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056號
TPSM,103,台上,3056,2014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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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王聲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
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五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 其事實欄所載容留梁00、蔡00與男客從事猥褻(即撫摸男性 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至為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上訴人被訴同時意圖營利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涉及同一條項罪嫌部分,經審理結 果,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就上訴人有罪 部分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 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就上訴人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詳敘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依蔡00於警詢、偵訊均證述最低消費 指壓及油壓方式按摩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其與 上訴人各分六百元,如果做半套收費二千元,其先拿八百元 ,剩下一千二百元再跟上訴人對分等語,是無論做什麼服務 ,上訴人所得之利潤皆為六百元,並無原判決所謂之約定利 潤分配方式乙事。又梁瑞珠、蔡00向警員莊佳緯介紹「半套 」性交易服務內容與價錢時,未論及性交易係在該店內進行 ,亦可能係在店外為之,原審以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有容留 之情,顯有違誤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蔡00、證人即警員莊佳緯均證述案發當日莊 佳緯喬裝男客前往消費並進行查緝,經梁00、蔡00出面接洽 介紹服務內容包含「半套」之猥褻性交易等語,核與第一審 法院勘驗莊佳緯前往該店查緝經過之錄音光碟之筆錄所載相 符。蔡巧00稱上訴人知情其從事性交易,並就性交易所得雙 方約定分配價款之金額,歷次所述均無矛盾齟齬。再以證人 梁00、蕭00、莊00之證詞,及參諸卷附之店內照片,而認該 店座位間雖未以木作或泥作隔間,然中間仍有毛玻璃阻隔, 且可將布簾完全拉起,具有相當之隱密性,除按摩男客之頸 肩、背部等部位外,當得以在該可供斜躺之座位上為「半套 」之性交易服務。又梁00、蔡00向莊佳緯介紹性交易服務內 容時,雖未論及性交易地點,然該店座位既可供「半套」性 交易服務,則客人與小姐之對談內容,應著重在服務內容及 價錢,小姐實無刻意提及交易地點之必要,自不能以梁00及 蔡00與莊佳緯對話內容中未特別提及交易地點為何,即認其 等所談論者,係在店外其他場所交易,而認上訴人未提供場 所供店內小姐為「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並就上訴人所 辯性交易係員工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如何無足採信等 情,亦詳為論述及指駁。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 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人徒憑己見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容留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 人提供場所作為性交易之用,並藉以牟取經濟上、財產上之 利益,亦即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足,並不以果 而得利,或已經得利為必要。是上訴人既事前即與梁00、蔡 00約定每次自其等猥褻性交易所得抽取六百元之利潤分配, 其主觀上顯已有營利之意圖,縱該利潤之分配比例與梁00、 蔡00為一般油壓按摩之方式相當,亦難以此即謂其毫無利得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
四、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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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