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再字第4號
聲 請人 即
再 審原 告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澤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相 對人 即
再 審被 告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平
訴訟代理人 李育政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再審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
9 號民事確定裁定、102 年3 月27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
310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或對於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是否 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聲請人對於最 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抑或以其再審聲請 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 款規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9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 第132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 規定,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8 號民事確定判 決、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民事確定裁定、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 再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310 號民事確 定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其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79 號民事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其上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310 號民事確定裁定則
係以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再審原告對於 上開最高法院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9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 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尚有未合,揆諸上 開說明,應依職權將本件即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79 號民事確定裁定、102 年度台聲字第310 號民 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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