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9號
STEV,103,店簡,9,201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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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方祐翔
      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林忠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431,800元及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1 , 8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6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方祐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祐翔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6日12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被告保信開發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保信公司)送貨業務,行經國道三號南向 19公里800公尺處,因瞌睡欠缺注意力而未保持安全行車距 離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現換 發新牌照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迫使系 爭車輛撞及訴外人劉逸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撞及訴外人李鴻輝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另與原 告同車之妻江雅玲、子陳品叡陳品誠身體受有傷害。原告 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380,000元(工資10,018元、零件307 ,551元、耗材3,159元、板金43,475元、噴漆15,797元)、 拖吊費1,800元、委請律師訴訟代理支付律師費50,000元、 另系爭車輛經新北市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尚存有270,000元之 交易價值貶損,合計701,800元。保信公司為僱用人,依法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1,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保信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同意支付拖吊費,零件費請求折舊,律師費非屬必要費用。㈡、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無法賠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方祐翔受僱於被告保信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與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 出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都汽車 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行車執照、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 核閱無訛,被告保信公司對原告主張被告方祐翔於上開時地 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亦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方祐翔之過失, 致撞及系爭車輛,被告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五、被告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之損害額 ,茲分折如下:
㈠、修車費用380,000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96年9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 中工資10,018元、零件307,551元、耗材3,159元、板金43, 475元、噴漆15,797元,有原告提出之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及電子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4年9月。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310,710元(零件307,551元+耗材3, 159元)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5,626元,加上 工資10,018元、板金43,475元、噴漆15,797元,共104,916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㈡、拖救費1,800元部分:
本件車禍後,系爭車輛之拖吊支出1,800元,有高速公路大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見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保信公 司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請求該筆費用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律師費50,000元部分:
本項屬原告因訴訟之花費,並非系爭車輛受損之費用,揆前 說明,非屬必要費用,自非可准。
㈣、交易價值貶損270,000元部分:
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前之101年5月份,一般市場行情價格為 約380,000元,本件車禍後經修復之交易行情為170,000元, 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可據(見本院卷第155、168頁) ,交易價值貶損210,000元(380,000-170,000),該部分被告 保信公司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4頁),則原告請求價值貶 損210,000元,要非無據,應可允准。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316,716元(104,916+1,800+210,000)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7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39 、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310,7100.369=114,652。(元以下,四捨五入)。(310,710-114,652)0.369=72,345。(310,710-114,652-72,345)0.369=45,650。(310,710-114,652-72,345-45,650)0.369=28,805。(310,710-114,652-72,345-45,650-28,805)0.3699/12=13,632。
310,710-114,652-72,345-45,650-28,805-13,632=35,626(折舊後殘值部分)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710元
鑑定費 5,000元
合 計 12,7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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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