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彭建源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
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
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彭建源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再因犯恐嚇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九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上訴人與周志強、林子勤等人為結拜兄弟,周志強租用位於新竹市○○路三六七之二號之東側、南側鐵皮屋建築物,南側作為倉庫,東側(以下稱系爭鐵皮屋)經營音響器材租售等業務,並將大廳與包廂之窗戶封死,以易燃之矽酸鈣板裝潢包廂,鋪設非防火素材之一般地毯,且在牆面貼附易燃性波浪狀隔音棉,以供不特定之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周志強違反建築法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人平日經常至該處飲酒、唱歌,知悉系爭鐵皮屋為周志強、周昱蓉夫妻住處、夜間常有不特定人聚集飲酒、唱歌,及周昱蓉已懷有七月身孕,並知悉系爭鐵皮屋之出入口及內部格局。(三)、一0一年三月十一日晚間,上訴人因向友人李宗益拿回其先前寄放之道具槍未果,認遭李宗益蓄意輕蔑,心生不滿,計劃請求結拜兄弟助勢報復李宗益,乃於翌(十二)日凌晨二時五分許聯絡林子勤,欲邀其出面助勢,遭林子勤拒絕,上訴人再聯絡周志強,要求立即出面協助,周志強因系爭鐵皮屋內除周昱蓉外,尚有温允嘉(原名温珮瑜)、田德鎮在屋內大廳聊天,另有邱文富、徐郁臻、徐宗永、王永祥、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在包廂內飲酒、唱歌,遂向上訴人表明:「我有人客、朋友在,無法出門(台語)」、「是阿富他們」,上訴人認周志強對其敷衍搪塞,又思及曾向周志強借
支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未果及周志強阻止其姨丈帶上訴人至大陸發展等宿怨,認為周志強未顧及結拜情誼並有受辱之感,竟怒火中燒、心生怨懟而決意報復。上訴人旋騎乘機車搭載王淑清返回新竹市○區○鎮里○鄰○○路○○○巷○○號住處,拿取其所有釀酒之玻璃甕至系爭鐵皮屋巷口之明湖加油站加滿共計十點五二公升之汽油,持往系爭鐵皮屋。抵達後,上訴人下車將玻璃甕內之汽油悉數潑在系爭鐵皮屋西側鐵製大門暨門口北側樹木盆栽周圍,周昱蓉自屋內櫃台處之監視器螢幕發現上訴人在屋外拍打鐵門及用力拉扯門把,乃告知周志強,周志強將系爭鐵門往外推開而撞到蹲在門外準備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之上訴人,致上訴人跌坐在地。上訴人明知系爭鐵皮屋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並使周志強遭火燒死,亦可預見系爭鐵皮屋內可能尚有周昱蓉及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足以致其等因逃避不及發生燒死之結果,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以放火方式殺害周志強之確定故意,及放火致屋內其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即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至四十分許間,以上開打火機點燃地上潑灑汽油處,火勢自鐵門外向系爭鐵皮屋內迅速竄燒,周志強見火勢猛烈,立即叫屋內大廳內之田德鎮、温允嘉、周昱蓉逃命,並奔往廚房取出滅火器跑向包廂,打開包廂之門向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呼喊:已經失火等語,惟因周志強呼喊之際,火勢已延燒至包廂門口阻斷出入,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遂躲往包廂內之廁所,王永祥先自包廂廁所對外窗戶跳出,嗣周志強亦自該窗口外拉出徐郁臻,而温允嘉、周昱蓉亦自廚房旁側門逃出倖免於死,惟周志強、王永祥、徐郁臻仍受燒傷等傷害;周昱蓉、温允嘉則幸未受傷;田德鎮則因濃煙嗆昏暈倒在大廳處,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在包廂廁所內,因火勢過猛未及逃出,田德鎮等五人均因呼吸性衰竭及生前燒灼窒息而死。迨新竹市消防局據報趕赴現場搶救撲滅火勢,然系爭鐵皮屋之屋頂已因火勢及高溫燃燒後產生變形、塌陷,上方天花板及鋼樑呈波浪狀變形,包廂內部嚴重受燒,致系爭鐵皮屋之主要結構已失其主要效用而燒燬,經清理火場後,在屋內大廳、包廂發現田德鎮等五人遭火燒焦之屍體,上訴人點火後亦被火燒傷,惟仍站立注視系爭鐵皮屋,而為温允嘉發現抓住斥罵,上訴人再掙脫逃亡等情。係以:(一)、上開事實㈡、部分, 1、業據上訴人對:⑴與周志強係結拜兄弟;⑵系爭鐵皮屋供不特定人前往唱歌、飲酒,周昱蓉已懷孕,周志強夫妻亦居住在內,知悉系爭鐵皮屋出入口及內部格局;⑶打電話予周志強請求助勢報復李宗益被拒,因而決意報復周志強,乃騎機車返家拿取玻璃甕至加油站加滿汽油,再至系爭鐵皮屋大
門口外潑灑點火;⑷系爭鐵皮屋被燒燬及田德鎮等五人死亡等情坦承不諱,並對徐郁臻被燒傷、周昱蓉、溫允嘉未受傷等情不爭執;且有:⑴證人王淑清、周志強、周昱蓉、温允嘉、蔡天祐(加油站員工)於警詢、偵查中有關上訴人在案發前與周志強通話請求助勢報復李宗益被拒、上訴人回家取玻璃甕購買汽油、上訴人至現場放火、上訴人放火後脫逃等情形之證述,上訴人及周志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電子發票、現場模擬勘驗筆錄、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雙手及左下肢共約百分之十五之二度灼傷)、扣案之玻璃甕、打火機等物可稽。⑵系爭鐵皮屋因而燒燬,屋內温允嘉、周昱蓉逃出未受傷,周志強、王永祥、徐郁臻受有燒傷但逃出,田德鎮等五人被燒死等情,有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照片、受傷之周志強等三人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對田德鎮等五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田德鎮等五人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可稽。 2、上訴人雖辯稱:⑴未向周志強借過五百元;⑵點火前未拍打鐵門及拉門把;⑶周志強電話中只說「我有人客」,沒講「有朋友在」等語;惟依憑上訴人偵查、第一審、原審之供述,證人周志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王淑清、周昱蓉於偵查之證述,認所辯與事實不符,俱非可採。 3、系爭鐵皮屋燒燬及上開人之受傷、死亡與上訴人之放火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周志強將系爭鐵皮屋大廳、包廂之窗戶封死,且以易燃之矽酸鈣板裝潢包廂,並在牆面貼附易燃性波浪板狀隔音泡棉,並未鋪設防火地毯等情事,但依上開火災原因之鑑定書研判「現場火勢猛烈」,及證人王永祥、徐郁臻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失火後逃生之證述,足見縱系爭鐵皮屋符合消防安全設備,以火勢之猛烈、門窗均有大量火、煙之情況下,系爭鐵皮屋內之人,仍難以避免因不及逃生遭致死亡或灼傷,自不能因周志強有上開違反建築法規情事,阻卻上訴人犯罪之成立。 4、依證人周志強、王淑清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曾至店內消費,周志強電話中說有人客、朋友),及檢察官於案發後進入燒燬之系爭鐵皮屋內勘驗之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消防局鑑定人員繪製之「新竹市○○路三六七之二號火災案物品配置暨照相位置圖」(下稱「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等,足認上訴人知悉系爭鐵皮屋供不特定之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且案發當時除周志強夫妻外,尚有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 5、上訴人對周志強心生怨懟,決意報復,顯有殺人之動機,又隨即購買大量汽油並潑灑於系爭鐵皮屋門前周圍,明知周志強站在系爭鐵門門口附近,隨即點火,其有殺害周志強之犯意甚明。又依「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檢察官之現場勘驗筆錄等,足認上訴人潑灑汽油之鐵門,
為最接近系爭鐵皮屋內人員可活動主要區域(即大廳、包廂)之出入口,系爭鐵皮屋除浴廁之窗戶可開啟外,其餘窗戶均經裝潢封死,而屋內有儲放諸多雜物及裝潢易燃物,上訴人自承經常出入系爭鐵皮屋,對上開情形應知之甚詳。又汽油有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特性,若建築物內儲放諸多雜物及裝潢易燃物,且多處窗戶均遭裝潢封死,再將大量汽油悉數傾倒於建築物接近出入口處並點燃火源,不但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迅速延燒,燒燬該棟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亦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燒死、窒息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知悉及可預見。上訴人縱火當時,可預見已懷孕之周昱蓉及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上訴人仍執意為放火行為,放火後未為報警救災之舉,放任火勢繼續延燒,足見係不顧系爭鐵皮屋內人員之生死,其有縱造成系爭鐵皮屋內周昱蓉及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之人可能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因認上訴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二)、依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丁一哲之證述,周志強於案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即已告知係上訴人縱火;而依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訊員何一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勤員謝政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及永清、黃來賢、洪子棠等人之證述,新竹市○○路三六七之二號報案縱火案一一0語音譯文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本件縱火案攔查彭嫌現場譯文等證據,上訴人從未向上開人員自行申告其有本案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其撥打一一0報案過程中,固曾提到「自首」一語,然未表明欲自首何事而未曾敍明本件相關犯罪事實,其於警員黃來賢、洪子棠到場後僅稱係「燒草」,於警員詢問「燒草」地點時,亦始終未明白供出本案案發之地點;自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原審辯護人主張上訴人係自首,為不足採。(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有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嗣改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此後於同年八月、九十三至九十八年、一00至一0一年間,均有因泛焦慮症、失眠障礙等疾至前述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復於九十四年六月至七月間,因藥物性精神病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精神科住院,雖有上開醫院病歷資料可稽。然綜合觀察本件案發經過及案發後其逃逸情節,足認其於縱火前後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與常人無異,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亦認定:「彭員涉
殺人案時之精神狀況,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之上訴人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主張上訴人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不罰或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足取。(四)、上訴人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殺害周志強之確定故意及殺害田德鎮等五人、周昱蓉、温允嘉、徐郁臻、王永祥之不確定故意,以一放火行為對當時有人所在之系爭鐵皮屋縱火,致系爭鐵皮屋燒燬,且造成田德鎮等五人死亡,周志強、周昱蓉、温允嘉、徐郁臻、王永祥,因逃生始倖免於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上訴人以一個殺人行為,致上開五人死亡、五人未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殺人既遂罪處斷;又其以一個放火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殺人既遂罪處斷。上訴人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予以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 1、上訴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粗工; 2、上訴人之前案資料,於九十五年起,動輒犯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家中破壞及持菜刀揮舞等家庭暴力防治罪,對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 3、上訴人與周志強為自國中起結拜之兄弟,常拜訪周志強夫妻,竟僅因不滿周志強未於深夜外出相挺助勢報復李宗益等,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以極端之放火方式逞一時之快,犯罪手法殘酷; 4、所為造成系爭鐵皮屋燒燬、三人受傷、五人在火災時,遭受大量濃煙、火勢之襲擊,身心遭受到極大痛苦而死亡、五個家庭破碎,父母、子女(其中包含多名未成年人)及兄弟姊妹天人永隔、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5 、於案發後至原審法院更審前始終否認有殺人故意,直至原審法院更審時,方坦承殺人,但仍對部分事實否認; 6、未見有實際填補損害之作為,上訴人於原審雖當庭向在庭之告訴人及死者家屬下跪,但仍不足以慰撫死者家屬身心之傷害; 7、檢察官求處死刑,被害人家屬閻桂珍、閻蔡蘭香、李弈遠、林娟娟、徐宗佑、田又心、田秀玉、邱文榮等亦均請求判處死刑; 8、我國一
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 9、上訴人於原審供稱:伊有機會出去,會做一件更可惡的事,沒有判死刑,如果可以出去,伊還是會殺人云云,可知上訴人並無「悔改」之意,顯無教化之可能,倘不與社會永久隔離,則日後對他人心生不滿,以相同偏激、殘暴手段侵害他人生命權之可能性極高;綜上,因認如僅量處無期徒刑,顯然輕縱,不足以還死者公道,亦不足以撫慰死者家屬失親之痛,為維護社會秩序及確保民眾生命安全,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求其生而不可得,不得不施以極刑;乃量處死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扣案打火機、玻璃甕為上訴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為上訴人所供承,而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騎乘機車離開新竹市明湖加油站等情,而依Google地圖,從該加油站至系爭鐵皮屋至少一百七十公尺,車程至少一分鐘,則上訴人到達系爭鐵皮屋應為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七分」許,嗣上訴人停放機車走往系爭鐵皮屋大門外點燃汽油,是否如原判決所載之「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至四十分許間」非無推敲之處,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上訴人點燃汽油之確切時間,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等違法。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上開二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依上開規定暨參照其立法理由、學者之意見,該條所稱之「人權事務委員會」,應包括聯合國經濟社會理事會(下稱經社理事會)底下之「人權委員會」(Commission on HumanRights,下稱「人權委員會」)。是以,「人權委員會」於西元二00五年之2005/59決議第七項:「2005/59死刑問題人權委員會,…7.敦促仍然保留死刑之所有國家:… (c)不對患有精神或智力殘障的人判處死刑或對這種人加以處決」,即為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規定之人權事務委員會所為之解釋,應具有國內法效力。㈢、死刑之目的乃在永久地剝奪生命、停止身體機能,而使受刑人永久隔離於社會、離開世界之極刑;當法律反對一個人去殺害別人時,卻又主張透過死刑殺人,倫理價值顯然嚴重衝突,利用死刑來作為嚇阻他人犯罪之見解,有倫理價值上的重大矛盾。死刑是法律授權意志判斷,將會使得死刑宣告成為十分不確定之刑罰制度。生命權是自我實現的根基,國家有義務保障人民的生命權與其他權利,豈能將犯罪者永遠地剝奪其生命。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只能「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並沒有准予「剝奪」人民基本權,死刑制度本質上與憲政主義的基本價值與倫理要求相互衡突,顯然屬於一種對生命權之無理剝奪。㈣、依下列卷證資料
:本件對上訴人為死刑判決,當屬生命權之無理剝奪: 1、據「人權事務委員會」之判例、解釋,「公政公約」第六條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侷限於「謀殺(故意殺人)」、「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 (there was an intention to kill which resultedin the loss of life)」 之情形。上訴人放火行為固造成五人不幸死亡,然其係一時氣憤,且依桃園療養院對上訴人精神鑑定報告書,上訴人「整體智力功能落於邊緣程序,遇到較困難問題時,傾向採取放棄態度因應」,可知依其自身之智力及精神狀態,上訴人顯非出於事先預謀之蓄意殺人犯意。 2、系爭鐵皮屋之窗戶被封死,使用易燃裝潢及隔音材料,欠缺逃生路線,周志強未能及時通知五名死者逃生等,均非上訴人可預見或掌握之控制因素。 3、我國近年對有上述「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之情節,未判死刑之案例比比皆是。 4、「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五項雖未規定精神病患不得判處死刑,但並非表示有特意排除精神病患不得判處死刑。又上開「人權委員會」之決議第七項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應在本案中予以審酌。㈤、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依竹東榮民醫院及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所附上訴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上訴人被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泛憂鬱症」,長期服用藥物,具有「被害妄想、幻聽干擾、自言自語、行為怪異」等症狀之長期慢性精神病患,容易因幻想、情緒失控或對外界認知失調而去恐嚇或攻擊他人。又上開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亦指出,上訴人「在對人處事上容易負面思考,顯有影響其判斷責任能力」之情。由上訴人之刑事前案紀錄、平常與家人互動關係,以及上開就醫、精神鑑定報告等,上訴人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伴隨「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泛憂鬱症」,展現一連串對外及對家人之暴力行為,更在本案中因暴怒以致高達五名之被害人身亡,最後放棄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並積極求處死刑,上訴人之智力及精神狀態,與一般正常人有異,原判決以正常人之認知標準,而判處死刑,實屬過苛。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沒有判我死刑,如果可以出去,依我的個性我還是會殺人」,即明上訴人本身具有負面、自我放棄思想之精神病患,其上開言語,顯然為達一意求死之目的,符合「憂鬱異常」症狀所表現之「借警自殺」,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進而判處死刑,有悖於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之違法。㈥、上訴人之就醫及精神鑑定報告等屬科刑應審酌之資料。原審就上開為量刑輕重之資料,並未依法踐行「科刑辯論」之實質程序,不符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且於科刑之理由內未就此詳加交代,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犯罪之精確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如無礙犯罪之辨別,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上訴人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騎乘機車離開加油站,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至四十分許間」在系爭鐵皮屋外放火之認定理由,至縱從加油站至系爭鐵皮屋騎乘機車車程至少需一分鐘,上訴人似在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七分後始能在系爭鐵皮屋外放火,此僅係時間認定上略有差距,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並非有理。(二)、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係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公政公約」係於一九六六年經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於一九七六年生效,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Committee),係依「公政公約」第二十八條規定所設置,負責公政公約之監督與執行。另「人權委員會」(Commission onHuman Rights),則係經社理事會依聯合國憲章於一九四六年決議設立(二00六年為聯合國大會決議所設立之人權理事會《Human Rights Council》所取代,以下仍以「人權委員會」稱之);是「人權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不同。又「經社文公約」之監督及執行機構,原為經社理事會(經社理事會就各締約國及專門機關提出有關人權問題之報告,得交由「人權委員會」研討並提具一般建議或斟酌情形,供其參考),但經社理事會於一九八五年決議另外設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下稱「經社文委員會」)來負責。而上開2005/59 決議係於「經社文委員會」成立後「人權委員會」所為之解釋,並非上開二委員會所為,上訴意旨以「人權委員會」上開2005/59 決議第七項為「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云云,為不足採。況「人權委員會」上開2005/59 決議第七項為:「『敦促』仍然保留死刑的所有國家…不對患有精神或智力殘障的人判處死刑或對此種人加以處決」,既係「敦促」,並無強制遵守之效力。(三)、「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二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祇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可判處死刑。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但已廢除唯一死刑之罪,賦予法官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責,死刑制度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四、二六三及四七六號為合憲之解釋。故如經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平之
審判,且經法院就其有利、不利之證據為詳盡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事項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其罪無可逭,無從求其生者,即非不得科處極刑,並不違背「公政公約」第六條之規定。上訴意旨㈢主張死刑係對生命權無理剝奪云云,並非可採。(四)、依「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祇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可判決死刑。然「公政公約」並未明文定義何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上訴意旨㈣雖主張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侷限於「謀殺(故意殺人)」、「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there was an intention to kill which resulted in theloss of life)」者。然前者係「人權事務委員會」就個案(InCox v. Canada《No.539/1993》)為解釋,僅指出謀殺係屬情節最重大之犯罪,但不能以此認情節最重大之犯罪,侷限於「謀殺」;又後者,係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經社理事會決議附件「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其內容係「死刑的範圍只限於對蓄意而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的罪行」(參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等修正立法理由)。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蓄意先至加油站購買大量汽油,再將汽油全數潑灑至系爭鐵皮屋門口後,故意點燃以縱火殺人方式造成五人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自屬蓄意殺人之故意犯罪行為,其所犯當符合「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二項所指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上訴意旨㈣以上訴人係一時氣憤非蓄意謀殺,並非「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判處死刑云云,要非可取。(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就診,九十一年八月、九十三至九十八年、一00至一0一年間因泛焦慮症、失眠障礙等就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間,因藥物性精神病就診,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病歷資料載有:「現在病史:被害妄想、幻聽干擾、自言自語、行為怪異」、「誘發因素:嗑藥」等,有其就醫資料可稽。依上開資料,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四年七月間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藥物性精神病等就診,於本件案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前係因泛焦慮症、失眠障礙就診,另桃園療養院對上訴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定:「被告目前符合安非他命濫用之診斷;過去應符合安非他命所致精神病之診斷,並應曾達安非他命依賴及海洛因濫用之診斷」,雖該鑑定報告上載上訴人「整體智力功能落於邊緣程序,遇到較困難問題時傾向採取放棄態度因應」,但仍認「彭員涉殺人案時之精神狀況,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原審就上訴人以其於九十四年間曾因精神疾病治療,主張其對己之行為控制
能力較常人為低,而有因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前揭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乙節,已詳為審酌上開就醫資料,及精神鑑定報告,並綜合觀察本件案發經過情節,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不罰或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認上訴人於行為時精神正常。再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量處死刑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另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鐵皮屋之窗戶被封死,使用易燃裝潢及隔音材料等應知之甚詳之理由,至辯護意旨所舉本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等多件判決主張均未判處死刑,然案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意旨㈤主張本件原審量處上訴人死刑過苛,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難認有理由。(六)、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逐一提示上訴人之竹東榮民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等病歷及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另就上訴人於九十五年起,犯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之前案資料,上訴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險或損害等逐一為訊問,復就精神鑑定報告再訊問上訴人之意見,上訴人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再於辯論時,另就量刑部分請當事人為辯論,上訴人對科刑範圍表示「(判)死刑」等;原審已就量刑資料、科刑審酌之事項,詳為調查、辯論。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上開就醫資料及精神鑑定報告並不影響其行為之責任能力,即就上訴人成立犯罪後,有無依上開資料而有法定減輕事由予以審酌、認定,且於量刑時亦載「本院(指原審)審酌:⑵…⑨辯護人稱:被告之情緒管理及毒品濫用行徑相當嚴重…請酌情量刑等語…⑷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已就上訴意旨所指之依上訴人之就醫及精神鑑定報告等,其有服用藥物導致情緒失控等症狀情形加以審酌,僅係理由稍嫌簡略,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㈥據以指摘,難認有理。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E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