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558號
STEV,103,店簡,558,201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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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558號
原   告 鐘吉雄
訴訟代理人 鐘世宏
      羅行律師
被   告 鐘宗豹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新北市坪林區公所(原台北縣坪林 鄉公所,下稱坪林區公所)回復原狀等事件即本院102年度店 簡字第782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諭令坪林區公所 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道路)剷除柏油回復原狀 ,被告據以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05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道路為原告對外惟一 通道,直接占有人及使用人為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前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坪林區公所為占有人,被告請求 強制執行已損及原告占有及使用之合法權源。前確定判決之 效力不及於原告,而原告業已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即本院 103年度店簡字第375號事件(下稱375事件),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請求,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前確定判決,與375事件之 請求,法律關係不同,互不影響,原告不具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道路之占有使用人,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且前確定判決並不影響原告通行權有無之權利主張或行使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 執行法第15條有明文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 、6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道路占有使用人,揆前判例要旨,占 有不過對於標的物即系爭道路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並非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何況該系爭道路之占有使用權仍有爭 議,而375事件之袋地通行權事件,業經本院認為原告應通 行自有或其管領之土地通行至公路,已駁回在案,且該通行 權之存否,並不影響前確定判決之效力,亦無足以排除該前 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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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