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字,102年度,20號
IPCV,102,民著上,20,2014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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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志菁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
被上訴人  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盧美玉
被上訴人  周鎮坤
高愛增
李崇賢
許景安
嚴志文
唐慰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 年5 月15日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係著 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院於本案審理程序表明法律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一)揭露法律見解與開示心證:
按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 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 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



示心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法院本身已具備與事件有關之專業知識,或經技術 審查官為意見陳述後,就事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如未於 裁判前對當事人為適當揭露,使當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將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故法院本身所已知與事件判斷有關之 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職是,為避免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 體及程序利益,本院就訴訟事件公開心證之範圍,包括闡明 並確認該訟爭法律關係之事實、法律及證據等爭點,就待證 事實存否及適用特殊經驗法則,已得之階段性心證及法律見 解,可適時與適當之揭露,以保障訴訟當事人之聽審機會, 並衡量有無進而為其他主張與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二)保障當事人之民事訴訟權益:
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中諭知:上訴人103年 4 月18日民事上訴理由(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所列 10處上訴人「Cosmos/Galaxy 程式」與被上訴人「DIRECTOR 程式」等程式原始碼相同處(下稱系爭附表),其應適用構 想與表達合併原則、必要場景原則、名詞與標語不受著作權 保護原則,並非屬電腦程式著作權之保護範圍,有卷附筆錄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附表 之內容,是否受電腦程式著作權之保護,為本院於審理程序 中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 為裁判之基礎。且當事人均同意本院表明法律見解及適度開 示心證(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職是,本院所諭知系爭附 表之內容非屬電腦程式著作權之保護範圍,係經本院適用特 殊經驗法則及專業知識所獲得之階段性心證及法律見解。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得於審理程序中為適當之揭露,以保障訴 訟當事人之聽審機會,暨審查當事人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 必要性,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三)本案訴訟程序符合辯論主義:
上訴人雖於103 年6 月27日之準備程序,主張被上訴人於本 院公開心證後,再主張系爭附表內編號1 至10之內容上訴人 並無著作權,係就此部分提出新主張及抗辯,因而違反禁反 言原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然法院就已知之特殊 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且得適時表明其法律 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就法院 公開心證及法律見解後,針對其內容所為之辯論,於法並無 不合,其與民事訴訟採行之辯論主義無違,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所持有附表一所載上訴人之著作 物(下稱系爭著作),暨應用附表一著作物所生產製造附表 二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應予提出及銷毀,並 不得再行重製或使用,亦不得再有其他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 行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為上訴人勝訴判決 確定之最後實體審判決全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 ,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願就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銷毀附表二產品,且不得再重製使用侵害上訴人著作 權,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後:
1.上訴人研發「GALAXY」、「COSMOS」、「RAINIER」著作: 上訴人業務為研發高畫質多視窗多媒體監控功能產品,專門 生產高端監控設備「多畫面分割處理器」。「多畫面分割處 理器」屬於技術門檻極高、銷路極為封閉之產業。上訴人歷 經多年研發、測試、修改始開發完成,全球僅約有數家製造 商有能力研發生產具有類似功能產品,臺灣地區僅有上訴人 具備研發製造之能力。而美國AVITECH International Corp . (下稱AVITECH 公司)為上訴人在美設立之關係企業,負 責將上訴人於臺灣所生產之產品行銷至世界各地。上訴人於 92年間欲開發新型之多畫面分割處理器,為使購買者得以輕 易地操控、使用多畫面分割處理器產品,特別耗費鉅資組織 研究團隊,研發「GALAXY」、「COSMOS」兩項多分割影像系 統「人機介面控制程式」電腦程式著作,並將該兩項電腦程 式著作使用於上訴人生產之VCC 、MCC 、ACC 、RAINIER 等 系列產品。上訴人嗣於96年6 月間,研發「RAINIER 」系列 產品之組裝、外觀、配件等項目繪製諸多產品設計圖等圖形 著作,並實施應用「RAINIER 」系列產品。 2.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被上訴人周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及唐慰 祖等6 人,原任職於上訴人或上訴人於美國設立之關係企業 AVITECH 公司,知悉與持有上訴人之系爭著作,竟共同故意 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首由被上訴人唐慰祖於97年3 月自 AVITECH 公司離職,同月於美國成立Apantac LLC 公司,同 年8 月成立被上訴人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已琳公司 ),由被上訴人唐慰祖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之整體營運並 銷售,其餘被上訴人亦陸續自上訴人處離職,先後進入被上 訴人已琳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周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 景安、嚴志文唐慰祖等6 人,將渠等任職上訴人期間知悉



持有之電腦程式、圖形著作等著作物,攜往被告已琳公司處 ,供被上訴人已琳公司生產製造、銷售與上訴人相同「多畫 面分割處理器」產品。職是,被上訴人已琳公司產品「DIRE -CTOR 」電腦程式,完全重製自上訴人「GALAXY」、「COSM -OS 」電腦程式著作之使用者介面及程式碼。且被上訴人已 琳公司「Tahoma-LE4」、「Tahoma -LE8 」產品,亦侵害上 訴人「RAINIER 系列產品及配件設計圖」圖形著作,繼而由 其旗下之Apantac 公司予以對外銷售,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 所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3.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害系爭著作之責任:
被上訴人周鎮坤祖、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及唐 慰祖等6 人原任職於上訴人,違背渠等與上訴人簽訂之聘僱 契約約定,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因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 、第87條屬於 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盧美玉唐慰祖為被上 訴人已琳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之營運,主 動集結與招攬上訴人之員工周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 安、嚴志文等5 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由被上訴人已琳公司生產製造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系爭產品 ,就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行為, 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 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 第227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 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盧美玉周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祖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盧美玉周鎮坤高愛 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祖及已琳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持有附表一所載上訴人之著作物,暨應用附表一著作 物所生產製造附表二之產品,被上訴人應予提出與銷燬,並 不得再行重製或使用,不得再有其他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 為。4.被上訴人盧美玉周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祖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 ,將本件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之最後實體審判決全文,以 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 一日。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6.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後:
1.原審判決所採之鑑定報告存有重大瑕疵:
⑴原審鑑定人於本案鑑定前後,從未簽署切結書或踐行具結程 序,本案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原審所出具之 著作權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因鑑定人未依法具 結,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4 條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鑑定人雖於本院103 年1 月10日庭期到庭具結,並為補充陳 述。然其於本院之補充陳述已非鑑定行為,僅係就原本即無 證據能力之資料補充及解釋,無補正系爭鑑定報告為有效證 據之效力,故系爭鑑定報告為無證據能力之文件。 ⑵系爭鑑定報告未確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程式是否確為原 始版本即97年間第一版「DIRECTOR」電腦程式,造成本件鑑 定標的之錯誤,故據此錯誤版本所衍生之鑑定結論自不可採 。詎關於此鑑定標的是否正確之重要前提事項,原審出具鑑 定報告之鑑定人完全未予確認及檢驗,此由其103 年2 月11 日所提出之準備程序問題回覆書面資料第4 頁第3 點之內容 可知,鑑定人於本件實質鑑定前,從未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電腦程式與鑑定機關留存之被上訴人已琳公司機器間,為比 對、檢驗版本,僅依據書記官所述被上訴人已琳公司僅提出 此版本為憑,即逕為鑑定,顯見本件鑑定標的之已琳公司「 DI -RECTOR」電腦程式顯有重大錯誤,已非97年間之原始版 本,係經被上訴人於被訴後,予以多次修改「Apantac Dire -ctor 」、「Apantac Director Version1.0 、2009/05/9 版本」、「Version1.1、2009/06/23版本」、「Version2.0 、2009/11/03版本」等後期版本,均無從證明本件所爭執之 侵權行為。
⑶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第二項就鑑定項目「定義及資料結構」  稱比對結果不相同,並於系爭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下稱系爭  補充說明)第4 頁及系爭準備程序問題回覆(下稱系爭問題 回覆)第5 頁第4 點略稱:兩種資料型態可利用程式方法作 相互轉換,因字元類型不同,致其編碼格式不同云云。顯有 鑑定內容錯誤之謬誤。寬字元或窄字元僅係程式設計師於撰 寫程式時所選擇採用之不同撰寫工具,兩者間具可相互轉換 之關係,故於鑑定兩者程式間是否實質相似時,不應僅就表 面上之寬、窄字元之差異,遽稱兩者表面不同,自應深入比 較、鑑定該字元字串,所欲表達之實質內容是否相同,始得 作出雷同與否之結論。
⑷系爭鑑定項目所稱運行次序(sequence),係指原始碼與機器 間溝通之程序,絕非單純軟體本身執行之順序,就鑑定方法 而言,自需以執行程式配合機器之啟動,以探究原始碼兩者



間之運行次序,故本件理應比對者,係當事人之原始碼軟體 如何用「UDP 廣播」方式,尋找機器之程序,暨如何透過「 TCPIP 」對機器設定與取回資料等程序。因本件鑑定人僅觀 察單純軟體本身之執行順序,顯有鑑定標的錯誤之重大謬誤 ,並有本件鑑定機關於鑑定後之102 年1 月21日仍向本院發 函詢問:請明示運行次序係指原始碼排列次序,或指原始碼 執行次序,或指軟體、硬體執行次序後,方可比對等語可證 。足見本件鑑定當時,不知此鑑定項目所指為何,即先於系 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說明中,予以比對後,而作出不相同 之結論,故其前開結論,顯不可採。況對於前開運行次序中 之開機程序、通訊阜號碼是否雷同,此重要鑑定事項,本件 鑑定人均未予鑑定,並於103 年1 月10日之庭期中證稱:當 初沒有作到連線部分,此問題無法回答等語。職是,足證鑑 定人對此項目,因完全不瞭解所指為何,致未能正確實施鑑 定。
⑸系爭鑑定項目之輔助描述(long prompts),應予鑑定部分,  係兩造原始碼內之文字註解是否實質相似。因原始碼內之 文字註解係程式設計師於設計過程,所加註於程式內各段落 之記錄,用以說明及記錄相關程式指令之目的或由來,俾於 嗣後進行修改、擴充時之參考,故比對兩造電腦程式原始碼 內之文字註解,是否多數雷同,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琳公司 「DIRECTOR」電腦程式,究竟係重新創作或抄襲自上訴人「 Cosmos/Galaxy 」電腦程式,故此為重要鑑定項目。詎鑑定 人竟未就兩造程式設計師所留存之原始碼內文字註解加以比 對,反誤為觀察供外部使用者操作之人機介面對話視窗,故 其於系爭鑑定報告與系爭補充說明所作出之結論自不可採。 ⑹就巨集指令(marcoinstruction)部分之鑑定結果,鑑定人於 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說明雖稱上訴人有使用「#define 語法」,而被上訴人已琳公司未使用,故判斷不相同云云。 然所謂「#define 語法」係使用「C++ 語言程式」時之一種 常用語法,其意義僅係用簡單之符號定義取代字串,使程式  就相同之部分加以簡化,無庸重複再次描寫。程式撰寫者可 選擇不採用此語法工具,直接重複使用原本之字串撰寫程式 。職是,程式設計是否採用「#define 語法」,不影響真正 程式實質內容之表達與意涵,鑑定人自應比對、細究兩程式 之實質內容是否相同,不得僅以形式上僅上訴人採用「#def -ine語法」以精簡程式,逕稱兩程式「實質內容」不相同云 云。益徵鑑定人之鑑定判斷,顯有重大錯誤。
⑺微碼(microcode) 為電腦相關設計之專業用語,有業界與國  際間一致之定義與內涵。佐以75年10月13日司法院第九期司



法業務研究會之研究意見(一)之內容,可證微碼為被儲存 在電腦之記憶系統,其與軟體及韌體之原始碼類型不同。換 言之,微碼用機器語言寫成之指令集,係屬專供電腦中央處 理系統瞭解目的碼(Object code) 。此與以高階語言及組合 語言寫成,而所能瞭解原始碼(source code) ,兩者完全不 同,此為電腦資訊工程領域之專業常識。詎本件鑑定人認為 微碼與原始碼兩者相同,並據此作出鑑定結論,則其結論顯 有重大錯誤,難以採憑。縱使兩造電腦程式所使用之撰寫軟 體版本不同,並不表示微碼之內容將有不同,鑑定人未對此 項目作出實質鑑定,其鑑定結論自不可採。
⑻鑑定兩造程式是否實質相似時,鑑定人應過濾、去除設計程 式均存在之固定框架或工具而無原創性之內容,並將重點置 於比較兩造程式「核心運作部分」,是否實質相似,以作出 正確鑑定結論。詎上訴人於詢問鑑定人是否有針對系爭電腦 程式之核心運作部分,加以鑑定時,鑑定人答稱:何謂核心 運作功能,其不瞭解等語。嗣於系爭問題回覆第7 頁第12點 稱:該部分可經由連線讀取,該部分非鑑定項目,故未進行 比對等語。顯見本件鑑定人無法看出兩造電腦程式之核心運 作部分為何、鑑定重點何在,逕為不同之鑑定結論,其鑑定 顯有重大瑕疵。
⑼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說明第7 至13項雖所稱:因兩造程 式之撰寫軟體版本不相同,故結果判斷不相同云云。然屬重 大錯誤,殊無可採。且鑑定人於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說 明、系爭問題回覆及其證述,就諸多鑑定項目之判斷結果, 均以原始碼版本不相同,故結果判斷不同等語作結論,實有 重大錯誤。兩造所使用之電腦程式原始碼,雖分別係用「Vi sualC++ 6.0 版」與「9.0 版」所撰寫,然兩者間僅係同一 軟體之新、舊版本之差異,屬可相容者,故新版可相容舊版 之關係,並非使用不相同之軟體撰寫。準此,因版本新、舊 不同,雖致電腦程式所呈現之架構、環境有所不同。然鑑定 人本需排除既有之通用程式「架構」,而細究設計者出於思 考創造後,所撰寫之程式內容部分,並加以比對與鑑定,始 能作出鑑定結論。
⑽系爭電腦程式原始碼具專業性與獨特性,執行程式雖在電腦 可模擬操作,然最終需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已琳公司「多畫 面分割處理器」硬體設備相連結,始能實質瞭解軟體之使用 。本件鑑定人於進行鑑定時,並未將兩造之電腦程式碼與硬 體設備連接,共同操作,即有不解其意之重大錯誤,無可採 憑。
2.美國法院之專家報告證明系爭鑑定報告存有嚴重瑕疵:



⑴美國Apantac 公司乃被上訴人已琳公司之關係企業,由被上 訴人唐慰祖組織設立,生產與行銷相同之系爭多畫面分割處 理器,並使用「DIRECTOR」電腦程式;而美國Avitech 公司 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亦生產、銷售系爭多畫面分割處理器 與使用「Cosmos/Galaxy 」電腦程式。上訴人微窗公司於臺 灣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後,被上訴人唐慰祖等人隨即於美國 以Apantac 公司名義對上訴人之美國公司Avitech 公司提起 訴訟,該案亦以「DIRECTOR」電腦程式是否侵害上訴人對於 「Cosmos/Galaxy 」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作為重要爭點,故 臺美兩訴訟案件之爭點密切相關。
⑵美國該案訴訟中,美國Microsoft 微軟公司之資深工程師Sh -un Liang 依法擔任專家證人,就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系爭 鑑定報告提出專家報告,該專家報告闡明如後事項: ①經專家證人Shun Liang檢視「DIRECTOR」韌體程式資料與上 訴人韌體程式資料後,表示被上訴人唐慰祖聲稱未留存程式 之相關修訂歷史紀錄,故無法提供云云,為不合常理。經其 審視資料後,發現兩方之韌體程式資料存有諸多「完全相同 」或「極為類似」代碼。完全相同之部分變數名稱與結構名 稱。例如,3) GP|Tally 、4)GPILP 、5)GPIC lock 、6)GP IL PMode、8) TSLAddresslndex、10) sMCS, 11)AHThresho l d 、12)VBThreshold、13) SDWR、13) SDHR 、13) HDWR 、13 )HDHR、15)sMPS 。兩個獨立之軟體編輯工程師會將變 數或結構,給予編列完全相同之名稱之可能非常低。 ②兩造均使用相同之目的埠號60528 、60102 ,此巧合幾乎不 可能存在,足證被上訴人已琳公司確有重製、抄襲之行為。 在比較代碼時,亦發現某些產品特定與特定之參數相同,如 60528 、60102 埠號部分。在電腦網絡將使用IP地址與埠號 作為通信點間之聯繫,埠號範圍從0 至65535 ,其中有眾所 周知或在範圍0 註冊49151 。例如,埠號是21是眾所周知為 控制FTP ,埠號80是眾所周知之超文本傳輸協定,此協定適 用於造訪網站。因49152 至65535 埠號是私有埠號,通常由 軟體編輯工程師隨機選擇,並適用於產品。由於埠號60528 與60102 是特別針對一個特定之產品,即Avitech 之多畫面 顯示軟體,兩個獨立產品分享完全相同之參數值之可能性非 常低。而兩造均使用相同埠號即60528 為目的埠號,且兩造 亦使用相同埠號即60102 自韌體接收數據,此巧合機率幾乎 不可能發生。
⑶專家證人Shun Liang表示系爭鑑定報告確實存有諸多瑕疵, 未能詳細說明其結論之依據或判斷過程、比較過程,亦未使 用專業之抄襲檢測系統作分析比較,僅單就文件名稱作比較



,且不同版本撰寫軟體仍可作出比較分析,其竟稱無法判斷 等語,系爭鑑定報告顯無足採,申言之:
①系爭鑑定報告中使用之術語,如「不同」、「類似」、「無 法」分析結果,均無明確說明或定義,傷害報告之可信性, 亦將不確定性引入報表。對於其判定「不同」項目。例如, 第20頁,3.1 一之(一)檔案名稱是否有相同者部分,分析 結果應明載何項、多少項、文件名稱等是相同或相似,其與 何項、多少項、文件名稱等是完全不同,始屬正確之鑑定作 為。
②對於具有「一定比例相似性」分析項目。例如,第29頁之相 似性90% 以上之比較結果,無法得知鑑定單位係就何項目進 行比較?何項目相似或不相似?90% 如何計算?況系爭鑑定 報告共有28個分析項目,其中5 項有90 %相似,11個項目有 80% 相似,7 個項目有70 %相似,2 項有60% 相似,3 項不 顯示相似比例,就相似性比例觀之,足證兩造電腦程式確有 極大相似性。
③對於報告「無法判斷」項目。例如,第22頁五(一)雙方之 產品是否均可執行畫面物件之剪貼部分,無法得知其結論「 不可」實質意義,究竟是指一方無法執行切割與粘貼而對方 可以?或者是任何一方均無法執行?例如,第57頁,3.2 四 (一)之1 部分,鑑定報告雖稱因軟體版本不同,而難以判 斷等語。然縱使利用「Visual C/C++」不同版本撰寫軟體, 可能有不同函數庫、使用說明、用句及標記,亦可比較,且 並不難比較相關代碼,且大部分抄襲檢測系統均可處理比較 之。
3.被上訴人公司Director電腦程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①上訴人於合法取得被上訴人已琳公司「DIRECTOR」韌體程式 資料後,經比對上訴人公司之韌體部分原始碼,即明確發現 有諸多抄襲雷同之部分,包括儲存結構、參數命名及參數定 義,甚至連參數註解亦相同,足證本件兩造電腦程式原始碼 確屬實質相似。再者,從系爭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第15至16頁 ,所節錄之被上訴人已琳公司「DIRECTOR」電腦程式軟體原 始碼內,存在sSYS、IP、NetMask 、GateWay 、NTPServer 等字串、資料結構參數及參數定義,亦於上訴人所提上證13 之資料參數結構sSYS、結構內參數定義IP、NetMask 、Gate -Way、NTPServer 等字串相同。足證上證13確為被上訴人已 琳公司「DIRECTOR」程式韌體資料至明。 ②上訴人於設計系爭電腦程式及產品時,考量使用者之需求及 為便利使用者之操作,使系爭電腦程式能附含同時切換諸多 不同訊號,並預設各訊號切換時間、倒數時間等之效果,所



特別設計、創作之參數設計,並自行設定8 組時間預設選項 供使用者設定。設計程式時,為達成預設時間功能之方式與 途徑甚多,程式設計師具有極大之自由創作、設計彈性,故 每位設計師為達成同一目的所撰寫出之參數及註釋,理應各 有不同,而「//」後之註釋部分,隨著程式設計之個人風格 、思考、習慣用語之不同,而有各種不同之解釋、詮釋創作 結果。詎被上訴人已琳公司「Director」程式,存有與上訴 人之電腦程式「完全相同」參數及附隨註釋,顯屬抄襲之結 果。再者,「preset time 」為預設時間之意思,雖應用於 撰寫程式時本有諸多變化,無論於大小寫、是否使用底線、 中間是否置換其他數字或文字,均由程式設計師發揮,並無 變化限制。然被上訴人之程式並非僅為一般「preset time」 文字,竟與上訴人之程式相同,「P 、T 兩字採大寫」、「 刪除小寫t 」、「無底線」、「最前面插入一個小寫p 」、 「//後方註釋說明相同」、「設定組數為8 組」,益徵有抄 襲之事實。
③上訴人之程式設計師為完成諸多程式效果,因而設計出「GP I 」、「GPO 」等子程式,「GPI 」詞彙雖經業界廣泛使用 ,然不同設計師所設計「GPI 」程式內容各不相同,此由設 計師當時之設計日誌、設計師間多次信件往返之討論內容、 上訴人「GPI 」程式實際內容說明等資料,均足以證明「GP IO」程式經過上訴人設計師詳細討論、一再修正、納入不同 設計後所完成。況由其他同類型產品之Miranda 、Wohler等 公司之GPIO程式內容說明,明顯與上訴人之程式內容不同, 益徵同類型產品於應用「GPIO」程式時,均有不同之設計內 容、方式及途徑,故被上訴人有抄襲重製之行為。再者,上 訴人之程式設計師為完成諸多程式效果,因而應用「TSL 」 子程式,並於其內容中作出具有獨創性之設計,「TSL 」子 程式雖為業界所知悉之資訊,惟各種程式於應用「TSL 」程 式時,必有不同內容、方式及途徑等設計。因被上訴人之TS L 程式幾乎完全相同於上訴人之程式參數內容,益徵有抄襲 重製。
④被上訴人固抗辯pointer 、HH:MM:SS等文字不受著作權所 保護、上訴人無專用權云云。然電腦程式著作本將使用至同 一領域人士知悉之資料、數據、名稱等,因程式設計師各自 運用其經驗將相關資訊加以重新組合、創造、修正或試驗, 進而新創造一項包含諸多參數指令註釋等資料之電腦程式, 故該電腦程式經「整體觀察」確具有創造性而享有著作權。 電腦程式之內容,自應依各該部分整體觀察,並非強行割裂 程式,逐一討論文字或名詞,是否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而參



數「GateWay 」、「NTPServer 」、「NTPperiod 」雖均為 常用參數,然不同程式設計師使用於其所創作之電腦程式著 作時,必然有不同之描述文字,無論於大小寫、是否加底線 等,均可變化。因被上訴人已琳公司之程式內容與上訴人程 式相同,足證屬重製、抄襲而來,始產生毫無變化之結果。 ⑤上訴人之程式設計師為完成諸多程式效果,因而設計特定參 數程式,並於註釋中描述呈現:0 表示機器內部時間記憶; 1 表示由DVI 串接影像;2 、3 、4 個別表示外部輸入信號 VITC_ NTSC、LTC 、VITC_PAL;5 表示NTP 伺服器等特殊設 計內容。因被上訴人不思重新修改設計,對於此本可隨意調 整、替換設定之參數程式內容,竟實質照抄。而上訴人之程 式設計師為達成紀錄各種類型影像比例等之程式效果,設計 特定參數程式作為達成效果之途徑與方法,並自行創設參數 且命名為「SDWR」、「SDHR」、「HDWR」、「HDHR」,足證 該等參數與名稱,均具有獨特性而應受著作權法所保護。詎 被上訴人不思重新修改設計,重製上訴人創作之之參數名稱 及內容。
⑥上訴人之程式設計師為達成紀錄安全區域顯示範圍上下左右 之程式效果,因而設計特定參數程式,作為達成效果「途徑 」與獨特「方法」,並自行創設參數且命名為「SALeft」、 「SARight 」、「SAUp」、「SADown」,足證該等參數內容 與名稱,均具有獨特性而應受著作權法所保護。被上訴人不 思重新修改設計,重製上訴人獨創之參數名稱及內容,僅增 加一個「2 」,而參數內容與方法仍與上訴人公司程式內容 相同。再者,上訴人之程式設計師為達成規劃儲存結構、紀 錄機器參數、紀錄影像參數等之程式效果,因而設計特定參 數程式,作為達成效果「途徑」與獨特「方法」,並自行創 設參數且命名為「sMCS」、「MCS 」、「MPS(4)」,足證該 等參數內容與名稱,均具有獨特性而應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被上訴人不思重新修改設計,全部抄襲上訴人獨創之參數名 稱及內容。
⑦上訴人之程式設計師為達成隨時同步校正時間之程式效果, 因而特意選擇設計,由全世界諸多可任意選用之伺服器,特 別擇定特定伺服器,作為系爭程式與外部連線校正時間之方 法與途徑。準此,倘被上訴人有創作程式,實難於諸多開放 性選項,適選擇與上訴人程式設定相同之校正伺服器,足見 被上訴人之程式有抄襲行為。參諸系爭鑑定報告第29至56頁 之分析比對,係兩造「電腦程式所呈現之人機介面設計」, 而鑑定人作出60% 至90% 之相似度判斷,係因兩造之人機介 面有設計高度相似,而此設計包括但不限於功能,尚包括有



:編排效果、畫面設計、使用者互動設計、選單設計、影像 排列設計、群組顯示設計、視窗設計、音量顯示方式設計、 啟動關閉模式設計、插入視窗之規劃設計、警告顯示之設計 、邊框選用之設計、分割畫面加邊框之設計,均為軟體工程 師思考創作之設計,自屬應受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保護之表 達範圍。因被上訴人已琳公司選擇與上訴人相同之設計方式 ,而游標之形狀設計、顏色設計亦相同,顯見兩造相同者, 並非單純功能,而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表達與設計。 ⑧「Cosmos/Galaxy 」電腦程式中存有與機器溝通之開機連線 程序,而程序運作時,需要經由通訊阜聯絡溝通,而上訴人 於設計程式當時,經由多次測試、過濾、篩選及抉擇後,始 決定佐以研發工程師之生日5 月28日,作為偵測機器廣播封 包使用之目的端口數值60528 之選用依據。另以其他研發工 程師之生日1 月2 日,作為接收回傳資料端口數值60102 之 選用依據,同時亦作為微窗公司所設計「Cosmos/Galaxy 」 電腦程式中之暗記。職是,上開兩組號碼經由上訴人之程式 設計之思考、測試、篩選、組合後,所選定之通訊號碼,作 為機器與程式間廣播聯絡之憑據,並與所設計之主程式相為 結合,成為所設計程式之一部,且兩暗記號碼係上訴人之資 訊隱藏技術,其目的在作為未來權利被侵害之舉證之用,兩 號碼絕非電腦執行時,所亂數任意選用而毫無意義之號碼, 自非原審判決所稱之資料運作方法,原審判決誤解號碼之由 來,而誤認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顯有誤會。
4.被上訴人已琳公司侵害上訴人之圖形著作: 經肉眼比對上訴人「RAINIER」系列產品及配件設計圖、被 上訴人已琳公司「TAHOMA」產品設計圖,均可證明被上訴人 已琳公司之設計圖說,其與上訴人之產品設計之圖形著作間 ,具有實質相似性,被上訴人已琳公司「TAHOMA」之產品設 計完全仿製上訴人公司之產品設計之著作圖形,毫無原創性 。被上訴人產製系爭機器時,非僅係單純按圖施工之實施行 為,係接觸與知悉「RAINIER」系列產品及配件設計圖之圖 形著作資訊,將系爭圖形著作略作修改後,供被上訴人已琳 公司按圖委請廠商製作。申言之:
⑴仿製機殼質料與立體形式:
而言,被上訴人已琳公司之「TAHOMA」系列產品仿照上訴人 「RAINIER 」系列產品,亦使用1U單位之機殼質料,前面版 採用壓克力形式及立體形式設計,同採波浪型之圖形、顏色 採漸層之藍色,均與上訴人相仿。
⑵仿製特殊配件與散熱裝置:
上訴人因應為便利客戶使用,特地研發出「L 型架」、「ㄇ



字架」等配件,被上訴人已琳公司之產品仿製出相同之配件 裝置。再者,被上訴人已琳公司本可任意設計,由上、下、 左、右等各種方向排風散熱,仍仿照上訴人之設計,係由左 邊排風散熱。
⑶仿製電源連接裝置與內部PC版裝置設計:
被上訴人已琳公司產品完全仿製上訴人產品,刪去一般科技 產品均有之上下開關裝置,同樣採用直接連接插頭插座之電 源設計。再者,被上訴人已琳公司仿製上訴人之產品設計, 採用由「多塊PC版模組」、「功能區分」、「上下層疊」內 部裝置設計,未予變更。
二、被上訴人答辯:
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並答辯如後:
(一)被上訴人之程式碼與上訴人不同:
依上訴人所挑選鑑定機關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報 告,本案「DIRECTOR」程式與「GALAXY」及「COSMOS」程式 兩方檔案名稱、定義及資料結構(data structure)、主程式 架構、functio 之命名方式、運行次序(sequence)、輔助描 述(longprompts) 、巨集指令(marcoinstruction)及參數之 程式碼,均不相同。依前開鑑定報告,「DIRECTOR」程式與 「GALAXY」及「COSMOS」程式之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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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