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2年度,114號
IPCV,102,民專訴,114,2014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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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文玲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複代理人   蘇奕全  
被   告  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
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 項原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377,000 元,並自民國 102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減縮利息請求為:「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377,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 頁、第193 頁背面)。核被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鯨公司)為新式 樣第D142508 號「門板」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 100 年9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7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 ,又系爭專利於取得專利權之前,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 詎被告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竟於興建○○市○○○路○○○巷○○號皇 御大廈時,製造並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門板產品(下稱系 爭產品)於該大廈中,經原告比對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 專利而屬侵權。又被告公司經理曾於100 年4 月間至原告 公司詢問系爭專利門板售價,顯然知悉該營業秘密之存在 ,竟以不正方法使用該營業秘密製造系爭產品,侵害原告



營業秘密。原告曾於102 年7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公司,請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未獲被告理會, 是被告顯具侵權故意。系爭產品單價為新台幣(下同) 291,00 0元,原告暫先請求賠償最低金額6,377,000 元。 被告葉建廷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修正前 專利法第123 條第1 項、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 85條、營業秘密法第11至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提起
本件請求,並請求先就侵害專利權部分為審理,若無理由 再請求就侵害營業秘密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公司侵害原告專利權:
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系爭產品於門板上結合相互交叉之波浪紋,整體呈現波浪 起伏狀,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特點相同,自落入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範圍。
2、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創作性:
⑴被證2、3之門板是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施作完成,顯 有疑問,且被證2 究與系爭專利有何相同或近似,被告僅 稱木質鋼門板之形狀、鎖頭位置、門板表面之花紋圖案之 部分已全然揭露云云,已非可採。況系爭專利係門板上相 互交叉之波浪紋設計,被告竟以木質鋼門板之形狀、鎖頭 位置等非原告系爭專利新穎特徵之部分置辯,已屬無據。 ⑵被告以被證3門板辯稱原告系爭不具創作性云云,並未就 原告系爭專利究竟如何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或為該技藝 領域中通常知識者可輕易觸及,具體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 ,難謂有理。
3、被告又以凱旋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旋門公司)所開立 之證明書,辯稱安裝於皇御大廈之系爭門板完成時間為10 0 年6 月30日。惟該證明書並未載被告公司所訂購玄關門 之型號及使用建案,縱形式及實質均真正,亦無法證明被 告公司安裝於皇御大廈之門板完成時間為100 年6 月30日 。
(三)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營業秘密:
1、系爭專利於公告前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已知,否則 應早有申請專利在案。且系爭專利曾經訴外人○○○於10 0 年10月17日提出舉發,經獲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益徵系 爭專利公告前,該門板設計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已 知。且因該項設計之秘密性,原告除得避免仿製而生產、 販售,並得申請取得專利,顯因而具有經濟價值。另相關



圖樣均非公開,原告公司內部須有一定權限之人始可接觸 、使用,應屬合理之保密措施。是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 定,系爭專利於取得專利前應屬營業秘密法之保護客體。 2、被告公司前向原告詢問系爭專利門板之報價及相關資訊, 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對於該門板之設計屬原告之營業秘 密,無由諉稱不知。詎被告嗣竟自行或委託製造系爭產品 ,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公司所為 已侵害原告前開營業秘密。
(四)被告公司既曾於100年4月間向原告詢問湖波智慧門之報價 及相關資訊,惟系爭門板卻與原告系爭專利相同,顯見被 告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被告辯稱無侵權之故意過 失云云,並不足採。
(五)並聲明:⑴被告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製造、販 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我國新式樣 第D142508 號之專利物品。⑵被告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應拆除座落於○○市○○○路○○○巷○○號○○內所有 侵害原告所有新式樣專利第D142508 號之門板。⑶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377,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系爭專利係於100 年9 月1 日始公告,然被告公司於100 年6 月30日前即已將系爭產品施作完成使用於所興建之皇 御大廈,既然於系爭專利公告前已完成施作,何來侵害專 利權情事,被告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過失可言。(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 系爭產品上、下方均有一橫桿,且有門牌,系爭專利則無 。又系爭專利波浪紋起伏大,紛由呈四個高度大之起伏狀 波浪片條交叉所組成,屬壯麗而剛性強之花紋設計,系爭 產品所塑之形意為鄉間以籬笆圈地護家之柔性意象,故其 以狀似竹片起伏多至六個且高度低之片條組成之門板,並 於上下端處設計以橫條,意表為串連竹片有如籬笆狀的形 狀設計,與原告之花紋設計不同,尤其是在此都市叢林中 ,更能展現其親土性及柔和性之視覺感受,與原告的專利 權是不同意象式樣,也非屬近似之物品,一般人極易辨明 兩者之差異性,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1、被證2 所示元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帥公司) TS611 門板,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而被證2 之



波浪紋設計特徵、門把之設置位置、形狀、構件及其上方 、下方波浪紋斷開之非連續設計特徵,與系爭專利整體設 計近似,故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2、「591 房屋交易」網頁之「JR捷座」出租網頁廣告,其上 載有「完工日期為2009/03 ~2011/03 」,及「更新870 天前」推算為2009年5 月,可以證明被證3 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前。又系爭專利整體之主要外觀特徵為前視圖縱向 直立式線條,而後視圖僅為鋼質之門板而無任何之花紋, 係因應結合功能而設之結構體,屬於功能性造型,不列入 主要外觀特徵之審究。依被證3 之大門各種角度之圖片觀 之,其門版之外觀亦由多數條具有高低起伏之細條物相互 以高低配方式形成之波浪形設計,此與系爭專利具有極為 相似之貌,經由比對後不難發現兩者之設計外觀,同樣為 構思簡單、結構清明,故容易由被證3 之門板發展出不同 波浪但相似圖案之高低起伏設計,實為該技藝領域中具通 常知識者可輕易觸及,故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及創作性。
3、被告將被證2 、3 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被證2 、3 與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構成近似,因此被證2 、3 可以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四)被告未侵害原告營業秘密:
被告公司雖有向原告詢問湖波智慧門之價錢,但不知道原 告正申請專利中,自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可言。(五)系爭產品係於原告取得專利權之前即已完成製造安裝,被 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於原告取得專利權之後有何侵害情事,故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
(六)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79頁) :
(一)原告於99年12月8 日向智慧局申請「門板」新式樣專利, 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D14250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 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 7 日止(見本院卷第11頁)。
(二)被告公司經理曾於100 年4 月間至原告公司詢問門板售價 ,原告公司並開立兩張估價單給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7 至18頁)。
(三)○○市○○○路○○○巷○○號皇御大廈之門板(即系爭 產品)確實為被告公司興建皇御大廈時使用於該大廈中。



(四)原告曾於102 年7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請其 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9 至28 0 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
(二)被證2 或被證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而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三)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 之故意、過失存在?
(四)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營業秘密?
(五)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六)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是否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未請求法院 選擇其中之一裁判,亦未定有先後之順序,而係請求法院 就各該訴訟標的同時為裁判者,此為訴之重疊之合併。如 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 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 判決者,則為訴之預備之合併(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 24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害專利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 營業秘密為其備位請求權基礎,蓋原告所主張遭侵害者僅 為一標的,即為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內容,而前者係以已公 開之專利權為請求權基礎,後者則係以系爭專利權公告前 之資訊為營業秘密作為請求權基礎,是兩者性質上不能併 存,又原告以「先位請求權基礎依據為被告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權,備位請求權基礎依據為被告侵害原告前開專利公 告前之營業秘密」為其請求法院審理之型態,是本件為訴 之預備合併,本院應先就其先位之訴即專利權部分為審理 ,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判決,必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二)再查,系爭專利係於99年12月8 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 後,於100 年9 月1 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 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8至86頁),因此 ,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 月 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9 年專利法)。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時間為100 年 間,侵害其營業秘密之時間為100 年4 月至6 月,且原告



亦以修正前專利法及修正前營業秘密法規定主張權利(見 本院卷第6 頁、第160 頁),是有關專利侵權及侵害營業 秘密部分,亦應適用99年專利法及修正前營業秘密法規定 ,合先敘明。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本創作有關於一種門板之 花紋設計,採用在門板上結合相互交叉之波浪紋設計,可 使門板整體呈現跌宕起伏感,除考慮了實用性,同時更兼 顧了外形美感、整體花紋更加多變之設計要求,不啻為一 新式樣之優良設計。本創作設計的門板,其整體外觀為長 矩形門板正面設有多數單一直條紋相互交差,形成立體凸 出波浪紋。」(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摘要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四)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1、系爭產品基本上為一門板,整體呈長矩形,正面係由多數 直立飾條相互交叉組成,單一飾條斷面為矩形形狀,兩兩 飾條間係呈現規律之高低起伏相互交錯,形成立體凸出連 續波浪紋之設計。並於握把周邊形成不具花紋的凹部,門 板上嵌有一門牌,上、下具有間斷橫條(見本院卷第265 頁左中照片「單開門」)。
2、又系爭產品另一形態為由一大一小的長矩形門板組成,中 間以無花紋隔片區隔,其餘樣式均同前(見本院卷第264 頁左中照片「子母門」)。
3、系爭產品之主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五)專利侵權比對分析:
1、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依系爭專利圖說,系爭專利「門板」主要為提供一種門板 之花紋設計。參酌圖說之創作特點,並經整體觀察,系爭 專利門板為由一大一小的長矩形門板組成,中間以無花紋 隔片區隔。門板正面係由多數緊鄰排列且由上而下呈連續 凹凸變化之直立飾條所組成,單一飾條斷面為矩形形狀, 兩兩飾條高低起伏相互交錯,形成立體凸出波浪紋,使門 板整體外觀呈現跌宕起伏之視覺感,一眼望之,明顯具規 律性。此外,於握把周邊形成不具花紋的凹部。 2、解析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如前所述。
3、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專利之新式樣物品名稱為「門板」,而系爭產品亦為 「門板」,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4、整體視覺性設計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比對,兩者之造形皆為一大一小的長 矩形門板,中間以無花紋隔片區隔,門板正面為多數直立 飾條緊鄰排列,兩兩飾條高低起伏相互交錯,形成立體凹 凸連續波浪狀,並於握把周邊形成不具花紋的凹部之設計 。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主要設計特徵相同,經異時異 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以普通消費者選 購商品之觀點,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效果極為 相似,故其整體所產生的視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者將系爭 產品之整體設計誤認為是系爭專利而產生混淆的視覺印象 ,故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近似。 ⑵系爭產品門板上雖嵌有一門牌,並於上、下部設有間斷橫 條,而略異於系爭專利,惟該些內容僅占有門板的極小比 例,外觀差異不大,且門牌主要係作為標示作用,是該門 牌及上、下部之間斷橫條應屬裝飾物,並不會對普通消費 者於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效果是否產生混 淆印象有所影響,自難以此等差異而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整體視覺性設計效果不構成近似。
5、系爭產品是否包含新穎特徵之判斷:
⑴若系爭產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中之視覺性設 計整體相同或近似,仍不足以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範圍,尚 須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利用該新式樣之新穎特徵,若系爭產 品包含該新穎特徵,系爭產品始有落入專利權範圍之可能 。在本步驟中,僅須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包含該新穎特徵; 若系爭產品未包含該新穎特徵,應判斷其未落入專利權範 圍。
⑵依新式樣範圍的解釋,系爭專利新穎特徵為:「於門板上 結合呈連續凹凸變化的多數直立飾條,兩兩飾條高低起伏 相互交錯形成波浪紋設計」。由整體視覺性外觀比對中, 系爭產品整體造型與系爭專利係近似,且系爭產品亦具有 「於門板上結合呈連續凹凸變化的多數直立飾條,兩兩飾 條高低起伏相互交錯形成波浪紋設計」之造型特徵,故可 認定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因此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⑶至被告稱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云云, 然其僅籠統概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意象不同,惟未依上 開新式樣侵害鑑定比對步驟逐一比對何以系爭產品不落入 系爭專利權範圍,況經本院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解析系爭產品後,進一步為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整體視 覺性設計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包含新穎特徵之 判斷等,認系爭產品確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



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6、綜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六)專利有效性分析:
1、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6條規定,本院應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等相 關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對物品 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 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9年專利法第109 條第1 項、第 110 條第1 項規定取得新式樣專利(現行法稱之為設計專 利)。次按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 已公開使用者,或該新式樣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不得取得新式樣 專利,同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⑴被證2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元帥公司外置型錄 ):
被證2 為元帥公司TS-611號「門板」,除登載於元帥公司 網站上,亦登載於元帥公司所發行之型錄,該型錄為元帥 公司於95年9 月發行等情,有元帥公司元麟資字第(103 )第002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6 頁),是其公開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2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 之相關先前技術。被證2 為單一門板形式,門板表面具有 多數櫛比鱗次之直立飾條組成,另握把位置上下呈一體平 面狀,有別於門板其餘部位的凹凸變化。其示意圖如附圖 三所示。
 ⑵被證3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 被證3 為JR捷座之「門板」,依591 房屋交易網所示,其 記載JR捷座之完工日期為西元2009年3 月至2011年3 月, 而該591 房屋交易網就該出租物件記載「最近一次更新87 0 天前」、「有效期限0000-00-00」,據此推算,應認至 遲於2009年5 月591 房屋交易網即已刊登JR捷座出租之資 訊,是可進一步認定JR捷座於2009年5 月已完工,否則即 無出租他人使用之可能,是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99年12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被證 3 為單一門板形式,門板表面具有多數櫛比鱗次之直立飾 條組成,飾條排列明顯不具規律,另握把周邊形成不具花 紋的平面部。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3、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⑴比對系爭專利與被證2 ,系爭專利門板為由一大一小的長 矩形門板組成,中間以無花紋隔片區隔。門板正面係由多



數緊鄰排列且由上而下呈連續凹凸變化之直立飾條所組成 ,單一飾條斷面為矩形形狀,兩兩飾條高低起伏相互交錯 ,形成立體凸出波浪紋,使門板整體外觀呈現跌宕起伏之 視覺感,一眼望之,明顯具規律性。此外,於握把周邊形 成不具花紋的凹部。而被證2 為單一長矩形門板,握把部 位由上至下形成一體不具花紋的平面;又門板正面雖亦由 多數櫛比鱗次之直立飾條組成,惟其兩兩緊鄰之飾條排列 ,一眼望之,並無明顯規律的凹凸變化,故系爭專利與被 證2 兩者整體所產生之視覺印象不同亦非近似,將不致使 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新穎性。
⑵又系爭專利門板上直立飾條的排列方式,係具有明顯規律 變化的凹凸飾條,整體呈現跌宕起伏感,反觀被證2 直立 飾條排列,並無明顯如系爭專利之規則凹凸起伏,是以單 從被證2 之門板飾條,尚難引發所屬新式樣技藝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能聯想到緊鄰兩兩飾條以規則之凹凸交錯排 列,並呈現明顯跌宕起伏如波浪狀之視覺效果,故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4、被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⑴比對系爭專利與被證3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如前開五、 (六)、3、 ⑴所述。而被證3 為單一長矩形門板,門板 正面雖亦由多數櫛比鱗次之直立飾條組成,惟其兩兩緊鄰 之飾條排列,一眼望之,並無明顯規律的凹凸變化,故系 爭專利與被證3 兩者整體所產生之視覺印象不同亦非近似 ,將不致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證3 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⑵又系爭專利門板上直立飾條的排列方式,係具有明顯規律 變化的凹凸飾條,整體呈現跌宕起伏感,反觀被證3 直立 飾條排列雜沓,明顯不具有系爭專利之規則凹凸起伏,是 以單從被證3 之門板飾條,尚難引發所屬新式樣技藝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聯想到緊鄰兩兩飾條以規則之凹凸交 錯排列,並呈現明顯跌宕起伏如波浪狀之視覺效果,故被 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5、被告雖將被證2 、3 送鑑定,稱依鑑定結論(見本院卷第 204 至211 頁、第270 至274 頁),被證2 、3 與系爭專 利權範圍構成近似,故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 性云云。惟查,專利侵害鑑定與有效性判斷分別具有不同 的分析步驟,簡言之,侵害鑑定著重於整體視覺設計是否 相同或近似與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而有效性判 斷著重於與先前技藝是否相同、近似或是否為所屬技藝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兩 者並無可逆的效果或必然的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述, 顯然誤解專利侵害鑑定與專利有效性判斷之不同,自無足 採。
(七)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
1、按「(第一項)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核准審定後,申請 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 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 不存在。(第二項)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自公告之日起給 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99年專利法第11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 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 告之。」現行專利法第47條第1 項亦有規定,該規定依同 法第142 條為設計專利準用之。足見專利權人係於公告後 取得專利權,斯時始得本於專利權人地位向他人請求損害 賠償及排除他人侵害。又發明專利設有補償金制度,以彌 補發明專利權人因發明專利早期公開後、公告前因尚未取 得專利權之損失,然此規定於新型及新式樣專利並未準用 ,因此,新式樣專利權人於取得新式樣專利權之前,因尚 未有專利權存在,他人即無侵害專利權可言,其亦無補償 金請求權可資行使。
2、經查,原告係自100 年9 月1 日起始取得系爭專利權,而 被告稱系爭產品係於100 年6 月底即已製造並使用於皇御 大廈等情,業經證人即凱旋門公司經理○○○證稱:系爭 產品係由凱旋門公司所施作,100 年4 月間被告公司劉經 理前來洽談門板樣式,其出具凱旋門公司及統帥公司型錄 供劉經理選擇,最後劉經理選的是統帥公司的門板,當時 劉經理有說門的上、下部要有橫的木頭飾條,且上方要有 門牌,100 年6 月30日凱旋門公司即將所有門板安裝在皇 御大廈(其照片如附圖二編號二),而上、下部橫桿及門 牌則是在100 年底加工完畢(其照片如附圖二編號一)等 語(見本院卷第249 至251 頁),並有報價單、契約書、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至153 頁、第192 頁、 第242 頁),又系爭產品之上、下部橫桿及門牌屬裝飾物 ,於整體視覺效果比對上不會產生影響等情,業如前述, 是縱使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且系爭專利有效,然 系爭產品既已於100 年6 月30日製造、安裝完畢,斯時原 告尚未取得系爭專利權,被告之行為即無侵害專利權可言 。原告對此僅謂:被告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安裝於永泰皇御 大廈之門板完成時間為100 年6 月30日云云,然證人○○



○與兩造並無間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附和被告辯詞 之可能,且證人○○○之證詞亦有相關書證可資佐證,復 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原告 上開所述並無理由。
(八)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命被告公司排除 、防止侵害及拆除系爭產品,核屬無據:
1、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 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 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99年專利法第 8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9 條為 新式樣專利準用之。
2、查被告製造、安裝系爭產品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專利 權,是被告並無侵害專利權可言,已如前述,被告自無 須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公司 既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且被告公司並非以 販賣門板為業,其係因起造建案而委託他人製造門板使 用於建案中,每個建案所使用之門板未必相同,被告亦 稱僅有皇御大廈使用系爭產品(見本院卷第240 頁), 難認日後被告尚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可能,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取得專利權後尚有其他情事足認被告有侵害原 告系爭專利權之虞,是其請求命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 害,並無理由。又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 範圍,然被告製造、安裝系爭產品時,該產品並非侵害 專利權物品,若認原告事後取得專利權即可使得原為合 法之物品變成侵權物品,顯與專利權公告制度有違,亦 有害交易安全及對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因此,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拆除皇御大廈建物內之系爭門板產品,亦屬 無據。
(九)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營業秘密:
1、按「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 漏者,為侵害營業秘密」。又「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 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 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修正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條定有明文 。準此,足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非週知 性、價值性、秘密性(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是



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證明其所主張之資訊具備上開三要件。
2、經查,原告稱:被告公司於100 年4 月間向原告詢問湖波 智慧門(即系爭專利之門板)之報價及相關資訊,原告應 其要求提出報價單,是被告公司對該門板之設計屬於原告 之營業秘密,無由諉稱不知云云,然依報價單所示(見本 院卷第18頁),其上並無「專利申請中」字樣,則被告公 司如何得知該門板正申請專利中而屬原告營業秘密?再者 ,原告既不否認湖波智慧門即為系爭專利物品,並自承於 被告公司詢價時將有關湖波智慧門之相關資訊提供給被告 公司,足見任何消費者均可輕易得知該門板資訊而了解系 爭專利之內容,原告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 合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是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於公 告前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洵屬無據,被告公司並無侵 害原告營業秘密可言,則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至13條規 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對被告公司排除 、防止侵害及請求銷毀侵權物品,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專利權及營業秘密,是原 告依99年專利法第123 條第1 項、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營業秘密法第11至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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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旋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