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544號
原 告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潮清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代理人 花靜儀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被 告 鐘宗豹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被 告 鐘吉雄
訴訟代理人 鐘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鐘宗豹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 ○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為農北坪030農路支線,為訴外人陳賜麟(系爭土地之原地主 )與被告鐘吉雄共同開闢為石子道路以供通行。原告於民國 76 年就附圖A部分地面(下稱系爭道路)鋪設為柏油路面,惟 被告鐘宗豹以所有人地位訴請原告剷除柏油路面並回復原狀 ,獲勝訴判決確定(即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782號判決,下 稱前確定判決),並據以強制執行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510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道路為被告 鐘吉雄對外唯一之通道,其對被告鐘宗豹應有袋地通行權, 系爭執行事件命原告剷除系爭道路之柏油,有侵害被告鐘吉 雄通行權之虞,且該道路除被告鐘吉雄外,尚有不特定人通 行使用,如將柏油剷除,對用路人產生危險,原告將蒙受國 家賠償之虞,若日後重新鋪設又恐浪費公帑,故原告對於系 爭道路仍有養護之責。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鐘吉雄就被告鐘 宗豹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鐘吉雄部分:69年間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陳賜麟即已同意 於系爭土地上開路,原告必須經地主同意才可鋪設道路,坪 林許多支線都到農戶家而已,僅供產業用並沒有公共權益存 在。被告鐘宗豹購買系爭土地之後,跟原地主說妥道路是供 伊使用,伊開路在先,被告鐘宗豹買地在後,坪林區公所不
是伊造路,而是怕浪費公帑,才提告暫緩拆除柏油路部分。㈡、被告鐘宗豹部分:
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有袋地通行權,不足以除去其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無確認利益。且原告非該通行權法律 關係之歸屬者,亦非法律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人,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其確認之訴,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足以消滅或 妨礙之事由,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其異議之訴,亦 非有理。
①前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剷除柏油回 復原狀,與被告間有無通行權無涉。自不得以執行後,被 告鐘吉雄可能請求原告重新鋪設浪費公帑為由,拒絕強制 執行。
②系爭道路非既成道路、亦非農路,不具公益性,原告並無 養護之責。被告鐘宗豹無容忍義務,原告應予回復原狀。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鐘吉雄之袋地通行權部分外, 業於前確定判決中已提出,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
⒈關於原告主張既成道路、公益性、養護權責部分:前確定判 決認定,按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 仍得為使用、收益。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 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 雖本件原告抗辯稱: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一端固僅通聯至被告 鐘吉雄家之庭院,惟系爭道路並無施作柵欄等設施,數十年 來,不特定之人均得自由使用系爭道路,甚至尚提供迷途之 遊客使用。況系爭道路一端住戶鐘吉雄為製茶販售業者,不
惟買賣運送茶葉之人,且送信之郵差、查察戶口之警員、甚 或運送瓦斯之人,均曾實際使用該道路等情,亦業據被告鐘 宗豹於本院90年簡上字第34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在案; 且被告鐘宗豹曾於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挖掘面積約三平方公 尺坑洞,復以大石頭、挖掘之土石堆置路面等情,因而觸犯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業經 本院90年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顯見系爭道路 非係僅供被告鐘吉雄一戶出入使用之無尾巷。又新北市政府 101年12月27日北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揭「憲法 第十五條設有明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如應公用或其 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 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但政府為 保障民眾通行權益及維護通行安全,又要兼顧憲法對於人民 土地所有權之保障,在取捨決定中,當以公益目的為優先原 則。」,並同時擬定處理原則如下:㈠在不改變原使用情形 下,升格前已由各區公所維護管養之私有土地作為道路(含 附屬工程),在具公益需求下,除經司法或行政訴訟確定不 可進場外,應持續辦理養護。㈡倘在具公益性但有侵害人民 權利時,要變更原使用情形及狀態,須取得變更範圍內之所 有權人同意書後,方得進行;必要時,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是以前揭函文所揭櫫之「公益優先原則」及處理原則,原告 於台北縣升格為新北市後,對原由其維護管養之系爭道路, 仍應持續養護辦理,以保障維護民眾通行權益及安全,故原 告未變更原系爭道路之使用情形及狀態,無庸取得被告鐘宗 豹之同意書云云,固據提出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刑事 判決及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北府工養字第000 0000000號函1件為證,惟查,未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已於民 國90年8月9日履勘過系爭土地是否為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 道,並於90年8月21日北府工新字308003號函檢送會勘結論 :「查公眾通行乃指二戶以上通行,惟本案道路僅有一戶設 籍無法認定為現有巷道。」等語;即原告於92年6月16日北 縣坪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而該爭議路段(即系 爭土地)在未釐清前,雖土地所有權人鐘宗豹君被判以觸犯 公共危險罪,然不足以認為該員無其他訴請之權,故本所依 程序應視取得土地同意書後,方可研議舖築辦法,以避免行 政作為造成困擾,……該道路(即系爭土地)多為鐘吉雄 君一戶出入之使用,倘該戶堅稱現況仍有危安之虞,本所在 未取得土地同意書前,將另行研議是否刨除該爭議道路柏油 路面或豎立禁行車輛等標示,以免因所稱坑洞造成死傷。」 等語之事實,已據被告鐘宗豹提出臺北縣政府90年8月21日
北府工新字308003號函及臺北縣坪林鄉公所92年6月16日北 縣坪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顯見原告遲至92年6 月間,仍明確表示系爭土地始終僅是特定人鐘吉雄一戶出入 使用,不符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要件,自與公共利益無 涉,原告所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以上參前確定判決即明 。由上開確定判決論述,堪信原告業於前確定判決中主張相 同之既成道路、公益性、養護權責,並為前確定判決所不採 於案,該判決理由之論述,原告應受拘束,原告於本件又為 相同之主張,雖當事人不同,但原告即為前確定判決之被告 ,已為同上主張並經認定無理由,本件又為相同主張,殊非 足取。
⒉關於剷除柏油路面並回復原狀部分:前確定判決認定,按民 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 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 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 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 之義務,僅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 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台上字 第24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鐘宗豹所有系爭土地,遭原告 舖設柏油路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因非屬公益,已如 前述,被告鐘宗豹對此亦無容忍之義務,原告舖設柏油行為 顯已妨害被告鐘宗豹所有權之行使。且原告自陳其依新北市 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北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 示而維護管養系爭道路等語,顯見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柏油路 面確有除去之支配力,如首揭之說明,被告鐘宗豹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以原告為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是原告抗辯稱:除養護系爭道路外,從 未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於被告鐘宗豹所有之系爭土地鋪設柏 油,該柏油已與系爭土地相互結合變為一物,喪失其獨立性 ,且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無 法分離,依社會通常經濟觀念,已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重 要成分,歸屬於被告鐘宗豹所有,原告即無單獨所有權存在 云云,亦無足採。以上參前確定判決即知。足見原告並無合 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並鋪柏油,與被告鐘吉雄有無袋地通行 權誠屬不同,則原告以被告鐘吉雄有袋地通行權為由,請求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以排除回復原狀之強制執 行,要非有理,洵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均在前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前即已主張而不被採信,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要件不符,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㈢、確認通行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為被告鐘吉雄對外惟一道路,被告鐘吉雄 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云云。惟系爭道路接至同小段17- 12地號土地之同一道路另一段時,會經過未經登錄之水圳地 等情,為被告二人所是承於卷(見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375 號卷[下稱375事件或375卷]第105頁),可見被告鐘吉雄現係 經由同小段18-2、18-3 (國有地,見375卷第87頁)、17-11 、未登錄土地、17-12地號等土地接至道路通行。惟系爭道 路周邊有屬被告鐘吉雄所有或實質所有之相鄰土地,亦即與 系爭土地同小段之18-1地號土地為被告鐘吉雄共有、16-22 地號土地為被告鐘吉雄所有、17-12地號土地則因夫妻贈與 而歸被告鐘吉雄配偶鍾鄭阿招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 稽(見375卷第64、65、66頁),其中17-12地號土地原為被告 鐘吉雄所有,因夫妻贈與而移轉予配偶,被告鐘吉雄仍有管 理使用收益權限,足見被告鐘吉雄可由自己所有或管理之土 地接至道路,亦即經由18-2、18-1、16-22、未登錄地、17- 12地號等土地,與道路相通,其中未登錄地部分,無論由現 行被告鐘吉雄通行方式或由被告鐘吉雄自己土地通行均會通 過同一未登錄之水圳地(見375卷第105頁),參酌前開最高法 院裁判要旨,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鐘吉雄可 由自己之土地通行至道路,與袋地通行權不符。以上業經本 院375事件認定於案,堪信被告鐘吉雄得以自有地通行至道 路,要無袋地通行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鐘吉雄對系爭土 地有袋地通行權,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被告鐘吉雄之袋地通行權為無理由,原告自無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執行之事由發生,何況該通行權存否之權利 歸屬亦與原告無關,則原告以被告間有袋地通行權為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成理,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鐘吉雄就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 權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