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618號
原 告 林瑞芬
上列原告與姓名、住居所均不詳之被告計12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之價額及被告之姓名與住、居所,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占用部分拆除地上物 後返還原告之價額(如提出回復原狀估價費用文件或其他價 額證明文書)及占用面積(以平方公尺計),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再者,本件原告雖以「新北市新店區北宜 路一段140巷5、7、9、11、12、13、14、15、19號、新北市 ○○區○○路○段000○00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共12位,惟未提出該 12位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實際住所或居所,難以確定該等被告 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