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澤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再 審被 告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平
訴訟代理人 李育政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8 號民事
確定判決、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
決、101 年3 月29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
決、102 年3 月27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民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 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 款、499 條第1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被告為我國第227463號「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 夾持機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90年12月11日起至101 年3 月9 日止。再審被告 前於97年間主張再審原告侵害系爭專利並訴請損害賠償及排 除侵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智字 第8 號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 500 萬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侵害再審被告系爭專利之IO卡鉗或其 他有落入再審被告系爭專利範圍之卡鉗產品,經本院99年度 民專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上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8 號判決、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 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 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乃於100 年4 月29日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共計給付再審被告 538 萬4,062 元。而再審原告於99年2 月12日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進步性或新穎性,違反核准 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 法第98條之1 、第98條第2 項等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1 月10 日以(101 )智專三(三)05128 字第10120024790 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再審被 告不服上開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遭經濟部訴願審議委 員會於101 年6 月14日以經訴字第10106108130 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訴願,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 2 月7 日以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行政判決駁回再審被告 之訴,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7 月25日以102 年度 裁字第1022號行政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 於101 年2 月8 日行政爭訟期間,以系爭專利業經舉發成立 為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 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1 年 度民專上再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 第522 號民事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裁定再審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上開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 再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判決, 以下合稱原確定再審判決)。另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聲字 第310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79 號裁定再審之聲請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上開案號之各裁判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行政訴訟全卷 查明屬實。本件再審原告於102 年8 月6 日收受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022號行政裁定(見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1022號卷第47頁),並於102 年8 月23日以 系爭專利業經撤銷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
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 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 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 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 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 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256 號解釋亦有明文。是本件再審原告既係對於本 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101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 號民事 確定終局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因本院法官員額有限,迴 避以一次為限,自僅參與最近一次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再字 第1 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參與本院99年度民 專上字第16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仍得 審理本件再審之訴。
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 本於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民事 確定判決部分,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但書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其次,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79 號、102 年度台聲字第310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9 條第1 項 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此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併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並非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
再審原告前次再審之訴之事由係援引智慧財產局101 年1 月10日(101 )智專三(三)05128 字第10120024790 號 專利舉發審定書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惟系爭專利遭舉發成立撤銷後,業經本院101 年度行專 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並於10 2 年7 月25日以102 年度裁字第102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乃援引上開判決與裁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法條依據固同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但再審事由顯有不同,無民事訴 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二)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1款再審事由:
系爭專利既經舉發成立且撤銷確定、再審被告即不得主張 享有系爭專利、請求損害賠償或排他性權利。是上開處分 之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及行政訴訟判決與裁定書之裁判 效力,均足使前訴訟程序及前再審訴訟程序之裁判基礎發 生動搖,足認本件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均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三)再審被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系爭專利合法有效為前提 ,並以「核准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因本件 確有再審事由,且系爭專利經撤銷確定,視為自始不存在 ,堪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之判決基礎均已發生 動搖,再審被告曾向再審原告主張之侵權損害賠償權利亦 「溯及失其權利保障之必要」與「欠缺法律上原因」,故 再審被告自不得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之本息及 排除侵害。
(四)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不合法:
再審原告前次再審係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侵害其 系爭專利為由,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損害,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8 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嗣經再審 原告上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 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 定。而智慧財產局已於101 年1 月10日為撤銷系爭專利權 之審定,為裁判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對上開確定裁判為再審,求 為廢棄上開裁判」,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雖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卻又再以同一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
(二)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1、就原確定判決部分: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民事法院在民 事侵害專利權訴訟事件,法院就專利權有無應予撤銷原因 之爭點,具有判斷之權限。本院就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判決,已本於職權審認 兩造專利實質內容並不相同。是原確定判決既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 判斷,縱與其後行政爭訟認定結果相異,應無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2、就原確定再審判決部分: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訴訟時,原確定再審法院於再審被告提 起撤銷系爭專利舉發成立處分之訴願程序中,系爭專利之 撤銷訴願尚在經濟部審理階段,並未作出訴願決定,是系 爭專利為合法有效之專利,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因其後之確 定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之 情形。故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事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不符,其提起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故原確定再審判決既未依任何民事、刑事、行政 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作為判決之基礎,且於 訴訟程序中更已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則再審 原告就原確定再審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1款規定之適用。
(三)退步言之,本件縱有如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原 告仍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500 萬元之本息: 參酌日本特許法第104 條之4 、大陸專利法第47條第2 款 、西班牙專利法第114 條第2 項及義大利專利法第59條之 2 (被證3) 及101 年度第2 次智慧財產實務案例評析座 談會之見解,基於專利權侵害訴訟的紛爭解決機能與企業 經營安定性,專利侵害訴訟判決確定後,事後之舉發成立 或核准更正結果,對於法院所為之專利有效性判斷不生任 何影響,以避免再審起訴一再發生,增加雙方當事人之訟 累,影響經濟秩序穩定。再審原告於系爭專利遭撤銷或無 效後,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並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賠償金500 萬元,依外國立法例及法理以觀,其適法性實有疑義等語 ,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一)再審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主張再審原告侵害其系爭專利並 訴請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智
字第8 號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伍佰萬 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侵害再審被告系爭專利之IO卡鉗 或其他有落入再審被告系爭專利範圍之卡鉗產品,上訴後 經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復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 原告上訴確定。
(二)再審原告依上開確定裁判意旨,於100 年4 月29日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共計給付再審被告新 臺幣538 萬4,062 元;
(三)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1 月10日以(101 )智專三(三)05 128 字第10120024790 號就系爭專利作成專利舉發審定, 諭知「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1 年6 月14日以經訴字 第1010610813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再審被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2 月7 日以101 年度行專訴 字第73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 於102 年7 月25日以102 年度裁字第1022號行政裁定駁回 再審被告之上訴確定。
(四)再審原告於101 年2 月8 日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 1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 2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民事判決就原判 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裁定再審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駁回再審原告 其餘上訴。另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聲字第310 號民事裁 定駁回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裁 定再審之聲請確定。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第93 頁)
(一)本件再審原告是否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二)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三)如有再審事由,再審被告可否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之本息及排除侵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是否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1、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此 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 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而所 設之限制。故所謂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 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6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於101 年2 月8 日以系爭專利業經舉發成立為由 ,對於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民 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1 年 度民專上再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本件再審原 告則係以系爭專利舉發成立,經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102 年2 月7 日以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行政 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 7 月25日以102 年度裁字第1022號行政裁定駁回再審被告 之上訴確定,系爭專利業經撤銷確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則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條款雖均為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惟其具體事由仍不相同,自非屬 同一事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二)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 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 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 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而其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 ,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審判程序。另專利法 第90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29 條第1 項準用,此均係 修正前之專利法)、商標法第49條(第56條、第80條準用 ,此均係修正前商標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2條、民 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均有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因此,有關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中,被告主張智慧財產 權不存在,而提起行政爭訟時,或有第三人對智慧財產權 之有效性提出評定、舉發及行政爭訟時,民事訴訟如依首
揭規定停止審判,其權利之有效性與權利之侵害事實無法 於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每以此拖延民事訴訟程 序,致智慧財產權人無法獲得即時的保障。次按智慧財產 權原屬私權,其權利有效性之爭點,自係私權之爭執,由 民事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判斷,在理論上即無不當 。尤以智慧財產法院之民事法官,已具備判斷智慧財產權 有效性之專業能力,則就其終結訴訟所必須認定之權利有 效性爭點,自無另行等待行政爭訟結果之必要。爰設第一 項規定,使審理智慧財產訴訟之民事法院,於訴訟中就其 商標權或專利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原因之爭點為實質判斷 ,並排除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 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規定之適用,以 期紛爭一次解決,迅速實現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保護。惟訴 訟當事人就權利有效性之爭點,得於民事訴訟主張或抗辯 之事由,應以依法律規定,其得循相關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者為限,故如依法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例 如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其舉發或評定不 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等情形,實體法既 已規定不得再行舉發或申請評定,則於民事訴訟中,其亦 不得復以該事由爭執權利之有效性,自不待言」。賦予民 事法院自為判斷專利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權 限,無庸再等待行政爭訟之結果,當事人亦可選擇在民事 程序提出有效性抗辯,不再另行提起行政爭訟,使紛爭一 次解決,換言之,即採取雙軌制之運作模式,民事法院亦 享有專利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判斷權限,然 採取雙軌制之結果,無可避免將有可能產生判斷歧異之結 果,如同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對相同之侵權事件亦可能有 不同認定。
2、對於此種雙軌制判斷歧異情形尤其是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應否允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救濟,向是世界各國充滿高 度爭議之議題,惟多數國家均限制再審之提起,以維持法 律的安定性,避免對於同一專利紛爭反覆處理,縱然採取 專利經行政舉發撤銷確定,發生溯及效力之國家,例如日 本,亦同樣限制提起再審,蓋其認為雙軌制之目的係為迅 速解決當事人之紛爭,但後確定之行政判決倘得任意推翻 先前之民事確定判決,顯損害法律之安定,且如民事法院 之被告於侵權訴訟中未曾提出之無效抗辯理由,嗣於舉發 程序中如准該被告漫無限制提出主張,並可推翻先前確定 之民事判決時,除誘使該被告一再為程序之干擾,亦使日 本特許法即相當我國專利法所作限制以不當延滯訴訟為目
的之無效抗辯規定,失其意義。況專利侵權訴訟之當事人 既已於民事訴訟過程竭盡攻擊防禦之能事,甚且准許被告 提出專利無效抗辯,原告提出專利更正之主張,實難認民 事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或裁判資料有 重大瑕疵,並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參見許正順 ,從雙軌制之運作談如何提高專利侵權訴訟之裁判品質─
兼論提起再審之訴的可行性,專利師雜誌,第17期,103 年4 月,第137 頁)。而為求明確,不再發生爭議,日本 並於2011年修法規定專利侵權民事判決確定後,縱專利舉 發成立之審定確定,當事人仍不得主張該審定確定之效力 ,並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縱未修法,日本學 說亦認其主管機關特許廳所為授予專利權之處分,並非日 本民事訴訟法第338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判決基礎的 行政處分」,即便事後舉發成立確定,專利權視為自始不 存在,先確定之民事判決亦不構成該款之再審事由;另有 認為被告在民事專利侵權訴訟已針對專利之無效事由提過 無效抗辯,或者知悉該專利無效事由卻不提無效抗辯,待 侵權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後,再以舉發成立確定為由,對先 確定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此時應該類推適用日本民事訴 訟法第338 條第1 項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或抗告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否定再 審起訴;有認為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本身,就是屬於違反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無庸討論是否構成日本民事 訴訟法第338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參見張銘 晃,專利有效性判斷歧異之再審爭議─以台灣、日本法制 比較為中心,智慧財產權月刊,第174 期,102 年6 月, 第102 至103 頁,見本院卷第119 頁)。易言之,縱未修 法,仍不得以嗣後確定之行政爭訟結果認定專利無效,而 對先確定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3、我國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專利法對於經舉發成立,撤銷 確定之專利,均規定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現行 專利法第82條第3 項及修正前專利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參 照),雖未如同日本修法明定不得以嗣後確定之行政爭訟 結果認定專利無效,對先前已確定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然我國同樣採行雙軌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 條規定,民事法院可自行判斷專利之有效性,且現行智慧 財產訴訟程序參考日本制度非少,除雙軌制外,其他如設 立專責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之設置均屬之,日本上 開限制再審提起之理由均同樣適用於我國,尤其我國民事 訴訟法採取集中審理,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兼顧當事人
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為促進訴訟,採取適時提出主義, 並設有失權制度,諸如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76 條、 第447 條規定,以免當事人為延滯訴訟而逾時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且現行民事訴訟法為建立金字塔型之訴訟制度, 以期達成司法追求效率,並促使當事人重視第一審程序之 目的,特規定除個案有特別情事致嚴重影響公平正義外, 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33條第2 項亦明定:「關於智慧財產權應予撤銷或廢止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未於第一審主張或抗辯,或曾行準備程 序之事件,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或抗辯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者外,於上訴審或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均不得再行 主張或抗辯」。是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對於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之協力義務,課以失權效果之目的,乃為充實第一審之 事實審理功能,以期建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及合理分配 司法資源,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則在法院業已踐行 程序保障,賦予當事人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機 會後,當事人因違反此規定而遭法院不准其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即專利無效之抗辯時,必然對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 義務關係產生某程度之影響,惟此項效果毋寧係失權效之 具體遲延排除機能,即在此情形,促進訴訟之要求優先於 發現真實之要求,如倒果為因,以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將受 到限制、剝奪或認其顯失公平,即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即專利無效之抗辯,甚或准以嗣後確定之專利舉發 行政爭訟,對民事確定判決另行提起再審之訴,上開規範 目的及功能將無法達成並形同具文,且促使民事訴訟敗訴 之當事人有反覆提起專利舉發之誘因,使紛爭無法一次迅 速的解決,危害法律及企業經營之安定性,更與現行智慧 財產訴訟採取雙軌制之目的背道而馳,民事法院為避免與 行政爭訟結果發生歧異,致日後遭當事人提起再審,無論 當事人是否意圖延滯訴訟並遲至第二審言詞辯論始提出專 利有效性抗辯,仍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駁回之 ,且可能如同以往單軌制之情況,視專利舉發之行政爭訟 結果認定專利之有效性,自妨礙訴訟之終結。
4、倘若民事法院業已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 定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專利有效之判斷,且踐行程 序保障,實難認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所進行之訴訟 程序有何重大瑕疵,並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
不得僅因嗣後行政爭訟結果與民事法院判斷歧異,即認有 再審事由存在,如民事法院就專利是否有效所為之判斷, 仍有可能因其後行政爭訟之結果決定有無再審之事由,無 異鼓勵當事人另行提起行政爭訟,且使法院等待行政爭訟 之結果確定後始為判斷,亦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 第1 項規定意旨顯相違背。
5、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 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固定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 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 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207號、95年 台上字第2615號、92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既規定民事法院應自為判斷 專利之有效性,如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 於該民事訴訟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足徵民事法院並非 以智慧財產局准予專利之行政處分作為判決基礎,否則民 事法院無庸自行判斷專利之有效性,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6條之規定賦予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提出有效性抗辯攻 擊防禦方法之機會,以期紛爭一次解決,是該專利於民事 訴訟僅具有類似推定之效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專利有 效之事實,得提出證據爭執該專利有撤銷之原因,使他造 無法於該民事訴訟主張專利之效力;而當事人縱未於民事 訴訟爭執專利無效或因逾時提出遭法院駁回,並因此受有 不利判決,民事法院仍非以智慧財產局准予專利之行政處 分作為判決基礎,蓋當事人本可對於他造主張專利有效之 事實提出證據予以爭執,民事法院並應依照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6條規定自為判斷,然當事人既不爭執專利之有 效性或因逾時提出致遭駁回,民事法院自仍係基於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定專利有 效,並非未經調查,徒以智慧財產局准予專利之行政處分 作為判決基礎。準此,民事法院既係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6條規定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專利有效之判斷 ,並非以智慧財產局准予專利之行政處分作為判決基礎, 自不因嗣後舉發成立之行政爭訟確定結果,致使先確定之 民事判決基礎發生動搖,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1款規定之適用。
6、本件再審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 12月11日起至101 年3 月9 日止,於97年3 月12日起訴主 張再審原告侵害系爭專利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再 審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並未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亦未另 行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8年12 月31日以97年度智字第8 號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 被告500 萬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侵害再審被告系爭專利之 IO卡鉗或其他有落入再審被告系爭專利範圍之卡鉗產品。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99年5 月8 日第二審程序始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新穎性,有應撤銷之原因,並 表示於同年2 月12日提出舉發,然經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 第16號判決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新穎性為抗辯,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新穎性之專利無效抗辯,且再審原 告未就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事由為釋 明,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 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再主張,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3 項 規定駁回再審原告關於專利有效性之抗辯,並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0 年3 月17日 復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而再審原告於99年2 月12日 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進步性或新 穎性,違反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8條之1 、第98條第2 項等規定, 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1 月10日為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再審被告不服上開 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遭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 1 年6 月14日駁回訴願,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於102 年2 月7 日以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行政判 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7 月25日以102 年度裁字第1022號行政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 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1 年2 月8 日行政爭訟期間,以 系爭專利業經舉發成立為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 號判決認系 爭專利之行政爭訟尚未確定,再審被告對舉發成立之處分 業已提起訴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
事由,乃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02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民 事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79 號裁定再審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另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聲字 第310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79 號裁定再審之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各 裁判、再審原告99年5 月7 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見本 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卷第29至35頁)在卷足憑,並經 本院調閱行政訴訟全卷查明屬實。
7、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 (1)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業於97年7 月1 日施行,依同法第 37條第1項 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換言之,再審被 告固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施行前之97年3 月12日提起專 利侵權訴訟,然自97年7 月1 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 行後即依本法之規定,再審原告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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