直屬長官或檢察官報告,仍予以收受,並利用共同正犯楊茂賢(已判刑確定)以調換警方原對鄭家豪所採尿液(下稱「換尿」)之方式,予以包庇,故該筆四十萬元賄款與上訴人違背職務間應有對價關係,另上訴人交予楊茂賢之二十萬元,與楊茂賢「換尿」之行為,亦有對價關係,上訴人及楊茂賢就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共同違背職務收賄罪,而上訴人前開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係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準此,本件上訴人涉犯「包庇施用毒品罪」部分,既係上訴人以透過楊茂賢「換尿」即毀棄公務員所掌物品之方式所犯,顯已包括的評價於其涉犯「共同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內,兩者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前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對證人張志龍所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僅以「係迴護之詞」為由,即不予採信;又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在證人黃永雄(已判刑確定)代鄭家豪轉交六十萬元賄款之前,雖未曾要求、期約賄款,但上訴人於黃永雄交付該筆賄款時,即已默示合意收受,其時間點就在上訴人內心已有把握帶同原採取鄭家豪尿液之警員,至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豪寶汽車商行」(下稱「豪寶車行」)處理尿液事宜
時等理由,據謂上訴人當時有收受賄賂之犯意,然上訴人當時既尚未與原採尿警員楊茂賢見面,楊茂賢亦尚未同意「換尿」,何以上訴人即有帶同該原採尿警員至「豪寶車行」處理尿液之把握?原判決對此未敘明如何憑以認定之理由;再原判決事實欄七雖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晚上八、九時許第三次駕車到「豪寶車行」後,即與證人鄭家豪、黃永雄、吳寶同(已判刑確定)等人(上開三人,下稱鄭家豪等三人)在該車行辦公室談論關於以證人林建賀(已判刑確定)之尿液「換尿」事宜,並配合撥打電話予楊茂賢,故上訴人與鄭家豪等三人皆有「換尿」之犯意聯絡等情,但理由內就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當時係因與鄭家豪等三人共同討論「換尿」事宜而知悉並同意「換尿」之依據,未予說明;另吳寶同於第一審時曾證稱:「然後我們聊的內容是鄭家豪一直拜託我們說可不可以幫他尿換掉或是怎麼樣,那時候林文華就說那尿換掉以後可能會有問題,如果把你的尿換掉,你不是說你的尿在警察局那邊被人家換過了,那就換你的尿就好了,因為你現在隔了一天,搞不好你的尿驗也沒有問題啊……」、「是我們跟鄭家豪討論的,因為我們都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情,因為當時不曉得要換誰的尿,然後林文華就說要他自己放尿,這樣才不會出問題」等語,足見當時上訴人確曾勸諭鄭家豪以自己尿液送驗,此與所辯當日係要鄭家豪以自己尿液換回其原經警採取之尿液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就黃永雄證述部分,初以鄭家豪、吳寶同係隔著「豪寶車行」辦公室之玻璃窗「全程觀看」,黃永雄應無將前開鄭家豪交付之六十萬元賄款置放於自己車內之可能為由,說明黃永雄所證不可採信,嗣則依憑鄭家豪、吳寶同之供述,據謂依此可合理說明何以鄭家豪、吳寶同均未看見黃永雄自車窗遞款入車內之全貌,前後論述互生齟齬;又原判決一方面依憑鄭家豪、吳寶同之供述,認定前開六十萬元係上訴人、楊茂賢「換尿」之對價,另方面則將前述款項分為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兩筆,並認四十萬元為上訴人違背職務對鄭家豪毒品案「消極不報告、不調查」之對價,二十萬元則為上訴人違背職務「換尿」之對價,前後論述不相一致;再原判決事實欄五係記載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下午三、四時許第二次駕車抵達「豪寶車行」後,在該車行辦公室門口與鄭家豪等三人達成行賄即交付六十萬元及收賄即同意「換尿」之意思合致,但其事實欄六則認定上訴人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六分許,與楊茂賢在虎尾鎮大成街「甜蜜西餐廳」內,經上訴人一再請託,楊茂賢始同意為「換尿」之違背職務行為,並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二十萬元,亦即上訴人至此始與楊茂賢就以二十萬元為「換尿」之行為達成意思合致,兩者對究係何人、於何時達成違背職務為「換尿」之
行為及收賄之意思合致,前後記載不相符合;另原判決事實欄五既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本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永雄代鄭家豪轉交之六十萬元賄款,此時上訴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即已成立,嗣上訴人縱又將該筆賄款中之二十萬元持向楊茂賢行賄,當無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餘地,原判決事實欄六卻認定上訴人將所收取六十萬元賄款中之二十萬元交予楊茂賢,要求楊茂賢違背職務為「換尿」之行為,係另與楊茂賢共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前後事實之認定亦相矛盾;原判決事實欄六既認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晚間,在「甜蜜西餐廳」詢問楊茂賢後,楊茂賢始告知係其負責對鄭家豪毒品案採尿事宜等情,則上訴人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第二次駕車抵達「豪寶車行」時,應尚不知鄭家豪毒品案係由何人負責採尿,豈有如吳寶同所稱「林文華表示他會找當初採尿警察過來請鄭家豪確認是不是那人,如果是的話,就應該沒問題了,那時林文華已經提到要採尿,採尿的目的就是要換尿」云云之可能?是吳寶同前開所證,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亦與吳寶同於第一審中證稱其當時曾對鄭家豪表示「能不能成功不知道」、「應該沒問題」等語不符,且如上訴人確向吳寶同表示祇要當晚到場之警員即係鄭家豪毒品案之原採尿警員,則「換尿」應沒問題,其又何須向鄭家豪表示「能不能成功不知道」、「應該沒問題」,原判決既援引吳寶同前開證詞為證,事實欄五卻記載:「……同日下午三、四時左右,林文華第二次駕駛上述車輛回豪寶車行,在辦公室門口,林文華告知黃永雄、吳寶同晚上會帶(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之採尿警察到場供鄭家豪確認,如果無誤,則可另行採尿,調換已儲存斗南分局之鄭家豪尿液」等情,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歧異;原判決事實欄五認定上訴人所收受之賄款為六十萬元,但理由內卻謂:上訴人「就其中單獨收受之四十萬元部分,未主動取締鄭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報告直屬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已屬違背職務行為」云云,對上訴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金額究係六十萬元抑四十萬元,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復不相侔;原判決理由初既稱: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第二次駕車抵達「豪寶車行」後,在鄭家豪委由吳寶同、黃永雄代轉交六十萬元賄款時,即已默示合意收受,其時間點就在林文華內心已有把握帶同採尿警察至「豪寶車行」處理尿液事宜之時云云,顯然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換尿」之單一意思而一次收受該六十萬元賄款,然嗣又謂:「林文華違背職務單獨收賄四十萬元及共同收賄二十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執行公務公正性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將一次收取六十萬元之行為,強行分為二個獨立性薄弱之行為,再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前後理由之論述顯有不一;原判決事實欄七係認定上
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第三次到「豪寶車行」後,林建賀始到該車行,但理由內引用為部分證據之證人鄭家豪則陳稱當時係林建賀先到「豪寶車行」,其後上訴人方至該車行,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又不盡相符。並嫌理由矛盾。㈣、依原判決事實欄六所載,上訴人於案發日第二次至「豪寶車行」時,既尚不知鄭家豪之尿液係何警員所採取,更不知楊茂賢是否同意「換尿」,卻告知黃永雄、吳寶同當晚會帶斗南分局採尿警察到「豪寶車行」供鄭家豪確認,如果無誤,則可「換尿」,使黃永雄、吳寶同相信上訴人有能力「換尿」而代鄭家豪交付六十萬元,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㈤、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單獨違背職務收受四十萬元及與楊茂賢共同違背職務收受二十萬元之行為係接續犯,自僅有一個刑罰權,卻於理由內謂:「被告(上訴人)前後違背職務單獨收賄四十萬元及共同收賄二十萬元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論以一罪」,而將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概念,誤為從一重處斷,尚難認為適法。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雖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然此所謂「因執行職務」,係指犯罪之發現與其執行職務內容有關者而言,若與其執行職務無關,雖係公務員,告發與否,仍任其自由為之。原判決既認鄭家豪毒品案業經斗南分局員警查獲,所採取之鄭家豪尿液又為斗南分局偵查佐楊茂賢職務上應保管之物,則縱上訴人確曾要求楊茂賢「換尿」,但上訴人當時係擔任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下稱台西分局)偵查隊長,與楊茂賢分屬不同警分局,亦不因此使上訴人負有保管鄭家豪尿液之職務,所為自無違背職務可言,況鄭家豪毒品案既業由斗南分局員警偵辦,上訴人又未接獲上級或檢察官之指示,鄭家豪復向上訴人供承其係於大陸地區施用毒品,上訴人自無主動查辦該案件之義務及必要,原判決亦認上訴人僅答應鄭家豪等三人前去瞭解狀況,並未確定已可「換尿」,應尚無「換尿」之犯意,上訴人所認知賄款之對價又係「換尿」,而非「消極不偵查、不報告」犯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其對鄭家豪所犯毒品案,有主動取締、查緝及向直屬長官、檢察官報告此情之職務上義務,竟違背該職務,與鄭家豪等三人達成「換尿」之犯意聯絡,答應前去瞭解狀況,看可否「換尿」,及單獨收受四十萬元賄款等情,顯與前開事證相齟齬。㈦、本件上訴人與楊茂賢、鄭家豪等三人,係分屬收賄罪之共同正犯或行賄罪之對向犯關係,依共犯間之證據法則,應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各該共犯證述之憑信性,尚不得以各該共犯之證詞相互補強。詎原判決僅以前開共同正犯、對向犯之證述,作為上訴人論罪之唯一證據,洵屬違背證據法則。㈧、原判決既認定鄭家豪交
付六十萬元行賄之目的係「換尿」,然鄭家豪等三人交付該賄款時,上訴人既未與楊茂賢接觸,尚無從與楊茂賢達成共同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鄭家豪又能預見上訴人並非斗南分局所屬警察,亦未保管鄭家豪原經警採取之尿液,仍須與承辦警員交涉,始能克竟全功,則上訴人於收受前開六十萬元時,欲行賄之楊茂賢既尚未出現,顯係立於預備向楊茂賢行賄之地位而收受該款,應僅成立行賄罪,原判決論以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法自有未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一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一號解釋意旨,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立法目的,乃著重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庇護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欲保護之法益,則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二者罪名不同,所欲保護之法益亦非同一,在犯意、行為態樣、手法、情節上,復均各自獨立,難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上訴人所犯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其業經判刑確定之共同庇護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包括該罪想像競合犯之湮滅、使用偽造刑事證據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二罪),如何之難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予分論併罰;依憑鄭家豪、吳寶同之證述,暨卷附鄭家豪、吳寶同、林建賀繪製之「豪寶車行」辦公室配置圖、平面圖、停車位置圖、四週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如何已足認定鄭家豪於案發日上訴人第二次駕車到「豪寶車行」時,確已將裝有六十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經吳寶同轉交予黃永雄,並由黃永雄將之放入上訴人所駕車輛副駕駛座,而由上訴人予以收受;證人黃永雄於原審更審前陳稱吳寶同把前開賄款交給伊,伊即將之放在自己車輛後面,未轉交予上訴人,證人張志龍亦證稱其在「豪寶車行」辦公室曾見某人將牛皮紙袋交予吳寶同,吳寶同即走出辦公室,旋其在黃永雄之車輛後座,發現該牛皮紙袋,袋內隱約可見置有幾十萬元各云云,如何俱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依據鄭家豪、吳寶同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資料,如何之堪認鄭家豪等三人於案發日從斗南分局返回「豪寶車行」後,即共同商議準備現金作為「換尿」所需之報酬,鄭家豪並託人提領現款,黃永雄則聯絡與上訴人碰面,洽談「換尿」之可
行性,於上訴人當日第二次至「豪寶車行」且向鄭家豪等三人表示已找到原承辦採尿之警察,該名警察為其以前部屬,當晚將帶該名警察至車行供鄭家豪確認,鄭家豪等三人即推由黃永雄交付六十萬元予上訴人,意在託請上訴人能使該名警察為「換尿」行為,兩者間顯有對價關係;依前揭事證,上訴人於黃永雄交付前開六十萬元前雖未要求、期約賄賂,但其收受該筆賄款,且其內心當時已有把握帶同原採尿警察至「豪寶車行」處理「換尿」事宜,如何足以推斷上訴人就前揭款項係屬「換尿」之對價並統由其與該原採尿警察分配處理等情,應已知悉並有默示之合意;依鄭家豪於第一審中證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晚八、九時許至「豪寶車行」後,曾向伊提及要「換尿」,吳寶同亦證陳上訴人當晚八、九時到「豪寶車行」時,即在該車行辦公室與伊、鄭家豪、黃永雄聊天,討論「換尿」事宜,林建賀並陳稱當晚伊於返回「豪寶車行」後,見上訴人與鄭家豪等三人均在「豪寶車行」內,鄭家豪且要求伊排尿各等語,如何足以認定上訴人與鄭家豪等三人當時即皆有「換尿」之犯意聯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警察勤務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及「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等規定暨鄭家豪、吳寶同之證述,上訴人於事發時雖擔任台西分局偵查隊長,但其在案發日第一次至「豪寶車行」時,既知鄭家豪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縱該罪非發生在其警勤區,但其依法仍有取締、查緝之職責,卻未加以取締,復未向直屬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報告,猶收受賄賂,利用楊茂賢「換尿」而予包庇,所為如何之屬違背職務行為;上訴人諉稱斗南分局非其調查犯罪職務之管轄區域,其對鄭家豪毒品案並無調查職權,斗南分局員警對鄭家豪所採尿液亦非其職務上所應保管之物,縱認其有收受賄款,就其中四十萬元部分,應與其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云云,如何之無足採憑。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及上訴意旨㈡、㈢、㈣、㈥、㈧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共同正犯楊茂賢及對向犯鄭家豪等三人之自白與證人林建賀、林勝協、陳癸霖、黃超柏、陳再亮、池仁愛、陳泯澔之證詞,互核相
符,佐以卷附台西分局函送查詢個人人事資料、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鄭家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鄭家豪及吳寶同、林建賀繪製之「豪寶車行」相關位置圖、辦公室配置圖、平面圖、停車位置圖、四週位置圖、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交易明細表、警方採證照片、錄影光碟、扣押物品清單、第一審勘驗筆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斗南分局採尿檢體委外送驗清單、雲林縣警察局函送尿瓶照片、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資料,暨扣案之二十萬元賄款,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楊茂賢、鄭家豪等三人之自白及前開證人證述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擔任台西分局偵查隊長,為有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人員,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受黃永雄請託,代為瞭解鄭家豪於同日凌晨在雲林縣斗南鎮「海悅汽車旅館」一○一號房施用第二、三級毒品遭警臨檢查獲之相關案情,並於同日六時許,以電話與斗南分局偵查佐楊茂賢聯絡,確認前開案件係由該分局員警偵辦,即於同日下午一、二時許與鄭家豪等三人在「豪寶車行」會面,因鄭家豪表明欲行賄警察「換尿」,明知其為警察,不應庇護鄭家豪施用毒品犯行,竟與鄭家豪等三人達成「換尿」之犯意聯絡,答應前往瞭解狀況,嗣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再次駕車至該車行,表示當日稍晚會帶同原採尿警員到車行,供鄭家豪指認,如果無訛,即可處理,鄭家豪乃將裝有六十萬元之牛皮紙袋,經由吳寶同轉交予黃永雄,由黃永雄將之放入其所駕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囑請處理,其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後,駕車離去,迨同日下午六、七時許,乃另約楊茂賢在「甜蜜西餐廳」見面,並與楊茂賢達成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換尿」之犯意聯絡,將前開所收賄款中之二十萬元交予楊茂賢,至同晚八時二十分許,其與楊茂賢復陸續前往「豪寶車行」,由楊茂賢將鄭家豪前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交予其檢視,確認鄭家豪未坦承施用毒品犯行,遂由楊茂賢將採尿空瓶交予鄭家豪,鄭家豪再轉囑「豪寶車行」之員工林建賀排尿,由鄭家豪將尿裝入上開空瓶而完成檢體採集程序,楊茂賢並攜該尿瓶返回斗南分局,予以「換尿」及毀棄原採尿液之犯行。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非僅以楊茂賢及鄭家豪等三人之自白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要不能指為違法。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雖諉稱其以為楊茂賢前往「豪寶車行」係重新採取鄭家豪之尿液,並不知鄭家豪要求林建賀排尿以調換原採尿液云云,但以楊
茂賢已證稱未曾於「甜蜜西餐廳」告知上訴人,係其使用自己之尿液調換鄭家豪原採尿液,且依前所述,上訴人於案發日第三次至「豪寶車行」後,係與鄭家豪等三人在該車行辦公室談論關於鄭家豪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及「換尿」事宜,鄭家豪並堅持欲「換尿」,絕不接受觀察勒戒,嗣楊茂賢到該車行後,又與鄭家豪、林建賀至該車行廁所取尿,倘楊茂賢僅欲重新對鄭家豪採尿,則何須另找林建賀到場取尿?而上訴人當時既在現場,焉有不知欲「換尿」之理,據謂上訴人前開所辯,無足採信。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雖原判決對吳寶同於第一審時證稱:「然後我們聊的內容是鄭家豪一直拜託我們說可不可以幫他尿換掉或是怎麼樣,那時候林文華就說那尿換掉以後可能會有問題,如果把你的尿換掉,你不是說你的尿在警察局那邊被人家換過了,那就換你的尿就好了,因為你現在隔了一天,搞不好你的尿驗也沒有問題啊……」、「是我們跟鄭家豪討論的,因為我們都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情,因為當時不曉得要換誰的尿,然後林文華就說要他自己放尿,這樣才不會出問題」等語,如何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疏未說明,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原判決係依上訴人之供述及吳寶同之證詞,據謂:「因黃永雄比較接近林文華,數額(六十萬元)也是黃永雄開口的,黃永雄又與林文華熟識,林文華已經上車準備離去,吳寶同即將(裝有六十萬元之)牛皮紙袋轉給走在前方的黃永雄,由黃永雄自副駕駛座車窗遞入林文華車內,林文華收受後,駕車離去。以上情事,亦可合理說明何以鄭家豪、吳寶同均未看見黃永雄自車窗遞款入車內之全貌,而只看見應係如此之動作,蓋鄭家豪、吳寶同均在黃永雄身後,目光所及不能涵蓋全貌所致」(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末二行至第二十八頁第六行),此與其另稱:「依鄭家豪所繪林文華第二次至車行之停車位置圖……黃永雄停車位置在林文華停車位置前方,距林文華停車位置尚有一段距離,而證人吳寶同、鄭家豪於偵查及原審(第一審)均未證述黃永雄取得六十萬元牛皮紙袋後有走至自己車旁將牛皮紙袋放入車內之動作,更何況依前揭鄭家豪證述,其急切希望花錢解免毒品案件(責任),其在車行辦公室內將牛皮紙袋交給吳寶同後,即隔著車行玻璃窗全程觀察黃文雄、吳寶同走至林文華車旁交談與交錢經過,並稱有見其中一人手伸入被告(指上訴人,下同)車窗內,渠二人轉身回來時就沒有錢了,其中一人告知錢已經交了等情,倘黃永雄未將該牛皮紙袋置入林文華車內,而係走到自己車旁置入自己車內,顯有悖渠等交付賄賂以解免鄭家豪毒品責任之合意,鄭家豪與吳寶同焉有不立即爭執之理?是黃永雄證稱未交付六十萬元牛皮紙袋給林
文華,係自己侵占,及被告林文華辯稱未收受該六十萬元云云,均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二行至第十六行),前者在說明黃永雄自上訴人所駕車輛車窗遞送裝有六十萬元之牛皮紙袋進入該車內時,因鄭家豪、吳寶同均在黃永雄之身後,致皆未能看見黃永雄自車窗遞款入車內之全貌,後者則以依卷內證據,黃永雄與上訴人之車輛在案發日停放位置彼此有相當之距離,鄭家豪又供陳當時係隔著車行玻璃窗全程觀察黃文雄、吳寶同交錢予上訴人之經過,論斷黃永雄所稱係其侵占前開賄款並將之放置於自己車內云云,為不足採信,兩者並無齟齬不一情事;又原判決理由係依憑鄭家豪、吳寶同於第一審中之陳述,論斷前開六十萬元確屬賄款無訛,及鄭家豪、吳寶同行賄之對象,已包括上訴人在內(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八行至第二十二行),此與其所述:「林文華明知對於鄭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法應予查緝取締,竟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鄭家豪經由黃永雄交付之賄賂六十萬元,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其中單獨收受之四十萬元部分,未主動取締鄭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報告直屬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已屬違背職務行為;另就其餘分配予斗南分局承辦鄭家豪施用毒品案件之偵查佐楊茂賢之二十萬元部分,被告雖非鄭家豪施用毒品案之承辦人,但與楊茂賢就上開違背職務換尿、收賄部分,達成共同以湮滅、行使偽造關係鄭家豪刑事被告案件證據,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以庇護鄭家豪施用毒品犯行之目的,而與楊茂賢間成立合同之意思聯絡,並有各自負擔分工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五十四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五行),均指上訴人與楊茂賢皆涉犯受賄犯行,且賄款金額共六十萬元,彼此亦無不相一致情形;再原判決事實欄五係記載鄭家豪等三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豪寶車行」,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交付六十萬元賄款予上訴人,做為處理「換尿」之對價,上訴人則本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六十萬元等情,此與其事實欄六認定楊茂賢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六分許,在「甜蜜西餐廳」內,因禁不住上訴人之請託,乃同意為「換尿」之違背職務行為,並收受上訴人自前揭六十萬元取出而交付之二十萬元,上訴人就該二十萬元賄款部分,與楊茂賢形成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等事實,前者係認定上訴人個人受賄之情形,後者則在載認上訴人另與楊茂賢共犯受賄罪之經過,前後事實之記載並無矛盾;另原判決理由欄係說明:上訴人「前後違背職務單獨收賄四十萬元及共同收賄二十萬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執行公務公正性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論以一罪」(見原判決第五十四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三十行),並非謂上訴人前揭違背職務單獨收賄四十萬元及共同收賄二十萬元為二犯行,應從一重處斷。上訴意旨㈢、㈤關於此部分所指,不無誤會。㈣、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彼此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證人供述情節部分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某一證人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證人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審係依憑證人吳寶同、林建賀於第一審中之證述,作為認定係上訴人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晚上八、九時許至「豪寶車行」後,林建賀始到該車行之論據,當然排除證人鄭家豪於第一審時所稱當時係林建賀先到「豪寶車行」,上訴人隨後始到該車行之證詞。原審對鄭家豪之前開陳述,雖漏未說明不可採取之理由,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即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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