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3年度,24號
IPCA,103,行專訴,24,201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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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
民國10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商普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今泉公二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鍾文岳律師
 錢芸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菁蔓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 年2 月11日經訴字第103061007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檢具申請書、優先權證明文件 及外文本圖式(欠缺外文說明書及圖式上無設計名稱),以 「剪刀」向被告申請設計專利,並以102 年4 月25日申請之 日本第0000-000000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第1023 06775 號設計專利案審查,因申請文件未齊備,被告以102 年10月29日(102 )智專一(二)15182 字第10242265770 號函請原告補正設計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文件。嗣原告於102 年11月14日補送中文說明書及圖式一式二份。案經被告審查 ,認本案應以102 年11月14日補正中文說明書及圖式之日為 申請日,又自國外第一次申請專利之申請日102 年4 月25日 之次日起算至本案之申請日102 年11月14日止,顯逾法定期 間6 個月,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第28條第1 項及第 14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乃以102 年11月 26日(102 )智專一(二)15179 字第10242466750 號函為 本案以102 年11月14日為申請日及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3 年2 月11日以 經訴字第1030610072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下稱外文本申請辦法 )第4條第3項規定,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者,不以檢附



設計專利之說明書為要件:
  比較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條第3項關於設計專利及同辦法第 4條第1、2項關於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規定之文義可知, 立法者特意區隔設計專利外文本與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外 文本所應具備之內容。而依據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條第3項 規定,設計專利之外文本內容僅需具備「圖式」即可,毋 庸具備說明書,亦未限定應於外文說明書載明設計名稱。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詳察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各項文義 ,竟以中文本申請設計專利應具備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 ,而中文本說明書應載明設計名稱等規定,即稱外文本申 請時當然應具備說明書等云云,顯然係混淆以中文本申請 與以外文本申請設計專利之程序,無視外文本申請辦法第 4 條第3 項已明確規定於外文本申請時毋庸檢附說明書, 僅需於申請時載明設計名稱即可。
(二)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3 項並未限制設計名稱之記載方 式:
依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申請人僅須提出 圖式,並載明設計名稱即可。至於該設計名稱應載明於申 請書或外文說明書或圖式或其他另外製作之文件上,現行 法令並無任何限制。原告以外文本向被告申請設計專利時 ,不僅具備圖式,並且於申請書及優先權證明文件上載明 「剪刀」之中文及「ハサミ」之外文設計名稱,業已符合 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以原告未於外文說明書載明設計名稱為由,而認申請 日應為102 年11月14日,故不得主張優先權云云,顯然錯 誤適用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不當為法令 所無之限制,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三)設計專利之申請人於優先權證明文件上載明設計名稱,亦 符合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按外文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係與該專利之實質 內容具有密切關連性,惟設計名稱本身與專利之實質內容 並無特別關連,其目的僅為特定該設計專利,性質上與公 司名稱、姓名相同,並不會因為記載於申請書或說明書或 圖式或其他文件而被賦與獨立且相異之功能。是以,設計 名稱本質上與外文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欲達成 之目的及功能乃大不相同。於主張優先權之情形,因外文 本中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內容,可能與優先 權證明文件內所載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不同, 為便利被告審定程序之進行,始於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 5 章第2.1 條第6 項明定外文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



式不得與優先權證明文件之內容互相轉用或替代。然而, 設計名稱本身與設計專利之實質內容並無密切直接之關連 性,僅係一「名稱」,無論於外文本或優先權證明文件, 原則上均相同,亦與影響被告審定程序之進行無關連性。 因此,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5 章第2.1 條第6 項始明文 排除「設計名稱」不得轉用或替代。是以,縱認外文本內 容應具備「設計名稱」,該「設計名稱」亦得以優先權證 明文件加以轉用或替代。又原告已於優先權證明文件載明 外文設計名稱「ハサミ」,並於申請書載明中文設計名稱 「剪刀」,依上揭說明,原告顯然已完全符合外文本申請 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要無任何疑義。(四)被告依法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表明欲主張原證3 為優先權證明文件或為外文本:
承前所述,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3 項及專利審查基準 之相關規定,僅要求申請人以外文本申請設計專利時,應 具備圖式,並載明設計名稱,並未要求檢附外文說明書, 更未限制設計名稱僅得載明於說明書或圖式,亦未規定優 先權證明文件中所載之設計名稱不得轉用或替代於外文本 之設計名稱,要屬甚明。是以,縱被告欲為現行法令所無 之限制,審酌原告已於本案設計專利申請書第2 頁第四點 具體載明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 優先權聲明事項,符合聲明優先權之要件,並念及外文本 文件備齊與否,嚴重影響原告主張優先權之權利,被告依 法應於原處分作成前,就原告欲主張原證3 之文件為優先 權證明文件或為本案設計專利之外文本乙事,賦與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
(五)綜上,原告於102 年10月16日既已提出外文本之圖式,並 於優先權證明文件及申請書分別載明外文以及中文之設計 名稱,業已符合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依 據專利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應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 請日,且依據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142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依法得主張優先權。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錯誤解釋法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依法 撤銷。
(六)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依專利法第125條第1、2、3項規定,申請設計專利,應提 出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缺一不可,此乃必須具備之文 件,且以全部齊備之日為申請日。說明書或圖式以外文本 提出者,亦同。而有關設計專利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依專



利法施行細則第50條、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3 項及專 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5 章第2.1 條之規定,可知設計專利 之說明書至少應記載設計名稱,如以外文本提出申請者, 其外文本已包含設計名稱及圖式,即可從寬認定已提出外 文說明書及圖式,而許其取得申請日。此係考量減輕申請 人準備申請文件之負擔,而將外文本揭露方式簡化至最低 限度(至少有設計名稱及圖式),從寬認定申請人已提出 外文說明書及圖式,並可兼顧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及 外文本申請辦法之相關規定,此亦經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 字第100 號及第111 號行政判決所肯認。又專利申請時應 檢附外文本之目的在確認取得申請日之該專利技藝內容及 揭露範圍,而申請書僅為申請專利之意思表示,故外文本 與申請書係分屬各自獨立且功用相異之文件,不能將其內 容相互轉用或替代。外文本既應包含設計名稱及圖式,其 設計名稱自應載明於外文本。倘依原告主張,得以申請書 所記載之設計名稱取代外文本之設計名稱,則專利法第12 5 條第2 、3 項有關專利申請權人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 及圖式,並以其齊備之日方取得申請日之規定,豈非流於 具文。再者,依外文本申請辦法第5 條、專利審查基準第 一篇第5 章第2.1 條第6 項規定,可知外文本未載明設計 名稱者,自不得依其優先權證明文件已載同一設計名稱而 主張無須載明於外文本。
(二)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10月16日提出本案之申請,並主張優 先權,惟其僅提出申請書、外文圖式、優先權證明文件及 委任書,並未於外文本載明設計名稱,嗣經原告於102 年 11月14日補正中文設計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因其外文本自 始未齊備,無法適用專利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以外文本 提出之日為申請日,而只能適用專利法第125 條第2 項規 定以中文本齊備之日即102 年11月14日為本案申請日。又 依專利法第14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原告主張之 優先權,自其優先權日102 年4 月25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案 申請日102 年11月14日止,顯已逾專利法第142 條第2 項 所規定6 個月之法定期間,依同條第1 項準用第28條之規 定,本案自不得主張優先權。是以,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 ,係因原告依法取得之申請日超過主張優先權之法定期間 所致之當然結果,其事實已相當明確,被告並無進一步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亦不因有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而異 其法律效果,是被告依法併為處分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 於法無違。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外文本申請辦法係依專利法第145條規定訂定之,前於 101 年7月3日發布,並於102年1月1日施行,係專利主管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之 法規命令,對外有抽象與一般性拘束力之法律效果。而專 利審查基準為專利主管機關經濟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智慧 財產局或屬機關辦理專利申請程序、專利要件審查之統一 解釋法令、認定事實等事項,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 基準,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對此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其係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間接 對外發生效力。故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為關於專利要件審查 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由專利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而發布 之命令,提供有權解釋之資料及實務之見解,作為所屬專 利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自屬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度判字第157 號、100 年度判字第1490號判決參照)。 職是,本件當事人均應受外文本申請辦法與專利審查基準 等規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次按申請設計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 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設計專利,以申請 書、說明書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專利法第125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申請設計專利,原應提出申請 書、說明書及圖式,缺一不可,且此為必須具備之文件, 並以全部齊備之日為申請日。惟以外文本提出申請者,依 專利法第145 條規定訂定之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3項 則規定:「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者,應備具圖式,並載 明其設計名稱。」因此,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3 項已 明文規定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者,僅須備具圖式,並載 明其設計名稱即可。又外文本申請辦法既係依專利法第14 5 條規定而訂定,而專利法第145 條係規定:「依第25條 第3 項、第106 條第3 項及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提出之外 文本,其外文種類之限定及其他應載明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顯見外文本申請辦法係針對外文本之外文 種類之限定及其他應載明事項而訂定,故所謂「設計專利 以外文本申請者,應備具圖式,並載明其設計名稱」,自 係指應於外文本載明其設計名稱,此觀專利審查基準第一 篇第5 章第2.1 條第4 項規定:「設計專利之外文本,應 載明其設計名稱及圖式,如欠缺應備文件之一者,以補正 之日為外文本提出日」(第1-5-5 頁) 即明。再參諸專利 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說明書』及『圖式』未於申 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等語



,可知上開規定所謂之中文本或外文本係指說明書或圖式 。換言之,只要在所謂之外文本即說明書或圖式載明設計 名稱,即符合前開規定申請設計專利必須具備之文件。是 以,申請設計專利,固然無須再依專利法第125 條之規定 具備說明書,但最低限度仍應於圖式記載其設計名稱,方 符合前開規定之意旨。如申請人僅提出圖式,其上未載有 設計名稱,難認已符合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 之要件。是故,原告主張現行法令並無限制設計名稱之記 載方式一語,即非可採。
(三)再按「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 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 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 得主張優先權」;「第二十八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 用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 六個月」;「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自 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之申請日止」,專利法第28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 2 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係於102 年10月16日檢具申請書、優先權證明文件及外文 本圖式,向被告申請設計專利,惟因欠缺外文說明書,且 該外文本圖式亦無設計名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未提 出申請設計專利必須具備之文件。原告嗣後雖於102 年11 月14日補送中文說明書及圖式一式二份,惟依上開說明, 自應以文件備齊之日為申請日,亦即本件設計專利應以 102 年11月14日補正中文說明書及圖式之日為申請日。據 此,系爭專利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時間為102 年4 月25日, 以其次日起算至本案之申請日102 年11月14日止,已逾法 定期間6 個月,依前開規定,本案自不得主張優先權。(四)原告雖稱: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5章第2.1條第6項規定 ,已明文排除設計名稱,故設計專利之申請人自得主張以 優先權證明文件所載設計名稱,轉用或替代為外文本申請 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設計名稱」。又原告已於優先 權證明文件載明外文設計名稱「ハサミ」,並於申請書載 明中文設計名稱「剪刀」,是原告顯然已符合外文本申請 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等語。然按申請書乃申請人 向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請求授予專利權之意思表示, 無論說明書及圖式為中文本或外文本,申請人均應提出申 請書,並記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之應記載事項。 而以外文本申請專利者,係以該外文說明書及圖式為申請



我國設計專利之內容。至優先權證明文件則係證明申請人 曾在外國申請並經受理之內容,是以申請書、外文說明書 及圖式與優先權證明文件,乃各自獨立之申請文件,即使 申請書載有設計名稱,或是外文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完全 或部分揭露於優先權證明文件,申請人仍應分別提出申請 書、外文說明書(設計專利部分可僅記載設計名稱或於圖 式記載)及圖式與優先權證明文件,無由容許申請人逕自 以申請書或優先權證明文件替代說明書及圖式之提出,此 觀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5 章第2.1 條第6 項及外文本申 請辦法第5 條有相類似之規定益明。再者,專利審查基準 第一篇第5 章第2.1 條第6 項雖僅敘及外文說明書、申請 專利範圍及圖式,而無設計名稱之記載,惟揆諸專利法施 行細則第50條規定:「申請設計專利者,其說明書應載明 下列事項:一、設計名稱。二、物品用途。三、設計說明 。說明書應依前項各款所定順序及方式撰寫,並附加標題 。但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已於設計名稱或圖式表達清楚者 ,得不記載。」可知設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本即包括設計 名稱在內,故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5 章第2.1 條第6 項 規定自無於說明書外再另外記載設計名稱之必要,更無原 告所謂明文排除之意。是故,原告藉此主張其已符合外文 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等語,要非可採。(五)原告固又稱:外文本文件備齊與否,嚴重影響原告主張優 先權之權利,被告依法應於原處分作成前,就原告欲主張 原證3之文件為優先權證明文件或為本案設計專利之外文 本乙事,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然如前所述,外 文本(即說明書或圖式)與優先權證明文件乃分屬獨立且 功用相異之文件,不能將其內容相互轉用或替代,故原告 已無從將原列為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改為外文本之提出。且 原告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時,並未具備所有文件,且未於 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6個月內補正,故原告已無從主張 優先權,則被告自無再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實益。因而, 原告前開主張,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既為102年11月14日,已逾專 利法第142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期間6 個月,則原告已無從 主張優先權。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專利申請案應以文件齊備 之日即102 年11月14日為申請日,及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之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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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普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