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3年度,18號
IPCM,103,刑智上易,18,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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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樓
代 表 人 閻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
度智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俊宏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之上訴,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俊宏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 )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俊宏自民國100 年2 月8 日起至101 年2 月13日止,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員工 ,明知刊登於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 庭公司)之「PChome 24h購物」網頁上「1 、Lenovo ideaP ad S205 搭載最新AMD Brazo E350處理器,內建2GB DDR3 及5400rpm 高轉速500G硬碟,AMD Radeon HD 6310M 顯示晶 片。11.6吋HD(1366×768 )高解析螢幕,還能自動調整螢 幕明暗!!!2.金屬銅板畫質感外殼鏡面螢幕及設計簡潔的 C 蓋板,讓你看螢更佳舒適。3 、出色的外表靈感來自書本 的外型,S 系列外觀看起來就像一本書的形狀,讓整體看起 來更有個性並更輕薄。4 、陰刻直線道設計,更能讓整體質 材感覺更佳上一層樓!5 、人體功學巧克力鍵盤,每個鍵帽 都有設計一個弧度,都符合手指弧度,更符合人體功學的設 計,打字舒適!」等Levono IdeaPad S205 筆記型電腦之產 品介紹廣告文宣及產品照片等設計編排,係由網路家庭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未經網路家庭公司



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其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網路家庭公司之同意,即自100 年5 月間起,在燦坤公司所經營之燦坤網路商城網頁張貼Levono IdeaPad S205筆記型電腦之產品介紹廣告文宣,並擅自重製 前揭網路家庭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編輯著作於 燦坤網路商城網頁上。嗣經網路家庭公司員工上網查詢,始 查知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 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無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 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俊宏、燦坤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第101 條第1 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俊宏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蘇○○律師林○○律師李○○律師 之指訴、證人彭○○沈○○、燦坤公司法務專員於偵查中 之證述、被告自白書、被告勞健保資料、燦坤網路商城網頁 原始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 100 年度北院公聰字第000432號公證書、「PChome 24h購物 」刊登之Levono IdeaPad S205 筆記型電腦廣告文宣之網頁 資料、燦坤網路商城網頁刊登之Levono IdeaPad S205 筆記 型電腦廣告文宣之網頁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 俊宏、燦坤公司堅決否認有何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 :告訴人文宣中有關文字敘述部份,其中有些係抄襲自他人 之語文著作,非告訴人所原創,其餘亦係以前人所發表過的 內容換句話說而來,無法突顯作者之個性,而無原創性可言 ;又就圖片之選擇而言,他人網站亦採用相同或類似之圖片 作介紹,而在編排上告訴人僅將文字放在圖片旁作介紹,縱 使其於文宣中使用箭頭之符號,然該符號於文書作業軟體中 極為稀鬆平常,該等文宣之編排方式也與其他筆記型電腦介 紹頁面相似,未具有獨特性,足見告訴人文宣並非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等語。經查:
(一)100 年2 月18日起刊登於PCHOME 24h購物網頁上如附圖所 示之廣告文宣(下稱系爭廣告文宣),係由告訴人所製作 ,被告周俊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0 年5 月間將系爭廣 告文宣張貼於被告燦坤公司所經營之燦坤網路商城網頁等 情,業據被告周俊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網路家 庭公司員工蔡○○於原審結證內容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0 至14 2 頁】,並據證人即燦坤公司員工彭○○沈○○范○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67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 76至78頁、第119 至125 頁、第129 至132 頁、第141 至 144 頁,原審卷第142 至146 頁、第185 至190 頁、第23 7 至238 頁】,復有Lenovo IdeaPad S205 產品介紹、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燦坤網路商城網頁列印資料、PCho me 24h購物網頁列印資料、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網銷事 業部門組織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 保險局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智慧財產 權暨保密切結書、燦坤網路商城網頁資料原始碼及審核頁



面列印資料、系爭著作列印資料、勞工保險局102 年12月 3 日保承資字第10210479070 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他字第24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63頁、 第72至138 頁、第162 至163 頁,調偵卷第36頁、第54至 55頁、第96頁、第105 至111 頁,原審卷第26頁、第211 至216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54 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91至94頁】,被告周俊宏之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 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 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 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 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 ,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 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次按,就資 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 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編輯著作仍 需具原創性,始受著作權之保護,且本條明確規定須同時 兼具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亦即經過選擇及編排之 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 其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 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 性,始足當之。
(三)告訴人員工蔡○○雖證稱:系爭廣告文宣係由其製作,其 中之文字、圖片編排方式、圖片大小配置及就筆記型電腦 產品之特定部位選擇圖片等,皆由其設計;其在設計時, 係先將該筆記型電腦產品借來操作、使用,發現巧克力鍵 盤部分,與其他產品之鍵盤設計不同,更能輕鬆鍵入資料 ,觸控版部分則具備多點觸控功能,且因一般消費者在意 觸控版之大小,其乃特意擷取觸控版部分之圖片,讓消費 者能透過視覺,瞭解觸控版的位置及大小;文字部分是參 考原廠規格及產品介紹後,轉換為自己的語言予以描述, 圖片部分是由告訴人在攝影棚中拍攝了幾十張照片後,其 從中挑選出6 張照片,再擷取或放大其所需要之產品特定 部位製作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至142 頁),然查: 1、系爭廣告文宣中文字敘述部分,其中「金屬銅板畫質感外



殼」、「鏡面螢幕及設計簡潔的C 蓋板,讓你看螢更佳舒 適」、「陰刻直線道設計,更能讓整體質材感覺更佳上一 層樓」等文字,與發表在前之西元2010年11月19日森林王 朝部落格介紹Lenovo筆記型電腦產品所使用之文字完全相 同等情,有該部落格網頁資料、103 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 000518號公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第232 至234 頁),至系爭廣告文宣雖在「螢幕」部分漏打「幕 」字,然此僅為筆誤,仍不影響其非原始獨立創作之事實 ,且森林王朝部落格中所載「更『佳』舒適」實為「更『 加』舒適」之誤,系爭廣告文宣就上開錯誤仍原文照錄, 此益證系爭廣告文宣上開文字係抄襲他人作品而來,自不 具原始性;至系爭廣告文宣中「Lenovo ideaPad S205 搭 載最新AMD Brazo E350處理器,內建2GB DDR3及5400rpm 高轉速500G硬碟,AMD Radeon HD 6310M 顯示晶片。11.6 吋HD(1366×768 )高解析螢幕,還能自動調整螢幕明暗 」等文字,僅單純產品規格之介紹,其表達方式並未添加 任何個人創意在內,難認有何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 可言;系爭廣告文宣中「出色的外表靈感來自書本的外型 ,S 系列外觀看起來就像一本書的形狀,讓整體看起來更 有個性並更輕薄」、「人體功學巧克力鍵盤,每個鍵帽都 有設計一個弧度,都符合手指弧度,更符合人體功學的設 計,打字舒適!」等文字部分,經與發表在前之西元2010 年11月19日森林王朝部落格文章所載「看起來像書本外觀 的設計」、99年2 月19日Mobile01網站文章所載「為了讓 文書處理更舒適,X100e 將鍵帽設計得更寬大,更符合人 體工學,而且鍵帽本身也做了弧度,讓手指更能舒服的遊 走於每一個鍵帽之間」(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第182 頁 )相較,文字雖非完全相同,然筆記型電腦之英文原文為 「notebook」,即有「筆記本」之涵義,自具有書本之外 觀、形狀,「輕薄」本為筆記型電腦所強調,而所謂鍵盤 符合人體工學、鍵帽設計有弧度、讓使用者打字更舒適等 ,均與他人先發表之文章內容類似,系爭廣告文宣僅重組 上開內容,添加些許語詞略為變化而已,觀之其所呈現之 內容,依社會通念,難認有何抑注個人獨特性之思想或感 情作用而產生與先前著作可資區別之變化可言,縱有精神 作用在內,然其精神作用程度甚為低微,尚難謂已達著作 權法所要求之創作性程度。以上,系爭廣告文宣中有關文 字敘述部分,因欠缺原始性及創作性,自難構成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2、系爭文宣中畫面編排部份,其所使用之6 張圖片分別為筆



記型電腦正面蓋板、打開後螢幕與鍵盤之正面外觀、鍵盤 外觀、鍵盤及觸控板局部特寫等,然此為一般介紹筆記型 電腦產品時慣用之圖片,此由Lenovo官方網站、奇摩購物 中心、Amazon購物網站均使用相同或類似圖片介紹筆記型 電腦產品即可證(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第44至52頁), 難認系爭廣告文宣就該等圖片之選擇有何表現作者個人創 意之思想在內。至在編排上,其係在「Lenovo ideaPad S205搭載最新AMD Brazo E350處理器,內建2GB DDR3及54 00 rpm高轉速500G硬碟,AMD Radeon HD 6310M 顯示晶片 。11.6吋HD(1366×768 )高解析螢幕,還能自動調整螢 幕明暗!!!」等產品規格之文字下放置產品正面蓋板、 鍵盤及觸控板局部特寫等3 張圖片,「出色的外表靈感來 自書本的外型,S 系列外觀看起來就像一本書的形狀,讓 整體看起來更有個性並更輕薄。」文字左邊放置筆記型電 腦打開後螢幕與鍵盤之正面外觀圖片,左邊放置產品正面 蓋板圖片,文字並以左右兩個箭頭符號拉引至圖片,而「 人體功學巧克力鍵盤,每個鍵帽都有設計一個弧度,都符 合手指弧度,更符合人體功學的設計,打字舒適!」文字 右方則放置鍵盤圖片,其不外乎是搭配文字描述而放置相 對應之圖片,未見有何個人創意在內,另就該版面之編排 整體觀之,亦僅單純之產品圖文介紹,並無特殊之編排巧 思在內。故系爭廣告文宣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上,並無法 呈現或表達出其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亦未 有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不足以彰 顯其就資料選擇及編排之個性或獨特性,實難謂為著作權 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五、綜上所述,系爭廣告文宣在文字敘述、資料選擇及編排上, 均未具有原創性,而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 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遽予對 被告周俊宏及燦坤公司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原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以臻妥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73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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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