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王翊碩(原名王柏凱)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原名王柏凱)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祇是單純接受孟家銘(按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邀約,去至台北市內湖區之「Cool box」網咖店玩電腦遊戲,根本不知有所謂糾眾尋仇之事,縱然後來轉往系爭命案現場之同市、區「快樂營撞球場」,但邀集同夥之人,乃係借用上訴人手機之孟家銘,而非上訴人,此由何永健所為「我當時係與王翊昱、金仙之、孟家銘一起去」,及王嘉隆供稱孟家銘有借用他人手機習慣之證言,即可證明。無奈孟家銘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卻極力撇清其和本件命案關係,致上訴人蒙受不白之冤,原審未加詳查,遽行判決,已有查證未盡之違失。㈡、本件事主為吳杰昌(按綽號「烏賊」,已經另案判刑確定),上訴人雖然一路跟隨從上揭網咖店,至同市、區之寶聖宮,復到上揭撞球場,但祇是「追隨附從」角色,即無與之合謀尋仇,亦未代為邀集人馬,更不曾發號施令,且不知同夥中有人帶刀,尤未出手將被害人林○呈(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基本資料詳卷)自撞球場內「勾」至門外,況甫見被害人遭圍毆,旋害怕離開到車旁等候,主、客觀上皆乏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詎事後受孟家銘誤導與吳杰昌等人恐嚇,為不實之自白,原判決逕予採納,認定上訴人事先同謀尋仇傷人,指令同夥「不要帶刀械」,事中將被害人帶出場,任由眾人圍毆,最後下令「撤」走,論處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其採證認事「於法有違」,上訴人難以甘服云云。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坦言:我原名王柏凱,人稱「阿凱」,因友人吳杰昌遭人毆傷,決意糾眾尋仇出氣,乃電話聯繫少年張○恆(基本資料詳卷,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再轉邀友人,一行共約二、三十人,先在上揭網咖店會合,轉往寶聖宮,復至撞球場,在寶聖宮時,已「看到有人帶刀」,迨至撞球場時,知係「魏俊彥(按此人亦經另案判刑確定)拿刀」之部分自白;共同正犯劉○享、陳○凱(皆已判刑確定)、同夥吳杰昌、魏俊彥、張○恆、何○恆、王○瑋(後二人同由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洪權治(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及證人杜偉綱、何永健一致供證上揭電邀、糾眾、尋仇;張○恆且證實上訴人確有要求我「邀集友伴,一同前往」,在撞球場時,是「阿凱」把被害人從裡面「勾」到門外,由我們一群人圍毆,魏俊彥刺人、洪權治砸人,後來有人說「撤」,就走人;劉○享、陳○凱、王○瑋同指是上訴人將被害人「勾」出來;劉○享亦謂上訴人見被害人遭刺,就說「撤」,很大聲各等語之證言;被害人遭刺、砸死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檢驗書;現場照片、解剖照片;急診病歷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扣案兇刀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普通傷害罪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所引殺人罪名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刑(處有期徒刑九年,並有從刑宣告)。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有傷害被害人乙情,而矢口否認犯逾此程度罪名,而為單純受邀去網咖打電腦,不明就裡隨眾而行,未見有人拿刀,亦無出手勾著被害人脖頸,將之帶出撞球場之事,祇是輕拍被害人肩頭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避重就輕之遁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剖析:上訴人係為替吳杰昌報仇,而邀集人員尋至上揭撞球場,以勾頸方式將被害人帶出,雖然吳杰昌誤為指認,同夥諸人仍以為是仇人,加以圍毆,當認參與諸人(含上訴人)皆存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衡諸上訴人在系爭網咖店時,曾對所集各眾表示「不要帶武器」,於快到系爭撞
球場時,尚說「不要帶刀」,業經張○恆、王○瑋及魏俊彥一致供明,然而魏俊彥卻仍然攜帶刀械,甚且於眾人圍毆之際,出刀猛刺被害人背部四刀、左上臂一刀,應認已逸脫原先傷害犯意,祇能令魏俊彥自負殺人刑責;但上訴人既已看見有人帶刀,而打群架之結果,非無於倉促、混亂中,動刀致命可能,是上訴人縱然主觀上無此預見,客觀上卻可以預見,自應對於該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而與劉○享、陳○凱屬於共同正犯。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孟家銘早經不起訴處分,吳杰昌等餘夥,亦分別經審理結案,或判刑或交付保護管束,上訴人係後來才被追訴、審究,所謂受孟、吳等人誤導、恐嚇,乃有不實自白一節,既空言無據,且殊違事理常情。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或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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