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潮清
代 理 人 劉昌崙律師
甘存孝律師
相 對 人 鐘宗豹
鐘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 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 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 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 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可參), 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亦揭櫫此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即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5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 異議之訴),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05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旦要求執行,雖非有難以回復原狀 之情狀,然若又命聲請人剷除柏油後,再行鋪設,恐有浪費 公帑,為此聲請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 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782號確定 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該判決已認定聲請人無權占用如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道路),相對人鐘宗豹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剷除柏油回復原狀為有理由,並分別就聲請人所 述系爭道路係供不特定人通行非僅供相對人鐘吉雄一戶使用 、公益優先原則、養護必要等主張為駁斥,參前確定判決即 明。
㈡、本件聲請人則以其業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即本院103年度店 簡字第5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停止執行。惟考其停止之原因,係恐浪費公帑,並以相對 人間有袋地通行權為據。然前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聲請人無權 占用系爭道路必須回復原狀,業如前述,至於相對人間有無 袋地通行權及如有袋地通行權時,有無必要通行系爭道路, 實與聲請人無涉,何況系爭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認定相對人 鐘吉雄應通行自己土地與道路相接,並無經由系爭道路必要 ,揆前說明,前確定判決為終局執行名義,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有袋地通行權以及有浪費公帑之虞 為由,請求停止執行,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 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