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3年度,32號
IPCA,103,行專訴,32,2014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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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
民國103年9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欣蓓(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嚴國杰(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葉哲維
參 加 人 林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 年2 月26日經訴字第10306101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ꆼ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 項為「為舉發不成立之判決。」(本院 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當庭撤回,並經被告 同意(本院卷第65至6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依行政訴訟法 第113 條第1 至4 項規定,應予准許。
ꆼ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0 年7 月7 日以「飲料容器」,向被告申請新式 樣專利,並以同年2 月21日申請之日本第0000-000000 號專 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0303468 號審查,於101 年11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適專利法於102 年1 月1 日修正 施行,新式樣專利改為設計專利,乃發給設計第D151094 號 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同年6 月7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項(舉發理由 誤引現行專利法第1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122 條 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同年9 月 30日以(102 )智專三(一)03039 字第10221329360 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2 月26日經訴字第103061014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ꆼ證據二(及證據一。此二證據之外觀設計相同)之瓶蓋(23



)至瓶身(21)之頂部的曲線設計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另 證據二(及證據一)之瓶蓋(23)的斷面寬度大於瓶身(21 )之中段至底部的斷面寬度,使得證據二(及證據一)之整 體外觀呈現出頭重腳輕之倒錐狀的設計感受,系爭專利則是 該容器本體(11)之蓋體(13)的斷面寬度,略相同於該容 器本體(11)之中段至底部的斷面寬度,使得系爭專利的整 體外觀能呈現出勻稱且平衡穩固的設計感受。故證據二(及 證據一)並未揭露出本案的整體設計特徵,而與系爭專利存 有諸多差異處,且該等差異處已足以使系爭專利與證據二( 及證據一)產生不同的視覺觀感。
ꆼ系爭專利於申請時詳細呈現完整的立體圖與六面視圖,且明 確地顯示出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特徵,被告參閱多個習知技 術(如臺灣第D132603 號專利案、日本第D1130875、D13026 19、D1302867號專利案、美國第D409051 、D454282 號專利 案)後,仍審定准予專利。又系爭專利所主張日本優先權, 業經日本核准在案(日本第D1438727號專利案),且被告於 審查時所引用之文獻4 為原告之日本申請案,亦於日本經核 准在案。既為相同的創作人,原告於就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 ,自會採用不同於引用文獻4 的設計特徵,系爭專利才能經 被告及日本專利局分別審查、授予臺灣與日本的專利權。 ꆼ由於證據一、證據二的設計特徵等同於引用文獻4 的設計特 徵,已為被告所認同無誤之事實,因此,證據一與證據二所 教示的設計特徵,應如同引用文獻4 ,同樣未揭露且無法教 示系爭專利的整體設計特徵,被告在面對「同一事實」的情 況下,自應保持一致的審查見解。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ꆼ證據一、二之形狀相同,僅為表面印刷圖案不同之產品,系 爭專利較證據二之差異僅在於容器本體(瓶身)之形狀輪廓 之曲線修飾(系爭專利係先向外擴張再平直向下,證據二則 係先平直向下復微向內縮),惟其差異僅為所屬技藝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簡易曲線修飾。
ꆼ被告初審所附引用文獻4 與舉發證據二(及證據一)並不盡 相同(舉發證據瓶身向下呈內縮,引用文獻4 則平直向下; 兩者之蓋體與腰帶比例亦具差異),該引用文獻與舉發證據 本非屬實質內容相同之設計,並無原告所稱證據二(及證據 一)與引用文獻4 為具「同一事實」之證據,而產生矛盾之 審查見解。
五、得心證之理由:
ꆼ查系爭專利係於100 年7 月7 日申請,並以同年2 月21日申 請之日本第0000-000000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於同



年11月29日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不予專利之原因,應 以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故本件爭點如下: ꆼ證據一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ꆼ證據二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ꆼ按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 覺訴求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9年8 月25日修 正公布專利法第109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申請 取得新式樣專利。又新式樣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 專利,同法第110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ꆼ系爭專利之創作係一種「飲料容器」之新式樣設計,其係 一種可供盛裝液體之日常用品(舉發卷第65頁之系爭專利 新式樣專利圖說第1 頁【物品用途】)。
ꆼ依系爭專利新式樣專利圖說第1 頁【創作特點】之記載, 其創作係一種優雅時尚的飲料容器,主要係由一略呈圓柱 狀之容器本體、一過濾組件及一蓋體所構成,該過濾組件 直接組裝於該容器本體上方,該蓋體則組裝於該過濾組件 上,該容器本體鄰近底端的周緣向內凹設,且其底端設有 一凹陷部,該容器本體上端之外徑略微內收,至該容器本 體與該過濾組件之交界處復向外擴張,並沿該過濾組件至 該蓋體頂緣,呈現一如腰身般之結構,整體猶如剪裁時尚 之高腰洋裝,該過濾組件正似一繫於腰間之寬版腰帶,使 整體氣質優雅而落落大方(舉發卷第65頁)。 ꆼ依系爭專利之圖面(如附圖1 )所示,系爭專利「飲料容 器」之外觀,包含蓋體、過濾組件、及容器本體。該容器 本體略呈圓柱狀,係向下呈平直之瓶身,鄰近底端周緣向 內凹設,形成一斷差;該容器本體上端之外徑略微內收, 至該容器本體與該過濾組件之交界處復向外擴張,並沿該 過濾組件至該蓋體頂緣,呈現一如腰身般之結構,整體猶 如剪裁時尚之高腰洋裝,該過濾組件正似一繫於腰間之寬 版腰帶,使整體氣質優雅而落落大方。
ꆼ因此,由上開新式樣專利圖說之圖式所揭露「飲料容器」 之外觀,並參酌其物品用途及創作特點之說明,系爭專利 之設計的整體外觀產生氣質優雅而落落大方、時尚優雅之 特異視覺效果,係由該容器本體上端之外徑略微內收,至 該容器本體與該過濾組件之交界處復向外擴張,並沿該過 濾組件至該蓋體頂緣,呈現一如腰身般結構之新穎特徵所 致。
ꆼ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ꆼ證據一:
ꆼ證據一為「2009年臺灣全球禮贈品開發促進協會之商品 雜誌第47頁產品編號『FM-3101 米奇真空碩士杯』」( 正本置於外放證物袋,影本見舉發卷第4 至3 頁),係 於西元2009年出版,因僅記載發行之年度,以其年之末 日(即同年12月31日)定其公開日期。是證據一之公開 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1年2 月21日),可為系爭 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ꆼ證據一為「米奇真空碩士杯」之外觀,包含蓋體、過濾 組件、及容器本體。該容器本體略呈圓柱狀,係呈漸向 下收束之瓶身,鄰近底端周緣向內凹設,形成一斷差; 該容器本體上端呈平直狀,經過濾組件再向上繼續延伸 有向外擴張之蓋體,使得該真空杯之整體呈現一微向內 縮之腰身形態的視覺設計。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ꆼ證據二:
ꆼ證據二為「2010年臺灣全球禮贈品開發促進協會之商品 雜誌第442 頁產品編號『F-9901真空碩士杯』」(正本 置於外放證物袋,影本見舉發卷第2 至1 頁),係於20 10年出版,因僅記載發行之年度,以其年之末日(即同 年12月31日)定其公開日期。是證據二之公開早於系爭 專利優先權日(2011年2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 之先前技術。
ꆼ證據二為「真空碩士杯」之外觀,包含蓋體、過濾組件 、及容器本體。該容器本體略呈圓柱狀,係呈漸向下收 束之瓶身,鄰近底端周緣向內凹設,形成一斷差;該容 器本體上端呈平直狀,經過濾組件再向上繼續延伸有向 外擴張之蓋體,使得該真空杯之整體呈現一微向內縮之 腰身形態的視覺設計。相關圖式如附圖3 所示。 ꆼ證據一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ꆼ證據一之真空碩士杯與系爭專利之飲料容器乃相同技藝領 域,其用途、功能相同,而屬相同之物品。
ꆼ經比對證據一與系爭專利,二者之容器本體均略呈圓柱狀 ,且證據一之容器本體上端呈平直狀,經過濾組件再向上 繼續延伸有向外擴張之蓋體,使得該真空杯之整體呈現一 微向內縮之腰身形態的視覺設計,而系爭專利之容器本體 上端之外徑略微內收,至該容器本體與該過濾組件之交界 處復向外擴張,並沿該過濾組件至該蓋體頂緣,亦呈現一 如腰身般之結構,即與證據一之腰身形態的視覺設計極為 近似。又證據一之容器本體鄰近底端周緣向內凹設,形成 一斷差,系爭專利之容器本體鄰近底端周緣亦向內凹設,



形成一斷差,證據一就此部分雖可對應至系爭專利,惟證 據一之容器本體上端呈平直狀,係呈漸向下收束之瓶身, 而系爭專利之容器本體上端之外徑則略微內收,係向下呈 平直之瓶身,是二者容器本體外觀之輪廓曲線有所差異, 而容器本體外觀為普通消費者於選購飲料容器時會注意之 造型特徵,由於系爭專利與證據一所呈現之設計造形有別 ,二者所生之整體視覺印象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故證據 一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亦不近似。 ꆼ證據一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的差異程度固能使普通消費 者得以分辨二者,惟其差異在於證據一之容器本體係呈漸 向下收束之瓶身,容器本體上端呈平直狀,系爭專利之容 器本體則係向下呈平直之瓶身,容器本體上端之外徑略微 內收,此容器本體外觀輪廓曲線之些微差異,為所屬技藝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習知容器外觀之簡易變化手法即 可達成,而為易於思及之簡單曲線修飾。至系爭專利之容 器本體上端略微內收部分連接至該容器本體與該過濾組件 之交界處復向外擴張;而證據一之容器本體上端呈平直狀 ,經過濾組件再向上繼續延伸有向外擴張之蓋體,雖系爭 專利較證據一呈現更為內縮之腰身曲線輪廓,惟該差異僅 為腰身曲線輪廓之曲率之簡易調整,亦為所屬技藝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者。再者,系爭專利之設計的整 體外觀產生氣質優雅而落落大方、時尚優雅之特異視覺效 果,係由該容器本體上端之外徑略微內收,至該容器本體 與該過濾組件之交界處復向外擴張,並沿該過濾組件至該 蓋體頂緣,呈現一如腰身般結構之新穎特徵所致;而證據 一已揭露一微向內縮之腰身形態的視覺設計,證據一自亦 具有系爭專利時尚優雅之視覺效果。故綜合比對判斷系爭 專利與證據一之整體外觀,二者之差異並未使系爭專利整 體設計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
ꆼ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之造形特徵的差異為其所屬技藝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故 證據一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ꆼ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ꆼ證據二之真空碩士杯與系爭專利之飲料容器乃相同技藝領 域,其用途、功能相同,而屬相同之物品。
ꆼ經比對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二者之容器本體均略呈圓柱狀 ,且證據二之容器本體上端呈平直狀,經過濾組件再向上 繼續延伸有向外擴張之蓋體,使得該真空杯之整體呈現一 微向內縮之腰身形態的視覺設計,而系爭專利之容器本體 上端之外徑略微內收,至該容器本體與該過濾組件之交界



處復向外擴張,並沿該過濾組件至該蓋體頂緣,亦呈現一 如腰身般之結構,即與證據二之腰身形態的視覺設計極為 近似。又證據二之容器本體鄰近底端周緣向內凹設,形成 一斷差,系爭專利之容器本體鄰近底端周緣亦向內凹設, 形成一斷差,證據二就此部分雖可對應至系爭專利,惟證 據二之容器本體上端呈平直狀,係呈漸向下收束之瓶身, 而系爭專利之容器本體上端之外徑則略微內收,係向下呈 平直之瓶身,是二者容器本體外觀之輪廓曲線有所差異, 而容器本體外觀為普通消費者於選購飲料容器時會注意之 造型特徵,由於系爭專利與證據二所呈現之設計造形有別 ,二者所生之整體視覺印象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故證據 二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亦不近似。 ꆼ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的差異程度固能使普通消費 者得以分辨二者,惟其差異在於證據二之容器本體係呈漸 向下收束之瓶身,容器本體上端呈平直狀,系爭專利之容 器本體則係向下呈平直之瓶身,容器本體上端之外徑略微 內收,此容器本體外觀輪廓曲線之些微差異,為所屬技藝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習知容器外觀之簡易變化手法即 可達成,而為易於思及之簡單曲線修飾。至系爭專利之容 器本體上端略微內收部分連接至該容器本體與該過濾組件 之交界處復向外擴張;而證據二之容器本體上端呈平直狀 ,經過濾組件再向上繼續延伸有向外擴張之蓋體,雖系爭 專利較證據二呈現更為內縮之腰身曲線輪廓,惟該差異僅 為腰身曲線輪廓之曲率之簡易調整,亦為所屬技藝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者。再者,系爭專利之設計的整 體外觀產生氣質優雅而落落大方、時尚優雅之特異視覺效 果,係由該容器本體上端之外徑略微內收,至該容器本體 與該過濾組件之交界處復向外擴張,並沿該過濾組件至該 蓋體頂緣,呈現一如腰身般結構之新穎特徵所致;而證據 二已揭露一微向內縮之腰身形態的視覺設計,證據二自亦 具有系爭專利時尚優雅之視覺效果。故綜合比對判斷系爭 專利與證據二之整體外觀,二者之差異並未使系爭專利整 體設計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
ꆼ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之造形特徵的差異為其所屬技藝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故 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ꆼ原告主張:參閱系爭專利之前視圖與實際產品及系爭專利之 「創作說明」所述「主要係由一『略呈圓柱狀』之容器本體 、一過濾組件及一蓋體所構成,......該容器本體『上端』 之外徑略微內收......」等語可知,系爭專利包括4 項設計



特徵,系爭專利能透過其整體設計特徵而產生迥異於習知技 術的視覺觀感云云(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查:證據一、 二之容器本體上端呈平直狀,係呈漸向下收束之瓶身,而系 爭專利之容器本體上端之外徑則略微內收,係向下呈平直之 瓶身,惟此容器本體外觀之輪廓曲線的些微差異,為所屬技 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習知容器外觀之簡易變化手法即 可達成,而為易於思及之簡單曲線修飾。另系爭專利之容器 本體上端略微內收部分連接至該容器本體與該過濾組件之交 界處復向外擴張,雖較證據一、二呈現更為內縮之腰身曲線 輪廓,亦僅為腰身曲線輪廓之曲率之簡易調整,亦為所屬技 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者。又系爭專利之容器本 體上端之外徑略微內收,至該容器本體與該過濾組件之交界 處復向外擴張,呈現一如腰身般之結構,而證據一、二揭露 一微向內縮之腰身形態的視覺設計,均如系爭專利產生時尚 優雅之視覺效果。此外,證據一、二揭露容器本體上端經過 濾組件再向上繼續延伸有向外擴張之蓋體,使其整體呈現一 微向內縮之腰身形態的視覺設計,由於該外擴之蓋體僅略大 於容器本體外徑,整體外觀仍能呈現均稱之視覺感受,而非 原告所稱整體外觀呈現出頭重腳輕之倒錐狀之設計感受。因 此,通體觀察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並未能跳脫證據一、二 所呈現之整體外觀設計,而使其整體設計產生特異之視覺效 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ꆼ原告另主張被告初審所附之引用文獻4 ,其腰帶區因瓶蓋的 斷面寬度大於該瓶身之中段所形成,設計特徵相同於證據一 、二,故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已就同一事實(證據一 、二與引用文獻4 )進行審查,不應在舉發審定書有互相矛 盾之見解云云(本院卷第14至19頁)。然查:被告於系爭專 利之初審階段所附的引用文獻4 為日本第D1302867號意匠專 利(其專利圖說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之附件三),其容器本 體係向下呈平直之瓶身,該容器本體上端之外徑略為擴大, 並經由過濾組件至瓶蓋繼續往外擴大之平滑曲線。而證據一 、二之容器本體呈漸向下收束之瓶身,該容器本體上端呈平 直狀,該容器本體上端經過濾組件再向上繼續延伸有向外擴 張之蓋體,使該容器整體呈現一腰身形態之視覺設計。因此 ,引用文獻4 之瓶身向下呈平直狀,瓶身上端略為擴大,而 證據一、二之瓶身則向下呈內縮,瓶身上端呈平直狀,且兩 者之腰身曲線輪廓亦有差異。是引用文獻4 與證據一、二非 屬實質內容相同之設計,並無原告所指設計特徵等同之情事 ,本件自無原告所稱「同一事實」、「相互矛盾的審查見解 」等情形。




六、從而,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 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不具有創作性。故被告以系爭專 利有違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規定, 而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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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